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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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势在必行。铁路货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窗口,完善经营机制,优化运力配置,改善服务环境,提高管理水平,不但是铁路运输企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的强烈需要,货主的迫切愿望。为了充分发挥铁路货
场的功能,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经济、便利的服务,决定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性质和任务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铁路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采取的划小内部核算单位的措施。铁路货场历来是铁路企业货物运输的对外营业窗口,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把货场作为独立核算的单位,按工附业体制进行管理,赋予货场自主经营权,承担加强货场管理,
增加货运服务项目,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的责任,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铁路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作为铁路企业的货运营业窗口,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履行铁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二、服务项目
1.办理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包括电话受理、上门服务);
2.集装箱装箱、掏箱;
3.货物仓储;
4.货物运输设备、用具、装卸机具、篷布等租赁;
5.货物装卸、搬运;
6.货物装载服务及加固材料代购;
7.货物铁、水、公联运代理;
8.货物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及全程服务;
9.货物包装、集装;
10.货物承运前、交付后保管;
11.办理货物运输保价、代办货物运输保险;
12.货物押运;
13.代递货物随附文件;
14.易腐货物始发加冰、加盐、加保温衬垫;
15.货物运输技术咨询;
16.货运、装卸机具修理;
17.运杂费代缴、代结算。
三、组织管理
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由车站站长领导。在运输组织上,要服从车站的统筹安排、统一计划和统一指挥。在经营管理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各级货运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对货场实行归口管理。
车站货场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工和分配制度,以增强货场的活力。
四、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
1.货场必须在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和运输收入的前提下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2.货场必须加强安全基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安全经济责任制。因货场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货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3.货场要努力维护路风、路誉,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服务和收费都要规范化。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提出意见,铁道部统一公布。
五、关于运输契约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填写“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作为托运人向铁路提出货物运输服务申请。订单上印有货场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由托运人自愿选择。
托运人填写货物运输订单后,不再填写“货物运输要车计划表”。
货场在确认能够满足货主运输要求后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运单)。运单作为货场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为适应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现有运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运单上有“服务项目”栏,由托运人把在订单中选择的服务项目的
序号填写在运单上,并在交纳运费的同时交纳服务费。货场按照运单记载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修改后的运单上印有承运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经济或法律的责任。
货场收取运输服务费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作为收费凭证。此种凭证由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统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要建帐,按有价票证管理。
“铁路货物运单”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由铁道部规定统一格式(运单统一编号),铁路分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使用。
六、财务管理
1.资产关系。
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后,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货场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除房屋建筑物、线路、信号、外部给水电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产划归货场,由货场负担折旧和修理费用。
房屋建筑物、外部给水电力根据铁路分局确定的比例由货场分担折旧及修理费。
2.收支界定。
货场经营收入为货场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经营支出为货场的全成本支出,包括工资(工资总额由主管部门下达)及附加费,固定资产折旧及大修费用,设备、设施运用维修费用,材料、燃料费用,以及按规定分摊的间管费用等。
货物运费和《价规》规定的杂费,应按运输收入的有关规定如实报缴,不准截留挪用。对原属运输收入中的货运服务收入,自货场开始独立经营之日起准许划为货场经营收入。
3.利税关系。
(1)货场按工附业单位纳税规定进行纳税。
(2)货场的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作为工附业利润,按33%的比例上缴铁路分局,税后利润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并按资产关系回报主业。
(3)货场财务决算由车站统一上报铁路分局汇总,为正确反映货场的经营情况,在逐级报送决算时,将货场的收支利情况详细附报。
4.独立经营的货场执行运输企业财会制度(按工附业),要严格财务管理,对盈亏负连续责任。货场的具体财务管理及核算办法,由铁路分局及铁路局按本办法精神制定。
七、工资性支出
货场人员的工资总额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总额(含基本工资、资金、各种津贴、补贴)及工资附加全部由货场承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另定。
八、配套措施
1.修改《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明确运输合同的概念,确认“铁路货物运单”(运输服务合同)是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同时修改“铁路货物运单”,制定“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格式。
2.修改“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取消圈管(即承运前保管)站。因为承运之前运输合同并未生效,货物进货场后应由托运人负责保管或委托货场有偿保管。
3.铁道部按照各地经济差异,公布各地的货运服务收费标准,制定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规范。
4.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货运计划的审批手续按货运计划改革方案办理。货场根据批准的月度计划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
九、组织试点
1.确定在68个车站进行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的试点,各铁路局只能在铁道部公布的试点站进行,不得扩大范围。
2.铁道部组织对试点站的货运主任干部进行培训。各铁路局要组织对其他与经营有关的人员进行培训。
3.各铁路局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保证尽快试行。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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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1 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OO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市管理、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 建筑规模;
  (三) 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 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以业主代表为主、并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派人参加的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二百人(含二百人)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套数确定投票权数,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大于一百平方米的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米增加一票,多出部分不足一百平方米的不计票数;
   (三) 单个业主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数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四)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 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 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 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 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 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不低于五人,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之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适合办公使用,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有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照《邢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户阀门或者分户计量表以外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并处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九)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一)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以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个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单位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7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6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区、市)级资金或者县(区、市)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区、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计划建设工期在两年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二)投资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三)实施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审计机关应当适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在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合同中应当列明: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第九条 列入预算执行审计和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活动实施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予以确认:

(一)征地拆迁,大型土方换填等无法复原的;

(二)工程招标、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

(三)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增加投资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对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资计划批复下达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筹集情况;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情况;

(三)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情况;

(四)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

(五)相关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八)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缴纳税费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分为开工前审计、施工期审计、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一般按阶段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在每一阶段工作结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后,在三日内做出审计安排,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投资批复程序执行情况;

(二)征地拆迁、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情况;

(三)招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四)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使用情况;

(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程序执行情况;

(六)财务收支核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属于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跨年度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在年度终了前,审计组应当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年度跟踪审计执行情况的汇报;审计实施终结后三十日内提交《跟踪审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未按规定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初步竣工验收;

(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情况;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五日内上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收到被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等资料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的;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的;

(八)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