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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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2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来,有15名代表逝世:北京杜德顺,辽宁孙尚清、李森茂,吉林安太庠(朝鲜族),浙江朱祖祥、李成表、梁焕木,福建余宝笙(女),河南饶潞,广东赵汝能、赵钟鸣,海南杨文贵(黎族),甘肃李文成,解放军张文华、秦基伟。罢免2名:黑龙江韩国柱,河南毛兴中。辞职1名:福建韩玉琳。
最近,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7名:福建李天森、贺国强,广东杨秀雯(女),海南王家贤(黎族),四川朱文明(女)、张德邻,甘肃陈守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李天森、贺国强、杨秀雯(女)、王家贤(黎族)、朱文明(女)、张德邻、陈守杰等7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63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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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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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监督并支持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构建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把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在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法律监督。坚决纠正刑事案件有案不立、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问题,切实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执法、司法过程中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大力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畅通申诉渠道,依法受理和认真审查当事人申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和违法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等问题,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不断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严肃查处检察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深入推进检务督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依法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四、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开展的有关调查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涉及违法的,应当坚决依法处理,并健全相关制度,完善预防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逐步实现刑事案件信息网络互联互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认真开展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探索建立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对案件情况作必要说明的制度。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公诉案件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有关人民检察院,并及时送达裁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切实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积极推行在法庭审理程序中纳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会同人民检察院逐步明确、完善对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探索开展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活动;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健全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惩处牢头狱霸,严防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等问题的发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有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五、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密切工作联系和配合,及时协商解决司法、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及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具体司法或者执法事项依法制定操作规范,明确和规范调阅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纠正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程序,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促进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要认真研究处理,及时反馈。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督促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大常委会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人民群众反映的涉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办理,及时报告结果。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

第五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六条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

第八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其他企业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