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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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海关关税待遇。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佛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科·科罗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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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宣传部 全国妇联等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妇字〔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党委宣传部,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妇联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卫生部

2008年7月31日


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各部门要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各部门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指导主要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积极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受害者及时保存证据、举报家庭暴力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和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第十三条 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

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推动建立社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点),推动“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等的创建,参与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

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1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自治州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和为国家、集体及社会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缴纳的村集体提留费(以下简称提留费)、乡(镇)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国家、集体的义务工,实行定项限额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群众自愿集资发展集体经济和兴办公共事业,不计入定项限额内。

第四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州、县(市)农业局为农民负担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农民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内凡使用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资金及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脱离农业生产从事其他各业的农民,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国家税、费;

(二)按合同规定缴纳提留费和统筹费;

(三)承担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工。

第六条 自治州内提留费与统筹费共十一项:

(一)提留费四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补贴、管理费、公积金、公益金。

(二)统筹费七项: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医务人员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敬老院费用、优抚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维修费、计划生育补贴、民兵训练补贴。

第七条 自治州内农民应承担的义务工共两项:

(一)国家建勤工;

(二)农村集体义务工。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额度

第八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的提留费和统筹费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九条 提留费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统筹费可按农村人口和不同产业的经济收入负担。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和其他人员的补贴职数、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个工日,机动车(船)、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年每台为两个工日。

农村集体义务工,除抢险救灾特殊情况外,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至十个工日。

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要坚持以劳为主,一般不搞以资代劳,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的劳力,可由村民会议评议,给予减免照顾。

本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不属于农村集体义务工,应坚持互助互利的原则,量力而行,谁受益谁负担。

第十二条 农村个体户或专业户、联户、私营、村办和乡(镇)办企业中的农民,与当地农民承担同等数量的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愿意以资代劳的,人工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临时工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车(船)工按国家规定的里程运输费标准计算。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定项限额内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定项限额外向农村收取的其它社会性费用,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提留费、统筹费,年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农户签订合同,一年一订,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任意追加。农村各级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提留费、统筹费的管理。

提留费的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县(市)农业局备案。

提留费的使用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统筹预算执行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统筹费的使用须经县(市)农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市)农业局负责对提留费、统筹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提留费和统筹费实行帐内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预支。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农村教育经费的一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义务工,确需增加用工时,须经县(市)农业局审核,属该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由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权限内的,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除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收费,其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呈报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有偿的原则。

集资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和计划、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实行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照章罚款、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一律上缴国库。

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五章 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除本条例规定应由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有权抵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包括抽调),其一切经费应由主办单位或批准机关承担,不得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转嫁负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合法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参加供销社、信用社扩股。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赞助或捐赠活动,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向农村发放的牌、证、照、册等,须经自治州农业局和物价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企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克扣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款、减免税费及优惠物资等。国家和地方供给农民的平价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搞搭配销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