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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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3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卷烟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卷烟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卷烟市场秩序。

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对无证运输、夹带倒卖、超量携带和邮寄卷烟、销售非法渠道卷烟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禁止经营卷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起,共同做好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户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卷烟零售点。

第六条 卷烟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品牌、价格以及经营方式,由烟草公司依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烟草公司应规范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应保护烟草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所销售的卷烟由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卷烟货源。

禁止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

第八条 烟草公司对依法进入省内市场销售的卷烟,可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走私卷烟和非法渠道的卷烟。

第十条 外国烟草公司已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对非法运输卷烟或者有举报涉嫌非法运输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二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扣的卷烟的真伪鉴别,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时,可依法对涉嫌非法经营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现场实施检查,对涉案的卷烟进行扣留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非法运输、销售、窝藏卷烟的,应当依法予以查扣,并将案件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全部公开销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含假冒防伪标识的卷烟)以及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涉嫌卷烟走私的案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承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卷烟而非法承运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运输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旅客列车、客运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夹带倒卖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卷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制售假冒防伪标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销毁全部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卷烟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累计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不符合经营卷烟法定条件或者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的卷烟价格,按照该品牌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倒买倒卖卷烟活动,为不法烟贩经营卷烟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干扰执法部门办案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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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6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日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进行具体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五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条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及人口的核定,以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口为准。

第八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九条 连山区、龙港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11元/月m2,2人户8元/月m2,3人户7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6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350元/月;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8元/月m2,2人户6元/月m2,3人户5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4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200元/月。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为1元/月m2。

租金核减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

第十条 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当地政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财政与市财政分别按4:6比例分担,各县(市)财政负责本区域内的财政预算资金安排;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所筹集到的资金。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负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适用于孤、寡、老、病、残等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章 审批程序与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排队轮侯,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顺序。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租赁补贴家庭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出租人出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及身份证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首期租赁住房补贴,此后出租人每季度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际租赁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租金额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补助对象的租金补助款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收入。

第二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房屋租赁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的,可免交属于市本级收入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按照《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获得拆迁补偿资金不足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最小户型出售总价的,可优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孤、寡、老、病、残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获得实物配租。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通知之日起60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

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及被告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若干问题初探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机察院 尹 芬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今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公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高”和司法部联合制发这两个文件的最终目的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它的作用表现在强化了庭审功能,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减少诉累,促进司法人员和律师素质提高,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下面,笔者就具体操作这两个文件所遇到的情况谈一些看法。
一、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一)法定条件
按照两高、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列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对第三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刑法分则对法定刑规定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只要符合以上三点的要求,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参照条件
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包括三年)的公诉案件,可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根据案件情节,有无法定从重从轻的条件,对有些案件还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因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指“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被告人的刑期做出一个恰当的预测,当然办案人员做出判断是要有根据的,首先要熟悉案情,其次就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情节予以认定,再看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条件,最后决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比如,笔者在办理一起抢劫案时,主犯被抓后先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事隔一年本案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将被告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情节被告人属从犯,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主犯已判三年,本案被告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条件,依法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法院采纳,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因此,对于法定期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不是必须都适用普通程序,对于案情简单,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如何发挥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是法律监督,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地简化庭审环节,减少重复劳动,提高诉讼效率,节省人力、物力,是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具体体现。但是,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不派员参加,对整个庭审情况不详知,相对削弱了监督力度,怎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询问受害人及讯问被告人时应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的享有自己应得到的合法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如果权益被剥夺时,被告人能够据法力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次,在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移送法院起诉时,应当制作公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在公诉意见书里公诉人可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情的情节,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供法官参考,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公正执法。第三,对于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应征询被告人意见,若被告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裁判结果会对其不利,则不能适用,或者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第四,由于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其对证据情况并不很清楚。因此,对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应赋予其适用普通程序的请求权,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第五,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很少,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控辩原则,主审法官一身兼二职,不符合法官中立原则,易增加不公正的可能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应将不派员出席法庭作为例外。
三、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中遇到的问题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庭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既能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又能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在适用简易审的过程中,对于多被告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但相互之间互相推诿,避重就轻的案件,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就不能一概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因为各被告人虽然认罪,但牵涉到量刑时刑罚有重有轻,各被告人鉴于各自心理原因对相互之间所起作用说法不一致,在庭审时,往往会出现你推我,我推你的现象,谁都希望自己是从犯,都能得到从轻处理,避重就轻隐瞒自己的某些犯罪情节,就不可避免了。究竟谁在犯罪时起了主要作用,在法庭调查时应当查清,那么,分别讯问被告人就显得很重要。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使合议庭成员能够详细了解案情,同时揭穿被告人说谎和隐瞒的犯罪情节,查明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从而有助法官公正断案,保障司法公正。
四、对于适用两个若干意见的案件应提高当庭判决率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办不结,如果只强调简化庭审环节,缩短庭审时间,而对判决时间不做限制,就不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适用两个《若干意见》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官在断案时应该说没有难度,完全可以做到案件当庭判决,但在实践中,当庭判决的案件很少,就某县的情况来看,1-5月份共移送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37件,适用简易程序15件,当庭判决的案件只有1例。如果开庭之后,不及时宣判,还是按普通程序的期限判决,就没有真正的提高诉讼效率。两个若干意见的公布,一般都要求当庭判决,这样才有利于司法公开、公正,有利于司法人员和律师业务素质的提高,所以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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