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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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
部门、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加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101号)。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由现行的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参照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岩土工程公司等模式进行改造,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同时
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是当前我国勘察设计改革中非常重要的政策文件,既为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又给予了勘察设计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调整设计收费、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扶持政策。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99〕101号
文件精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推进我国勘察设计行业的改革与发展。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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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以一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
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一般应占全乡总人口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建立民族乡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应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四条 民族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发展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等事业,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多做贡献。
第五条 民族乡应发挥本地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不断增强自身发展活力。
第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民族乡的各项事业应给予支持,促进民族乡的发展。
第七条 民族乡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相当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少数民族人口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其代表名额,可略高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但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镇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编制,应略多于同等规模的一般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批准可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民族乡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根据民族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民族乡经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乡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分配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应督促有关部门和农户,保证兑现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履行定购合同时,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定购任务。
第十八条 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市、县所收的草原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林业生产纳入国家或地方林业部门的生产计划。
林业部门与民族乡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在木材分成指标和利润分配方面,对民族乡给予优惠。
国家指定的少数民族护林员,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发给护林员补助费。
对有狩猎特长的鄂伦春民族,允许按国家批准的品种、数量在指定范围内狩猎。
第二十条 以渔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划分捕渔区域,疏通产销渠道,发展渔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办企业时,所需要的职工,应在民族乡招收一部分,其中要有少数民族。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新办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如仍有困难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二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应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民族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用。
有关部门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的贫困村、户应给予扶持。
为民族乡所设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二十五条 民族中小学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应体现民族特点。民族乡要搞好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民族乡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零点五人。
民族乡各类各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可以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各民族学校教学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要丰富民族文化生活,努力继承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文化站、电影院、广播站等文化事业。
第二十七条 上级政府应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防治各种疾病,鼓励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学。
第二十八条 民族乡应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政府和民族乡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科技人才。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为民族乡定向培养的教师、干部、医务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回本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7日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7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仲裁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被诉人愿意接受仲款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和订有仲裁条款的农业承包合同或者书面仲栽协议,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诉人的要求及有关事实和证据;
(三)申诉日期。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向仲款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并且当事人双方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负责审理。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款委�员会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六条 仲款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款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为仲裁庭成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不易保存的产品和停止采伐林木等。
第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按照申诉人、被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并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审查。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复杂案件时,可以将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履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诉人和被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仲裁裁决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送达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有关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重新裁决的决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送达的调解书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审结后,仲裁费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照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