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02:06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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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总检植字〔1992〕10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所:

  你所深检植字〔1992〕第03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所拟订的《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希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使之进一步完善。有供港澳新鲜蔬菜检疫任务的其他口岸检疫所,可参照试行。

  附件: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供应香港、澳门新鲜蔬菜(以下简称供港澳蔬菜)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供港澳蔬菜均应实施植物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在蔬菜出境前,向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供港澳蔬菜在生产、加工、贮存现场和口岸实施检疫。在口岸以外检疫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供港澳蔬菜按下列标准检疫:

  (一)原则上不带泥土。

  (二)基本上不带有蔬菜软腐病、小菜蛾、甜菜夜蛾、斜纹夜蛾、菜青虫等病虫害,并无明显的为害状。

  (三)经港澳再转口输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蔬菜,按以下原则执行:

  (1)与我国有政府间多边、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植物检疫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

家,按协定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

  (2)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和贸易合同、信用证的检疫条款。

  (四)我国规定的其他植物检疫要求。

  四、供澳港蔬菜,经检疫合格或经处理合格的,货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或放行通知单,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五、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供港澳蔬菜,在不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内,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

  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对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贮存场所进行病虫害调查、疫情监测和检疫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七、供港澳蔬菜的生产、经营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供有关生产、经销计划及其他有关信息。

  八、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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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包括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出租房屋和柜台出租,但不包括单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房出租给职工、居
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证管理。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生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
(三)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房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房管部门自受理申办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应当向房管部门办理监证手续,租赁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许可证》;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外来经商人员务工须有雇用单位证明、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外地驻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须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约文本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合约内容应当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约经房管部门监证后,出租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租赁合约未经房管部门监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核发《暂住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监证,必须缴纳监证费。由房屋出租人按租金总额的2%以内向负责监证的房地产交易所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指导租金,实行市场调节。对合约租金高于指导租金的,按合约租金征收税费;对低于指导租金的,按指导租金征收税费。
第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双方应持租赁合约及双方的申请,到原监证机关办理租赁关系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房屋不得再次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房屋仍需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双方应在一周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续租手续。期满出租人需要收房的,承租人应按时搬离。
第十六条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租人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出租人有监督承租方按规定使用房屋的权利;
(三)租赁期满出租人有终止合约、收回房屋的权利;
(四)出租人应按章纳税和及时修缮房屋;
(五)出租人应承担产权纠纷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有按照合约使用房屋的权利;
(二)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维修房屋自然破损的权利;
(三)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
(四)承租人应爱护房屋,不得随意拆建、改建、扩建
(五)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房管部门可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办理租赁监证的,责令其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申请手续。
(二)瞒报租金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三)出租人对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四)不听从出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偷漏税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

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