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8:16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顺利完成三线部分企事业单位的调整搬迁任务,减少调整搬迁过程中的损失浪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批准实施的“七五”期间三线企业布局调整进展比较顺利,有关地区、部门在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主要是不动产,下同)处置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无具体方案,处置不够妥善
;有的虽有方案,但因种种原因不能顺利实施,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圆满完成三线建设布局调整任务,保证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妥善处置,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领导。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要把原址国有资产处置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切实加强领导。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组织工作,中央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单位由地方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各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查改造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线办)要积极履行职责,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制定处置方案。搬迁单位从批准搬迁开始,就要着手研究原址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搬迁单位对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要认真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要在清理资产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应包括处置资产的范围、价值、处置对象等主要内容,经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三线办备案。
三、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处置,实行有偿转让的原则。在转让过程中,有关地区和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搬迁单位根据处置方案处置原址国有资产时,应首先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如果全民所有制单位无法使用,搬
迁单位可以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少数确实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可以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同时,出让方也可采取以其资产作价投资的形式,与接收方联合经营,按比例收取利润;或采取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当地企事业单位。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证国有资产的
安全完整。
实行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接收方应一次付清价款。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可采取延期付款、分期付款等多种方式。但延期、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四、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五、搬迁单位转让国有资产的全部收入,必须纳入新址建设的自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六、认真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要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按转让的价格办理资产划转和交接手续。
七、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对确实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的资产,搬迁单位应按规定提出报废申请,经批准,搬迁单位方能报废,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同时做相应的财务处理。
八、搬迁单位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必须妥善保护。搬迁完毕尚未对原址国有资产妥善处置的搬迁单位,应对资产的保卫工作负责,制定保卫措施并认真落实,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
搬迁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国有资产的保卫工作,坚决制止强占、哄抢、毁坏、盗窃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上述事件,对当事人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转让双方要做好资产交接工作,减少闲置浪费,使国有资产充分发挥效益。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地区和部门执行。



1992年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9〕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本省人民政府管理的海域内,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详见附件)。

若国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另作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外,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按调整后标准缴纳。已经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或减免批复文件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金实行先缴后分、就地全额缴库方式缴纳。
(一)省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中央和省不再参与分成。其中:国家、省级、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方国库;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市级10%、县级90%的比例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省级4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四)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批准权限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40%。
(二)其他由省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10%。
缴省部分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形式予以安排。

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其他按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体现缴款便利、分成准确、清算及时的原则,切实提高海域使用金的征管效率,减轻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取消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的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予以保障,专项用于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招标、拍卖以及与征管工作相关的其他业务支出。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开发等相关的各项支出。

第十八条各市、县(市、区)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库。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6〕71号)停止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浙江省海域等别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3.用海类型界定














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关于实施《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科委 司法部


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关于实施《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科委、司法局:
《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已经国家科委审批,并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为了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需要形成有利于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大力普及宣传科技法律知识,这不仅是科技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的重要工作,也是司法、执法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任务。

各地司法、科技和宣传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指导并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

附件 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
为了振兴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我国已将发展科学技术作为基本国策,明确提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近几年来,为了形成有利于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已经颁发和正在制定一些
有关科技工作的法律与法规,各地对这些法律与法规已经程度不同地进行了学习、贯彻和宣传,但是,宣传贯彻工作尚不够广泛、深入、系统,许多人不了解,或者不会掌握和运用有关科技法律,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因此,必须大力开展科技法的普及教育工作。现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发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对普及科技法的宣传教育做出如下安排:

一、目的与宗旨
1.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法律意识,使科技人员与有关人员熟悉与掌握有关科技法的基本知识,保证科技活动沿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健康地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引导经济发展的作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科技事业的繁荣。
2.进一步提高各级科技管理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依法管理科技事业的自觉性和能力,促进科技行业的依法管理。

二、内容
1.根据全国普法规划要求,学习宪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以及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确定需学习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选学第一个五年普法期间已经学过的“十法一条例”的有关内容。
2.各级科技管理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除了学习与掌握与自己主管的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学习宪法学理论,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观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3.专业法
技术合同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明奖励条例
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科技进步奖励条例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三、对象
1.各级科委系统的干部职工,特别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技管理人员、科研人员、教师、学生;法院、检察院、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司法、执法人员;其他有关人员。

四、教材
基础法适用司法部、中宣部的统编教材。
专业法普及教材由国家科委组织编写。
专利法、著作权法可分别采用专利局、版权局编写的教材。

五、步骤与方法
1.步骤:
(1)1991年内各省、市、自治区要做好普法规划;培养普法宣传员;准备好普法教材;抓好普法试点。
(2)1992年—1994年分期分批地全面开展普法教育。
(3)1995年进行普法效果的考核验收、作出总结。
2.专业法以面授为主。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给专业人员上法制课。要将每个法律,拟定教育宣传大纲,逐章逐条进行讲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举办脱产、半脱产培训班。在校学生,应将学习科技法纳入教学计划。
3.普法教育应与推动工作相结合。凡是开展科技兴省、兴市的地方,都要宣传科技法,依法促进科技发展。在职人员的普法学习,要密切结合实际工作,研究与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学以致用,讲究实效。
4.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科技法。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有计划地介绍科技法知识,举办宣传周(月、旬、日),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深入基层进行宣传咨询活动,使广大群众增进对科技法的了解。

六、加速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科技法的普法教育应该在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由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为掌握交流科技法的普及工作情况与经验,各级科委应定期向上级科委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汇报情况。各级科委领导同志应亲自动手,将普法工作列入议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和监督检查。



199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