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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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防震减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台网密度,制定并实施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州)、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电站、工矿企业,根据防震减灾的要求,建立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纳入市(州)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站)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站、点的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对火山灾害、深源地震的监测与研究,提高对火山、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火山监测专用通信网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
拆除。
第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十六条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后,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和工程建设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建筑抗震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类建筑;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水灾、火灾、放射性污染和严重环境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预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各大中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村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及设计、施工单位在装修、改建、扩建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削弱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煤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应当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长春市、吉林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命线工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予以扶持。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分工,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指挥系统,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平时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即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应当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相关的地震应急工作。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二十日。为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以依法在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贷款、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的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财产的;
(六)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八)擅自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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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白族、普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彝族、怒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顶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等社会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矿藏、林业、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引导各族人民逐步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的各种陈规陋习。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司法、审计、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建设,支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并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和贸易交往,并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且应当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的县长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担任。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应注意配备其他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在上级政府核定的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内,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实事求是,深入基层,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文、汉语,同时,根据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普米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矿业、林业为重点,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和建筑业等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经济,重视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允许发展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自治县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固定耕地面积,增加投入;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食稳定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稳定农业科技人员,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业科技网,普及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科学种田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一切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对于放弃经营或无力耕种造成耕地荒芜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另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采伐、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社员、城镇居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处理。
个人承包的责任山,林权属集体所有,非经批准,不得采伐,为维护承包人的利益,集体应按承包合同付给合理报酬。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营造的林木,谁造归谁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民性义务植树。开展群众性的植树造林活动,积极扶持发展核桃、苹果、黄果、依主梨、木瓜等经济林木。在无林少林地区要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主地决定生产、加工、经营和管理林木产品。采伐林木要坚持迹地更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和管理好森林资源、花卉资源和稀有珍贵的动物植物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严禁砍伐水源林、水土保持林、肥源林、风景林和行道林。坚决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要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政策。重点发展生猪和食草家畜,同时注意发展马匹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重视草场建设。逐步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改善农村兽医条件,提高畜牧兽医队伍的素质。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强化畜禽的防疫、治病和检疫。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供应、产品加工、贮运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商
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重视当归、秦芄、木香、黄莲、附子等传统家种药材生产。有计划地采挖野生药材,建立药材生产和加工基地,并提供信息,搞好流通,指导药材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水利建设坚持以小型为主和谁建、谁有、谁管的方针。重视水能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利用水库、水塘发展水产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渔业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气象、水文工作,为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水电建设实行以小型为主的方针。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事业,搞好水电设施的配套、维修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矿藏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开发铅、锌、铜、灰锑、天青石、汞、食盐等矿藏。
自治县的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个人都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开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坚持国家和集体开采。对零星、分散的资源允许个人开采。欢迎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联合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采矿、选矿、冶金、水电、建筑建材、森工、食盐、化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民族工业,不断提高工业产值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欢迎国内外、省内外厂商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原料、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发展乡镇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国营企业要积极带动乡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并从实际出发,积极发展种植、养殖、加工、运输、建筑建材、采矿、商业和饮食服
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各行各业要通力协作,大力扶持,做好产前、产中、产后、信息、流通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事业。坚持依法治路,强化路政管理,保护交通设施。在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发展城乡运输网络。逐步改变交通闭塞的落后状况,促进城乡经济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好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对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目无法纪,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保障城乡各族人民生产生活资料的供应。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市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山区的购销活动,合理设置商业网点,有计划地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增强各族人民的商品观念,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乡、村、社和贫困户,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立足资源,因地制宜地落实发展项目。在资金、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具体帮助,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环保机构,依法保护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和水源污染。工业生产要搞好烟尘回收和废渣废水的处理。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重视保护环境。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重
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的具有民族特点的文明城乡。
凡属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部门的安排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管理本县财政,合理地安排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发展生产,广开财源,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征税。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定额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认真贯彻金融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努力开展农村信贷业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保险工作,积极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把教育工作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重视智力开发,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重视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步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集体、社会力量、个人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努力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班,注意培养傈僳族、彝族、怒族的学生;努力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生、农村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的学龄儿童在入学年龄上适当放宽;在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农村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分期选送教师到各类学校学习。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遵守组织纪律,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小学任教,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引进、推广和普及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对在推广科学技术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档案馆、图书馆和文化馆(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
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文化艺术工作的领导,提倡集体兴办文化事业;加速县、乡、村、社四级文化网络的建设;提高文化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注意发掘、整理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编纂好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增设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
加强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禁止诽谤他人为“杀魂”、“养药”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科技人员进行培训或进修。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本着城乡兼顾的原则,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傈僳族、彝族、怒族人员时,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不断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水平。并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干部、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等方面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军政、军民和各族人民大团结。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民族问题的时候,要有有关民族的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风俗习惯。提倡办事从俭、移风易俗的新风尚;提倡各民族之间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先进技术和生产经验。
第五十六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7月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一、会议认为,上届政府卓有成效地领导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各项工作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使我们的国家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赵紫阳总理在报告中既肯定了过去五年的成绩,也指出了政府工作中的缺点和目前仍然存在的困难,是实事求是的。会议对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二、会议认为,赵紫阳总理在报告中提出的关于今后五年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国防、外交等各方面工作任务的建议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的,经过努力是可以做到的。本届政府应积极组织实施,保证其实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是政府和全国人民的中心任务。我们一定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稳步前进的建设方针,进一步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加快改革的步伐,集中资金加强重点建设,切实抓紧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保证当前经济的稳定增长,并为90年代新的经济振兴打好基础。
三、会议号召全国各民族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解放军指战员和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同心同德,团结一致,兢兢业业,埋头苦干,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第六个五年计划,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实现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全面开创新局面,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为祖国的统一和繁荣昌盛而共同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