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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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一日决定建立外交关系并在短期内互派大使。
  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一日于北京,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姬 鹏 飞          瓦尔特·谢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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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为规范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国家《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形式对建设全过程(包括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交付阶段)进行的经济效益审计。旨在通过及时、有效的审计,在项目建设全过程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规范建设程序、改善建设管理、防止资金流失、节约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标。同时促进廉政建设,遏制舞弊行为的发生。
  第二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实施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和经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下同)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征地、拆迁、评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以国家、地方及有关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法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针对建设项目跟踪效益审计的特点,有关业务规范和经济技术标准、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评价标准(或指标)、公允的市场价格等也可以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五条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并明确跟踪审计项目所采用的审计形式。上年度已列入计划,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程度向审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前期准备阶段
   1.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等。
  2.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3.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取费依据、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4.项目前期征地拆迁资料(含方案、标准、评估报告和协议等)。
  5.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征地、拆迁、评估、施工、监理、咨询、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等。
  (二)建设实施阶段
  1.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技术联系单、签证单、合同、协议、纪要等。
  2.工程月报(计量报告)及施工日志等。
  3.监理月报及管理资料。
  (三)竣工交付阶段
  1.竣工图: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图纸(含工程变更)等。
  2.竣工验收资料。
  3.工程结算资料(含电子文档):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放样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
  4.“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等。
  5.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等。
  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需就已经或将要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如果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审计机关按国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八条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九条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审计机关应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针对发现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见和建议。鉴于意见、建议主要供被审计单位改进工作之用,为简化操作程序,可以审计组名义制发。对于重大事项,应经专业会议讨论,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出具专题报告或作移送处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概算审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一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五)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二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交付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工程决算及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第四章 审计方法
  第十三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在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将其纳入审计范围,做好审前调查和各项衔接工作,掌握并监督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相关情况。实施定点跟踪审计的项目,还应做好重点环节分析工作,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重点环节的内容和审计方法。正式进点时间一般安排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招标之前。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的沟通制度,积极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有选择地参加工程例会,收集、掌握工程审计的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工程审计专题会议。采取全面审计与抽样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审计意见或建议。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工程的各个环节可按下列方法实施:
  (一)前期准备阶段
  1.审计机关在项目征地拆迁阶段,应重点关注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补偿安置费用确认程序的合法性。对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账目及时审计,抽查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是否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进行补偿、有无弄虚作假以及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并及时提出审计建议。
  2.审计机关在工程招投标阶段,监督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程序,重点是施工、监理、供货单位的确定;应在工程开标前,对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工程量清单、信息发布方式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列席相关开标、评标或比选会议,检查招投标及比选结果的合法性。
  3.审计机关在施工合同签订阶段,应在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审查合同具体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全面性、有效性,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条款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合同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精神一致,中标单位投标承诺是否得以体现,并提出审计意见。同时,要求有关单位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实行国家审计的规定。
  (二)建设实施阶段
  1.审计机关应在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方案中规定定期审计的审计期限,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报送分期或汇总工程结算资料,审计机关应按跟踪审计实施方案要求及时出具审计结果。
  2.在项目实施阶段应重点监督监理单位的履职情况,强化监理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职能,并对监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核检查。
  3.对于合同内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已完成的工作量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同时需预留20%的工程尾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付。
  4.对于合同外工程(包括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申报,并书面说明变更原因,提交实施方案的同时,申报变更价款,经监理、建设方审核后,报审计机关审计。
  5.对于主要隐蔽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在工程隐蔽之前告知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重点关注其真实性以及是否按设计规范、设计要求完成。
  6.对建设项目设备和材料采购的审计。首先审查采购的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合规,是否进行招投标或比价采购,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其次审查设备、材料采购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要求是否一致,审计时要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采购计划进行核对。审计人员尤应关注特殊规格材料、非标设备的采购情况。
  (三)竣工交付阶段
  1.工程结束,审计机关依据已审计的分期结算,并结合工程变更、其他调整等情况,对单位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2.重点审计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工程价款结算是否与合同条款一致,以及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惩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等。
  3.审计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审计工程竣工决算编报是否及时、正确、完整。
  4.工程投资要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预算,工程实际投资不得超过预算的5%,超过5%的须报市政府重新审定。
  第十六条审计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并作出综合评价。要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出的有关指标,结合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作出评价,指出项目在规划设计、概算、工期、质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进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遵循政府统筹、群众参与、社会支持、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群众体育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及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资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8月8日为四川省全民健身日。

第二章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全民健身活动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推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城市社区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保证体育课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举办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促进现代体育与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相结合,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五条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少年儿童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照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对城乡建设规划有关体育设施用地规划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场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四章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体育民间组织、体育训练和教育机构举办体育健身俱乐部、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技能、知识和方法。达到国家体育运动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体育运动等级。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三十四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实行并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三十七条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从事国民体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规范操作,为测试者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为测试者建立档案,保存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未达到相应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