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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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2002年2月9日
国税函[2002]146号


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
  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
  (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在校学生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而取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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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般建设项目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企业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企业、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房屋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期限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况在搬迁期限内不能搬迁的,由具有搬迁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般应自行解决。特困户、社会救济户和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迁人解决。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代管房产,需要拆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企业应按规定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国家和地方补贴)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两年利润总额的10%-20%。

第四章 拆 迁 安 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等单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对无房产产籍的被拆迁人可以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如面积款由被拆迁人

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
经被安置人同意,拆迁人可按前款规定,以货币形式安置。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即为收费面积,按前款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必须接《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
未按规定标准设计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迁入。
第二十九条 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二年零六个月。
第三十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证被拆迁入按期回迁。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条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安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保障资金的,两年内申请房屋拆迁不予批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被委托拆迁企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被委托拆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责令按规定补偿、安置,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乱收费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收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批准拆迁的,对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6日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9年12月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承担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采用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发展规模,并考虑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外围城镇网,促进人口分布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便生活,基础设施先行。
(四)合理地安排建设用地,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体现江城特色。
(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上报备案或审批。
详细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性质和范围。
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划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逾期需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特殊用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得在上述用地内审批或建设与其用地性质不相符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划要求使用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用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或有关申请报告。
(三)建设位置的详细规划图一份和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持下列证明方可逐级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一)原面积翻修的,需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新建、扩建的,需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住房情况证实材料。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申请报告和地形图一式四份,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个人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户口簿和地形图一式四份逐级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位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当年有效,因故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必须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注意景观效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将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中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及饰面做法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现场验收合格,核发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须通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斜向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的距离,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间距系数确定:0-30度角为1.5、30-60度角为1.4-1.3、60-90度角为1.2-0.9。
(四)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定的范围内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不得压占人行道、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和侵害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出租、转让和买卖。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铁路、道路、桥涵、堤坝、给水、排水、电力、电讯、路灯、供热、煤气、园林、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须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
工程设有建(构)筑物的,按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须将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小区或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的敷设走向,必须随建筑工程的建设位置同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现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
第三十七条 主干道路、沿江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种管线和生活居住区内的供热管线必须埋在地下。
主、次干道和居住区道路两侧建筑物需接电讯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楼房住宅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统一规划、适当调整、合理利用、成片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同工业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放在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地势低洼、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旧城区改造的近期规划。近期规划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要按规划同步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划定若干个区域为当年改造小区,要明确规划区内具体建筑物的位置、标高、造型和面积。
需要在旧城区建设住宅的单位,在本单位的住宅区以外建设的,都必须到改造小区内建设。严格控制自行选址建设。严禁“见缝插针”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旧城区建设时,必须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动迁范围,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改造的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项目、数量、面积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其它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准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建。对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只准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时,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条例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建设用地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限期使用临时建设用地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使用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从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0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园林绿地、学校、水源保护地等用地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恢复地形地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立面造型和饰面做法的,按违章施工面积或长度计算,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算的,处以土建工程费1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放线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已开工部分的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敷设各种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不按城市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和《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