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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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工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并对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限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颁布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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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发展和加强个体经济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个体经营的对象和审批手续
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壮年,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退休职工中,具有社会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凡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凭户口薄和街劳动管理站证明直接到设点所在地的工商所申请,报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发给营业执照。经营饮食行业,要经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文化行业要经文化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核准经营;特种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公安部门审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并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存在的无证商贩(包括在城镇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市场内经营的),符合发证条件者,经申请批准可发给营业执照。未办理经营执照开展经营活动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有权予以取缔。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城镇个体经济经营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车(船)运输业、房屋修缮业等群众生活需要而国营和集体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经营项目以一业为主,也可兼营与本行业相近似的若干商品或项目。
经营方式,可摆摊设点、内街小巷流动、早行夜市、自设门市、经销代销、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但只准零售,不准批发。在营业执照核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从事鲜活商品和农副产品的城乡运销。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也可合伙经营。必要时根据双方自愿,经过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可以请两个以内的帮手。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内的学徒。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合同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
三、开业地点审核原则
个体工商业户所需要的铺面、网点、场所、摊位,以自找为主,城市规划、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统一筹划,积极安排。凡占用人行道或其他公共场地者,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其经营地点、面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中注明。
要鼓励个体工商业户在边缘地带、工矿区等商业网点少的地方开业,并在发执照、税收、场地、货源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供货关系和作价原则
个体工商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有关业务部门建立供货关系,有关业务主管公司应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积极安排。同时,也允许在政策规定和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到贸易货栈、农贸市场、工厂企业采购三类商品、原料。
国营商业供给个体工商业户的牌价商品和允许工厂企业自销的产品,按批发牌价供应;个体工商业户销售要执行统一的国营零售牌价。个体工商业户出售从国营商业购进的议价商品,属限价品种,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非限价品种,不得超过规定的毛利水平。其他自行议价购进或
属自产自销和加工复制品(如饮食业),要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属修配、服务性的可参照国营、集体企业价格,允许按质论价。
人民银行对资金周转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给予小额贷款,开设账户。
五、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从业人员等规定,从事守法经营。变更经营项目或停业者,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批准。执照要挂在档口的当眼处,不准转让。要遵守《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工商、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违者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勒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业户要依法纳税,经核准后可领取小额发票。
管理费按营业额或收益额的百分之一至三收取(个别收入高的,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可提高到百分之五)。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办公费用。
六、保护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各有关部门对他们的合法经营活动,以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和场地应予支持。除依法征税和按章收取管理费之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个体户征收或摊派其它费用。个体户如
有违章经营,涉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个体劳动者,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他们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应与国营、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符合党、团员条件的,可以按照党章、团章规定,吸收入党、入团。青年参军、升学等,同等对待。个体劳动者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的年限计算工龄。
七、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组织领导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引导、鼓励和扶持的态度,为发展个体经济切实负起应尽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方面的管理,区、街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业务领导,市各专业公司和有关部门在其业务范围内,应积极指导。
区、县分别建立个体工商业劳动者协会,受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指导。协会配备一定数量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及会务活动费用,在管理费中支付。
八、本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月16日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局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日、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