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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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省政府令第35号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现对我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待业保险范围。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除过去规定的对象外,扩大到下列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简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目前全省平均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也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二、新增加的待业保险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经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在待业期间享受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二)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辞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调整待业探险基金提取基数,扩大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从1992年7月1日起,待业保险基金由原按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提取,改为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职工每人每月缴纳待业保险金1元,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
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金随同转移。
四、适当提高职工待业救济金标准,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按照《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标准计发的职工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
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
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项目内给予适当贷款(提取幅度各地控制在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25%以内)。
六、积极开展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为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服务。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业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中列支。
七、实行待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给予处罚。
八、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
案。
十、职工待业保险的其他事宜,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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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书送达前的不可反悔性与送达的可留置性

徐英杰 祖庆锋


(以下简称)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关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特对人民法院在诉讼环节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能否反悔,调解书可否留置送达,作以下简析,供大家商榷。
笔者认为,作为在诉讼阶段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其客观、公正、自愿、合法性不容怀疑,该类协议的效力从形成的途径看,较一般的非诉讼调解协议更具有可信力。因此,此类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并在协议上签字后即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悔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留置送达调解书,理由如下:
一、非诉讼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那么,作为在诉讼阶段达成的协议更应具有合同性质。因为其符合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二、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不容质疑的合法性。
由于该调解协议形成于诉讼环节,其形成的过程、内容的合法性始终处于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之下,这种协议不具有违法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确认的,所以该协议是合法的。
三、反悔如无限制,有违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讼调解协议形成并经合同当事人签字后,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任意、无限制、无条件地反悔,必然与合同的拘束力相悖,特别是,当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才反悔,如果允许其反悔,势必使该调解书处于须销毁状态,需另行制发判决书,这样,法律的严肃性便无从体现。
四、诉讼调解协议签字后即应生效,送达可以留置。
合同的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具备了此两个要件,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全过程,且内容又不违法,故当事人签字后,即应生效。人民法院制发的调解书仅是对当事人签立的协议之效力的确认,并为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提供了执行依据。此确认行为是对客观、合法之事实的确认,因此并不需要当事人的自愿签收。所以调解书的送达,应象送达裁判文书一样,适用留置送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协议应实行不可反悔制,并可适用留置送达,以维护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各级财政每年对地方气象事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预报、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防汛抗旱以及城市、农村和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五)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国家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
批的建设项目才能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引进国外气象探测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实行等级管理。从事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并获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部分用于发展
气象事业。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各种传播媒体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防止或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订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气象灾害类型,制订灾害标准,并做好出证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常备计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电力部门受气象部门委托负责本部门的防雷装置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测质量抽查。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气象主管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
第二十条 气象台站可根据用户的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充灌、施放升空气球,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及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防雷装置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没收使用工具;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防雷装置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