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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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期间,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名单。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九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升学、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要求适龄男性公民出示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十七条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集体审定。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姓名张榜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1天,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放标准,并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适当调剂。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农业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对超期服现役或者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中专以上毕业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在职同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按其入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发给当月工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优待金中扣除)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
给优待金,其中,中专以上毕业的按其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义务兵优待金统筹后,按义务兵优待金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志愿兵转业或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优秀班长、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超期服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排工作。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自愿在劳动力市场择业或者自谋职业的,民政

、劳动、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介绍就业、办理有关证照等方面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七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一)义务兵退伍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人民政府退伍安置机构报到或者不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二)退伍义务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
对前款规定不予安置的义务兵,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户籍、粮油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
平时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或者拒绝、逃避应征入伍,经教育不改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三十六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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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序言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渐进的原则,达成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意愿;

双方同意,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通过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两岸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

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目标为:

一、加强和增进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二、促进双方货物和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及其保障机制。

三、扩大经济合作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条 合作措施

双方同意,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资保护,促进双向投资。

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贸易与投资

第三条 货物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货物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货物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货物贸易协议磋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税减让或消除模式;

(二)原产地规则;

(三)海关程序;

(四)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

(五)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及适用于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双方保障措施。

三、依据本条纳入货物贸易协议的产品应分为立即实现零关税产品、分阶段降税产品、例外或其他产品三类。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关税减让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实施降税。

第四条 服务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第八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服务贸易协议的磋商应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与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开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投资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针对本条第二款所述事项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

二、该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建立投资保障机制;

(二)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减少双方相互投资的限制;

(四)促进投资便利化。
第三章 经济合作

第六条 经济合作

一、为强化并扩大本协议的效益,双方同意,加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作: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贸易促进及贸易便利化;

(四)海关合作;

(五)电子商务合作;

(六)研究双方产业合作布局和重点领域,推动双方重大项目合作,协调解决双方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推动双方中小企业合作,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

(八)推动双方经贸社团互设办事机构。

二、双方应尽速针对本条合作事项的具体计划与内容展开协商。
第四章 早期收获

第七条 货物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一所列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将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开始实施。

二、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双方应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获产品及降税安排实施降税;但双方各自对其他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较低时,则适用该税率;

(二)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附件二所列临时原产地规则。依据该规则被认定为原产于一方的上述产品,另一方在进口时应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是指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其中双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协议附件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达成的货物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二中列明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和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应终止适用。

第八条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

二、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方应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减少或消除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及开放措施适用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达成的服务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应终止适用;

(四)若因实施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对一方的服务部门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寻求解决方案。
第五章其他

第九条 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争端解决协议生效前,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设立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负责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成为落实本协议目标所必需的磋商;

(二)监督并评估本协议的执行;

(三)解释本协议的规定;

(四)通报重要经贸信息;

(五)根据本协议第十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处理特定领域中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并接受委员会监督。

三、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第十二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附件及后续协议

本协议的附件及根据本协议签署的后续协议,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一、一方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在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本协议自通知一方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终止。

二、本协议终止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就因本协议终止而产生的问题展开协商。

本协议于六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清单及降税安排

附件二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附件三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

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附件五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江丙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理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
),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及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
第二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度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与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将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
第六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分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分别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一)质技监部门行政单位,是指工作人员列为国家行政编制并享受公务员待遇、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供给的单位。
(二)质技监部门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其工作人员列为国家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条 各地(市)、县质技监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必须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财会部门的同意。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质技监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质技监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县(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级质技监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预算建议数,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质技监部门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支出控制限额编制预算,由省级质技监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由行政单位收入预算和事业单位收入预算组成。收入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行政单位支出预算和事业单位支出预算组成。支出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实际需要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三条 预算核定办法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核定收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经费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质技监部门审批;省级质技监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省级质技监部门的直属机构和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质技监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依法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一)行政单位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事业单位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和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经常性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开展质量技术监督业务活动所需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计算机、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维护修缮费。包括修缮办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专项支出,是指为完成专项或者特定工作任务发生的费用。主要支出项目有:
1.办案经费。指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质技监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以及奖励案件举报人而发生的费用。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指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发生的费用。
3.打假经费。指为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发生的费用。
4.装备经费。指添置更新计量、质检、锅检、纤检等方面的仪器设备以及购置执法检查所需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5.标准化经费。指为制修订标准、监督标准实施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发生的费用。
6.计量监督管理经费。指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制修订计量规程发生的费用。
7.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经费。指为开展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发生的费用。
8.纤维检验经费。指为开展纤维检验工作而发生的费用。
9.质量管理经费。指为贯彻国家质量方针,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及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的费用。
10.技术法规建设经费。指为制修订、宣传、贯彻及实施技术法规发生的费用。
11.业务培训经费。指为开展法律法规培训、质量技术监督业务专项培训和岗位培训发生的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开展业务活动方面的开支。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为开展有关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科研及专业用仪器设备、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修缮费。包括实验室环境条件和仪器设备维护费,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修缮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专项支出,是指由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拨入的、具有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要单独报账的专项资金支出。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工作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各项支出应在核定
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结余经费要按规定管理。行政单位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事业单位结余,除专项经费结余外,应按规定进行结余分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质技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与暂存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账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对应收和预付款项的管理,及时进行清理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质技监部门委托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质技监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进行配置。
(三)质技监部门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六章 财务划转和财务清算
第二十七条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需成建制划转或撤并的,应进行调账。
第二十八条 质技监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划转、撤并,要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原有经费渠道、经费额度和国有资产应全额划转。
第二十九条 质技监部门需要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财务清算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反映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管理状况,为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质技监部门应加强财务清算期间的资产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各项资产。
第三十条 财务清算程序
(一)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宣告划转、撤并后,要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单位财务和资产管理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清算期间单位各项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清查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提出财务清算报告等。

(二)实施财务清算的内容。
1.制定清算计划。财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清算时间和要求制定清算计划。
2.清查账目。财务清算机构以行政事业单位清算前的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分析,确认各项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财务收支是否合法真实。
3.核实固定资产和各项存货。财务清算机构在核清有关账目的基础上,制订周密的盘点计划。核实账面上的固定资产以及出租、出借或投资在外的固定资产,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实地盘点,单位寄放或者寄销在外地的存货,也应纳入盘点的范围。根据核实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的实物存量,合理确定其价值。
4.清理债权、债务。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债权,应当积极催收、追索,因特殊原因无法收回的,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单位的债务要及时、足额偿还,不能偿还的债务,也应当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5.核算单位的清算损益。在行政事业单位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收益均计入清算损益,并及时入账。
6.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7.编写财务清算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财产作价的依据和办法、财务决算的说明、财务决算损益等。
8.要加强对清算期间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的损失和流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质技监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财务清算报告的审批
财务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财务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财务清算后资产的处理
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应当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2.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交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处理。
3.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省级质技监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
况表等。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质技监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五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经济和社会效益、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质技监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质技监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