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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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根据《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38号),自1998年起,在全国进行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现将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司牵头组织,中国假肢协会负责全国考试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见附件一),负责教材审定、考试命题和考试评判等工作。
人事部职称司负责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考试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至14日。考试由闭卷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组成。考点设在北京。
三、考试科目
(一)两项考试公共科目:《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管理法规》。
(二)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假肢学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假肢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三)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矫形器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矫形器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同时参加假肢和矫形器两项考试的,行业管理法规科目只考一次。
四、报考条件
凡符合《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次考试。
其中条件(五)新规定的“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系指: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5年以上,并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培训累计280学时者。
五、参加考试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附件二)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名。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年限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4.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培训结业证书或复印件。
报名参加考试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关人员亦按上述报考规定执行,其工作实践年限可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六、报名工作由报考人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各地要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合格人员的报名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复印件寄中国假肢协会。有关报名汇总情况报当地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假肢协会统一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由民政部、人事部通知各地,并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八、1998年中国假肢协会将在北京组织考前辅导培训班,地点设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考试的人员可根据培训内容有选择地参加辅导培训。
各地举办考前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设备等条件,并经民政部审批。按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九、有关考试考务的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成员名单(略)
附件二: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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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和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在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需要建设的项目,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排污总量,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要工程同时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非生产性锅炉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监测,完善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重点大气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空气环境质量状况规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并公布实施。
城市集中配煤场和型煤厂应当采取防尘措施。配煤场、型煤厂配制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等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在设区的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10吨/时(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锅炉,在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6吨/时(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燃煤锅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和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较重的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定期检测同步进行。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监督,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经维修的机动车所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对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控制出租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机动车数量,科学安排出租车的停靠、调度以及运营方式,大力发展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燃煤电厂、水泥厂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限制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水泥厂。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食堂大灶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合理,其排放的油烟、烟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主要道路应当使用机械清扫;除低温结冰及雨雪天气外,应当定期洒水,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秸秆还田、青贮、氨化、气化、沼气发酵等新技术,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及其两侧的乡镇、村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疏浚河道、下水道,合理布设冲水公厕并加强管理,防止恶臭污染。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规定地点堆放,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必须远离居民居住区,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责任制,优化绿化结构,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促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没收销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主管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干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3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县乡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够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桥梁、隧道、渡口)。
  本规定所称县道二级公路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二级路标准,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
  本规定所称重要乡道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三级路以上标准,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在本地较为重要的乡道。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路政管理工作,对受委托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财政、公安、农机、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通信、电业、林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应逐步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并积极探索新的养护管理模式,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允许具有一定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的专业养护队伍经竞争、择优程序后参与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集中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做好出村道路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各县(市、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审核批准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四)提出市级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计划执行;
(五)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路建设完成后,以正式通告形式对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线路和有关乡(镇)的养护管理责任予以确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县乡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一)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2000元/年.公里的标准列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县道二级公路及重要乡道的小修保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二级公路和重要乡道的里程数,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小修保养资金,标准不低于1000元/年.公里。县(市、区)、乡(镇)列支资金按月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专用帐户。
(二)县乡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或需要进行中修、大修、改善工程时,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县级财政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列支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专用帐户,用于损毁路段的修复和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支用办法由财政、审计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的专业养护队伍养护;县道路基及砂石路面实行承包养护,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内部人员或沿线农户中聘用。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联路计酬、末位淘汰等方式,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管理,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砂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聘承包养护。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对乡道养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进行冬、春季两次县乡公路路面、路基整修。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保证养护工作需要。
对县乡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林业部门制定县乡公路绿化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和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县乡公路美化规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栽植和管理。
  县乡公路美化绿化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林业、电力等相关行业的规定。
  路林需要采伐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为公路用地,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但范围不得低于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
有关部门进行有关土地规划及审批时,不得与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相冲突。
  在县乡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乡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
  因修建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县乡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占用、利用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跨越、穿越县乡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跨越、穿越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县乡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打场、晒粮、焚烧物品、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物、设置障碍;
(三)采矿、取土、挖沟、引水、烧窑、制坯;
(四)集市贸易;
(五)违法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已有集市贸易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建筑物、地面构造物和设施。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县道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县乡公路附属设施;不得损坏县乡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县道标志号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乡道标志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负责监督指导;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未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条 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车辆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三十一条 在县乡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必须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偿拆除。
  原有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县乡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县乡公路两侧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当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县乡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双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000千克;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000千克;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000千克。
  (二)车货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质量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
2.车货总长度18米;
3.车货总宽度2.5米;
4.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
  第三十四条 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县乡公路,超过荷载要求的车辆严禁行驶。
  第三十五条 造成县乡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网络。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在县乡公路沿线乡(镇)聘任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坚持日常公路巡视;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监督经审核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协助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义务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驶县乡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用于县乡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拒不履行筹资职责或挪用、侵占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设置和管理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公路标志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要求完成养护计划、路政管理任务,导致县乡公路严重污损破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路政情况的执法检查,对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正常公路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四)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