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学习贯彻《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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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学习贯彻《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学习贯彻《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了《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认真学习贯彻好这个《规范》,对于加强组织人事部门的思想道德建设,提高组织人事干部队伍的素质,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加强自身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方面取得较大的成效。根据江泽民同志关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和加强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要求,以及中组部一系列文件的有关规定,新的形势和任务对组织人事工作提出
了更高的要求,我部的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虽然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与中央的要求和做好新时期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为了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工作出色的外经贸组织人事干部队伍,为实现跨世纪的宏伟目标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必须切
实抓好《规范》的学习贯彻。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认真抓好《规范》的学习。领导班子成员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要认真学好《规范》的各项规定,订出学习计划,保证学习的时间,力求做到熟知、牢记,深刻领会,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规范》。
二、《规范》对组织人事干部的行为作出了严格和具体的规定,每一位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都要联系自己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对照《规范》查找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
三、各单位要把《规范》的学习贯彻作为监督、考核、组织人事干部行为和工作的重要依据,以《规范》为标准,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四、请各单位于11月底前将学习贯彻《规范》的情况书面报部(人事司),以后每半年检查一次。
特此通知。



组织人事干部必须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社会主义信念,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地同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
路线,服务中心,顾全大局,按照党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总目标、总要求,积极认真地做好本职工作。
为实现上述要求,进一步规范组织人事干部的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工作出色的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坚决防止和纠正组织人事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使组织人事工作更好地为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
组织人事干部要忠于党和人民的事业,坚持党的原则,坚持党的组织路线和组织人事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公正无私,唯贤是举。
第一条 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不准封官许愿,拉拉扯扯,搞小圈子。
第二条 扶正祛邪,自觉抵制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升迁或者职务变动的行为,不准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
第三条 秉公办事,刚直不阿,不准在工作中掺杂个人好恶,或者讲人情,看关系。
第四条 全面地、历史地、客观公正地看待同志,不准孤立地、静止地、片面地评价干部,重才轻德或者重德轻才。
第五条 作风民主,善于听取各种意见,不准搞个人说了算。

第二章 严守法纪,按章办事
组织人事干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维护组织人事工作的严肃性。
第一条 发展党员严格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办理,选拔任用干部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不准违反工作程序,擅自主张,随意表态。
第二条 如实反映情况,敢讲真话,不准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条 提高政治警觉性,不准玩忽职守,麻痹大意。
第四条 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准泄露有关领导班子和干部的考察情况,干部任免调配的讨论情况和尚未公布的干部任免调配决定,干部和党员的审查情况,干部档案内容以及其他属于组织内部掌握的情况。

第三章 牢记宗旨,端正作风
组织人事干部要牢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学与用、知与行的统一;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勇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以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对待
工作。
第一条 关心群众疾苦,自觉接受监督,做党员和干部的贴心人,不准脱离群众,对群众的要求和意见漠然置之,甚至做损害群众利益的事。
第二条 深入实际,讲求实效,不准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
第三条 开展积极的思想斗争,勇于同不良倾向做斗争,不准对错误言行熟视无睹。
第四条 知过必改,有错必纠,不准文过饰非,或者争功诿过。
第五条 积极开拓进取,勇于改革创新,勤奋敬业,严谨细致,不准懈怠懒散,得过且过,敷衍塞责,粗枝大叶。

第四章 拒腐防变,廉洁从政
组织人事干部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头脑清醒,意志坚定,始终经受住名位、权力、金钱和美色的考验。
第一条 公私分明,严格要求自己,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为配偶、子女和亲友就业、录用、调动、提职、晋级、入党、出国、经商等谋求特殊照顾。
第二条 谨慎交友,减少应酬,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三条 艰苦奋斗,勤俭朴素,不准讲排场,比阔气,贪图享乐,奢侈浪费。
第四条 克己奉公,清正廉明,不准违反中央关于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增强党性,保持情操
组织人事干部要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和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团结,互助友爱,始终保持高尚的情操。
第一条 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
第二条 心胸开阔,宽宏大度,不准嫉贤妒能,压制人才,或者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第三条 襟怀坦白,光明磊落,不准搬弄是非,挑拨离间,传播或者听信小道消息。
第四条 热情服务,谦虚谨慎,不准盛气凌人,简单生硬,骄傲自大。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党政机关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全体干部。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从事组织人事工作的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组织人事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
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规范,加强对本规范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本规范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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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47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节约国家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准则》、《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市、县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二)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四)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五)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一)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安排审计;

(三)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协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
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