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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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
8〕101号)的规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二、根据国发〔1996〕29号、中发〔1997〕14号和国办发〔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或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等,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
名义变相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三、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五、除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经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有关政策的解释,包括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减免政策等,统一由财政部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六、政府性基金是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要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性基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
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基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票据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稽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并依
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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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自愿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金账户管理、养老金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养老保险补助;
  (三) 各市、区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四) 市及市级以上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五) 其他收入。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基数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的形式,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费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10%,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二)集体补助部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金额进入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部分。政府财政对参保缴费期间和领取养老金期间的人员分别按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予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市、区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所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参保人员进入领取期后享受各级政府补贴。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基金组成。其中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及其利息形成;社会统筹基金由各级政府补贴等资金形成。
  第十一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按居民身份证为参保人员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情况。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账户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上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储存额计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保险关系转出本市的,只转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经所在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居民,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4%、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可一次性补缴15年,也可根据年龄而定,60周岁人员补缴15年,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每超一岁,减少缴费一年,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缴费年限为一年。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乘以国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0.008631526;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除以12,参保人员缴费超过15年的年限,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2%,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计发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为标准,每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同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定期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已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已领取的养老金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应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合并计发。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转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终止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返乡人员,可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确因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农保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审查、审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1990年7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电管局(电力联合公司)、各电力局(电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新力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保证电网安全生产和经济运行,促进电站工程质量的提高,现对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的问题规定如下 :
第一条 电站新机组按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转入试生产期。
火电项目的试生产期为半年,水电项目的试生产期暂定为一年。
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级,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生产运行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条 试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基础。
第三条 试生产期所需燃料由网、省局安排。电力调度按(87)水电技字第5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首先要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缺的需要,保证完成试生产期主要任务,服从电网统一调度,防止片面追求电量和收入。
第四条 试生产收入、净收入的计算
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结算单价
试生产净收入=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
式中:(1)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计算,水电按电厂各台机组实际平均电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火电按机组所发实际电(热)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
试生产期间三个月的电量不列入指令性计划,留给地方(火电的燃料由地方筹集),其余时间(水电9个月,火电3个月)的电量纳入电网作为统配指导性电量,由电网统一分配。
(2)试生产收入,即电网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购电(热)费。
(3)结算单价=试生产发电(供热)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单位利
润(火电1分/千瓦时,水电2分/千瓦时)。
(4)试生产成本参照电力生产企业成本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计算。试生产期间按估价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计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机组设备消除缺陷发生的维修、改进费用经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实后计入试生产成本。补套设备费用,属于设计问题应由予备费解决;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应按供货合同向厂家索赔;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近承包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试生产净收入(利润)应用于还贷和电力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及技术装备费的补助,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还贷的比例,成套引进设备的项目为90%,一般项目为60%。
试生产净收入留用部分火电项目10%交能源部调剂使用,90%由主管网、省局集中统筹安排用于所属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水电项目70%由水电施工企业留用,30%交能源部集中统筹调剂;实行招标投标承包建设的水电项目,30%由项目建设单位安排主要用于水电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费补助,70%上交能源部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 试生产净收入可采取予结算和期末清算办法,每月预结算50%,试生产期结束时予以清算。清算前应进行验收,未完成试生产主要任务时,50%部分不再结算,由生产单位留作该项目基建扫尾开支。
第七条 试生产期的收入应存入建设银行经办行监督使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电站机组试生产办法,均以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商财政部、建设银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