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相关会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现金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凭证,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3.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4.获取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5.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6.涉及刑事犯罪的现金损失,应取得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7.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额,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坏账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2)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
①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
②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3.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1)申报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损失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②审核坏账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2)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3)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应当取得以下证据:
①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②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③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证照的证明;
④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取得以下证据:
①企业依法催收磋商的记录;
②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应取得经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亏损的,应取得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停止经营的,应取得所在地工商等部门的证明材料,并取得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
③逾期三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中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取得境外有资质的机构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批准文件、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企业债务重组方案及相关资料;
②企业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有效凭证和账务处理证据等。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的专项说明;
②专门机构或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说明。
5.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5)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6)逾期三年以上且认定为坏账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7)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依据有关境外证明材料,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8)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按债权人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存货损失的审核
1.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
2.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存货盘点日盘亏数量。
①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②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存货明细账核对;
③审核存货盘点,获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重大盘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盘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盘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并同时确认为损失。
(3)获取并审核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3.报废、毁损存货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存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存货。
①取得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取得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或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报废、毁损的存货。
①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应取得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②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④取得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的责任认定、赔偿情况及相关审批文件;
⑤残值情况的说明。
(3)被盗的存货。
①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结案证明材料;
②取得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材料;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材料。
(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存货。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提供或取得以下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5.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的存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
1.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固定资产发生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失。
2.固定资产损失真实性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评价固定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固定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
(3)审核房屋产权证、车辆运营证、船舶船籍证明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归被审核单位所有。
①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资料,抽查测试其计价是否正确,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备,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②审核竣工决算、验收和移交报告是否正确,与在建工程的相关记录是否核对相符;
③审核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是否按投资各方确认价值入账,是否有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3.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审核。实地观察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并进行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结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4)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5.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4)计算企业固定资产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1.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2.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
(2)抽查重要的原始凭证,审核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增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状态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取得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理赔的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5.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①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②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③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④购买的计算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2.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无形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证明;
(3)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3.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无形资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投资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投资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短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短期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结合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是否相符。
②获取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证券公司等发函询证。
③获取期货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期货公司发函询证。
④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并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进行适当调整。
⑤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查阅有关保管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向保管人函证。
⑥审核申报损失的短期投资增加项目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审核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长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时,审核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否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
④审核股票权证等凭据,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必要时,应向被投资单位函证投资单位的投资额、持股比例及被审计单位发放股利情况。若股票权证等已提供质押或受到其他约束的,应取证(或函证),提请被审计单位作适当披露。
(3)债权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取得盘点表,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投资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3.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
1.确认评估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1)获取资产评估报告和附件,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记录的资产评估损失额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和有关规定。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3.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确已形成的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1)获取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3)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确定依据。
3.确认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确已形成的财产损失,并扣除政府拆迁补偿等收入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担保资产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担保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执业证照的证明、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逾期三年以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3)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4)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
3.确认担保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的财产损失,并扣除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确认担保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抵押资产为申报企业所有。
2.取得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的相关资料。
3.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材料。
4.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
1.确认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企业出售房改住房明细表(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
(2)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方案;
(2)购置住房的发票(企业自建的住房,提供竣工决算和建造支出的发票或有关凭证)和住房计提折旧的情况及账面净值余额;
(3)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的凭证;
(4)获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及清理费用支出凭证;
(5)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
3.审核企业出售的住房是否按市(州、地区)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是否存在实际售价低于市(州、地区)政府核定的房改价格的情形。
4.审核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是否存在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的情形。
5.审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住房的时间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
(一)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3.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4.向借款单位函证,并与贷款期末余额核对。
5.对于以财产抵押的贷款,应注意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贷款合同规定的限制条款。
(二)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应提供或取得下列证明材料:
(1)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的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2)法院、公安、工商、企业主管等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呆账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④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⑤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⑦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⑩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2.确认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八、鉴证报告的出具
(一)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
1.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2.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3.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4.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等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5.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确认审核事项的具体金额。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对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予以说明,提出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无法表明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意见,并详细说明审核事项可能对鉴证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逐项阐述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或描述审核事项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逐项阐述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
6.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二)鉴证报告的分类与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完全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2)
2.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产生影响的事项,因税法有关规定本身不够明确或经咨询税务机关后理解该项政策仍有较大分歧,或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上述涉税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后,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3)
3.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发表意见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4)
4.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对该企业编报财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不能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5)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为保证在重大动物疫情侵入或发生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保障畜牧业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0 应急指挥机构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为同级政府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农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畜牧兽医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司法局、市林业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委宣传部、市
工信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绥化军分区后勤部、武警绥化市支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负责按照市应急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措施,部署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地、各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各县(市、区)政府相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0 疫情报告
本预案所指重大动物疫病是指:
2.1 一类动物疫病。
2.2 我国尚未发现或不明病原的动物疫病。
2.3 已消灭但又发生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2.4 二、三类动物疫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为重大疫病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家禽出现成批猝死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怀疑是牲畜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总指挥向上级指挥部的总指挥或副总指挥报告。
3.0 疫情的确诊和分级
3.1 疫情的确定。
3.1.1 现场诊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出2名以上现场临床诊断专
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
3.1.2 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由省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实验室确诊。对于疑似病例或症
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重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进行检测。
3.1.3 疫情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布疫情。
3.2 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
3.2.1 Ⅰ级。
3.2.1.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县(市、区)有5个以上乡(镇)发生疫情;在1个县(市、区)内有10个以上疫点。
3.2.1.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5个以上乡(镇)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2.1.3 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3.2.2 Ⅱ级。
3.2.2.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发生疫情;或在1个县(市、区)内有5个以上疫点。
3.2.2.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2.2.3 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同时波及3个以上县(市、区),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3.2.3 Ⅲ级。
3.2.3.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3 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行政村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发生猪瘟、新城疫疫点数达10个以上。
3.2.4 Ⅳ级。
3.2.4.1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发生。
3.2.4.2 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4.0 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严防疫情扩散。
4.1 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用具)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处理。
4.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2.1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发生疫病的自然单位(圈、舍、栋)及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4.2.2 疫区是指疫病暴发或流行所波及的区域。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4.2.3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一定范围内存在该疫病传入危险的区域。以疫区为中心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4.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4.3.1 封锁。在疫点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点交通路口设置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3.2 扑杀。扑杀疫点内所有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3 无害化处理。对家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4 消毒。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4 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4.1 对疫区关闭家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进出及畜(禽)产品运出。
4.4.2 对受威胁区所有易感动物采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4.4.3 对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控,掌握疫情动态。
4.5 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规定时间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
解除封锁。
4.6 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确保资料完整。
4.7 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5.0 启动应急预案和部门分工
5.1 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应急工作,各县(市、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当地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工作。
5.2 部门分工。
应急工作由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5.2.1 畜牧兽医部门。
5.2.1.1 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开展疫病诊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5.2.1.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疫点封锁、解除封锁的实施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5.2.1.3 根据各级政府发布的封锁令,对疫点病畜和同群畜的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2.1.4 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
5.2.1.5 负责疫点封锁前已售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追踪处理。
5.2.1.6 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5.2.1.7 对紧急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5.2.1.8 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2.2 发展和改革部门。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工作。
5.2.3 财政部门。
负责安排落实应急处置、扑杀补贴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5.2.4 交通、铁路部门。
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应急人员、物资的运送及在封锁区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的工作。
5.2.5 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
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点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5.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5.2.7 卫生部门。
负责疫区内人群感染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对患病人员进行及时科学救治。
5.2.8 商务、食品药品检疫部门。
负责合理布局动物屠宰点,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打击私屠滥宰,保障疫点封锁后畜禽肉类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工作。
5.2.9 民政部门。
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救济工作。
5.2.1 部队、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牲畜和家禽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11 宣传部门。
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6.0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6.1 应急响应的原则。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事发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疫情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立即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按照市畜牧兽医局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6.2 应急响应。
6.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政府按照《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超出市政府处理能力的,向省和国家请求支援。
6.2.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市政府处置能力或者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省作出启动本预案的
决定。
6.2.2.1 市人民政府
6.2.2.1.1 在上一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6.2.2.1.2 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队伍、人员以及应急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6.2.2.1.3 按规定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的疫区涉及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6.2.2.1.4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和相关动物,根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6.2.2.1.5 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6.2.2.1.6 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6.2.2.1.7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工作,落实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6.2.2.1.8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6.2.2.2 市和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
6.2.2.2.1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6.2.2.2.2 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对疫情进行评估,对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提出建议。
6.2.2.2.3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控制措施。
6.2.2.2.4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6.2.2.2.5 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2.2.2.6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6.2.2.2.7 组织专家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6.2.2.3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6.2.2.3.1 具体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6.2.2.3.2 负责动物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6.2.2.3.3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6.2.2.3.4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6.2.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6.2.3.1 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6.2.3.2 市畜牧兽医局。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6.2.3.3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按照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规定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履行相
应职责。
6.2.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作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6.2.5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6.2.5.1 与疫情发生地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6.2.5.2 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6.2.5.3 组织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6.2.5.4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6.2.5.5 按规定做好公路检疫监督工作。
6.3 安全防护。
6.3.1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应急处理人员应当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处置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急处理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疫苗接种、配备带有生命支持
系统或者呼吸保护装置的特种防护服、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应急人员的安全。加强对应急处理人员进出疫区的管理。应急处理人员进入疫区必须穿戴防护服,离
开疫区前必须经过彻底消毒。
6.3.2 疫区群众的安全防护。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特别是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间疫病的发生,对疫区
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动物饲养场所定期进行消毒,限制有关人员、物资的流动,必要时,对疫区群众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措施,指定专门医院对患病群众进行救治;加强有关科普宣传教育工作,使疫区群众尽快了解疫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常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6.4 社会动员。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封锁疫区、扑杀动物、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项工作。
6.5 新闻报道。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宣传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科普知识和在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个人。
6.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无新的病例出现,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分别由省、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7.0 善后处理
7.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和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和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根据本次疫情的爆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应当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7.2 奖励。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7.3 责任。
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补偿。
因扑灭或者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受到经济损失的,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60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送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7.5 抚恤和补助。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生产。
7.7 社会救助。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做好受到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染疫人员及其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妥善安置封锁隔离区的群众,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做好对疫区人员的防治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捐助款物。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助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8.0 保障措施。
8.1 物资保障。
建立市和各县(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畜牧兽医局。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紧急防疫物资重点储备疫苗、消毒药品、防疫消毒用药械、防护用品、强制扑杀工具、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8.2 资金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要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扑杀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扑杀畜(禽)及同群畜(禽)按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疫苗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3 技术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设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室,负责动物血清抗体监测、临床诊断、疫情普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8.4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畜牧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8.5 人员保障。
8.5.1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场诊断,并提出应急处理方案的建议。
8.5.2 市和各县(市、区)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在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及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组成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在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由各级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使用,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8.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9.0 其他事项
9.1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本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和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9.2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9.3 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