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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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1995年5月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计划内,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它形式的贷款也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二、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仅限于国库券等经我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及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保证人的担保而对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保证人必须要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发放贷款一般应采取抵押贷款、保证贷款形式,严格控制信贷的发放。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外商合资合作企业,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它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担保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单位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
1.我行承担的出口信贷等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我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商品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
4.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贸易中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
5.工业企业进口设备、原材料和办理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时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6.其它经本行同意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展期贷款另行商议。
3.贷款展期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
贷款利息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申请外汇贷款的程序为:
1.向银行提交《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单位的营业执照;
(2)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提供借款单位上一年末和最近月末的财务报表;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银行审查同意贷款后,借款人应填写《借款申请表》,并办理担保或财产抵押和保险。
3.以上文件由银行审核同意后,由借、贷双方就《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参考格式)文本进行协商。
4.双方签署《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以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我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少于贷款的期限,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也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物和保险单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保证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我行提供其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下的业务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要求其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协议的规定,由银行拍卖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199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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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克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进一步规范运作程序,有效预防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整合专家资源、规范操作程序、实施严密监管的要求,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土地交易等在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简称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统一监管下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

克州招标办公室在克州招投标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克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州建设局、克州交通局、克州水利局、克州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负责审核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编制的重点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交通项目、水利项目、国有经营性土地招拍挂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负责各分管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行业技术管理;各纪检组负责对整个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克州财政局、克州卫生局、克州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分别负责审核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编制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项目、产权交易项目的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负责各分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督和行业技术管理;各纪检组负责对整个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克州监察局应加强行政监察,克州公证处应加强司法监督,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招标办(采购办)和监督部门审核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应采纳执行。同类项目招标,实行报备,告知相关部门,不再审核。

第五条 凡进入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活动应当纳入监督范围。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大额物宗政府采购投标文件应由克州监察局、克州公证处、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联合签收、封存。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克州招标办(采购办)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重点是下列相关环节:

1、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原则、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发标、开标、评标、考察、定标、签订合同的方式、方法、标准、程序、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克州监察局受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和举报,查处在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方式。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不合理合规的条款。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制作标底、评标、定标等环节的监督。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提出对发标、制作标底、评标、定标进行现场监督的意见。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工程建设超概算、政府采购超预算、签订阴阳合同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招标文件实行预审制,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对每个招标文件应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克州招标办(采购办)、克州监察局联审后,方可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标书;招标结束后,应及时公示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公示无疑义后,方可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 制作标底,应采取抽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编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代理机构编制,全封闭运行,由监督人员全程监督,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扩充专家库。专家应从克州本级、县(市)和自治区其他地、州、市中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吸收。评标专家应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外地专家占30%,克州专家占70%,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二条 工程招投标应放宽市场,适当引入外地企业参与竞争。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禁止挂靠、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三条 招标或采购方与中标方签订中标合同后,应当将合同复印件报监督部门备案;采购单位应对招标或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变更或追加预算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对擅自变更或追加预算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克州监察局、行业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了结,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1、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3、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违规违纪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作出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评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2、为特定投标方制定招标方案的;

3、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招标或采购事务的;

4、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方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

5、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7、与投标方或者代理机构串通的;

8、在招标或采购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0、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1、透露或泄露投标保密信息的;

12、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包庇、纵容、参与违法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克州监察局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进行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凡参与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克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3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对活佛影响大小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八条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式样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涉及活佛转世事宜的省、自治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