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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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社会兴办的医疗机构不断增多,这对方便群众就医,缓解看病难、住院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机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机构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管理混乱,以及无证行医等问题。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
机构的管理,保障卫生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保护人民健康,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办医机构系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
凡本省境内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和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宗旨,坚持面向基层,方便群众,依法执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凡床位数、医师数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划目标的城市,除短缺项目外,均不得再扩大社会办医机构的规模和批准设置新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资源的配置应当向农
村倾斜,鼓励、支持在缺医少药的地方兴办医疗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卫生、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办医机构的审批,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四、社会办医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申领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禁止无证行医。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登记、发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批准设置社会办医机构,不准擅自将为本部门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五、社会办医机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家”“专治”“名医”等同类含义文字,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治疗效果的名称。
六、社会办医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广告内容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审批后不得随意修改、补充。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审核批准的医疗广告和以人物专访、新闻报道、信息发布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不准滥发和随意张贴“医疗广告”。
七、社会办医机构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八、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聘外地、外单位医技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随意建立挂靠关系和设立分支医疗机构;
(四)擅自开设肝炎、性病专科,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五)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六)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者淘汰药品;
(七)未经审核批准,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品和制剂;
(八)在转介病人住院、检查、治疗时,收取好处费、介绍费等;
(九)对病人实施不合理检查和不合理用药;
(十)以科学研究为名,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十一)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处方及各种单据和证明文书等;
(十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社会办医机构进行清理整顿。达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予以支持保护,不符合规划的创造条件逐步按规划调整;达不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限期改进,不符合规划的予以取缔。
十、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行医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社会办医机构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违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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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函[2000]215号




省建设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你们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 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 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 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 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 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 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 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 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 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 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 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 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 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 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失业人员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规范小额贷款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整体担保,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长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市担保中心设在长沙市就业服务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具体对象如下: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持有《失业证》的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经创业培训并合格,或虽未经培训,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经历或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




(三)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本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租赁或承包经营,或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的个人必须出具租赁承包合同,或提供营运证;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运输业除外)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其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个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以及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局逐级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市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行、社)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相关材料和有效证明,向本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向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推荐;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复审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直接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合格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市担保中心复审后交联席会议审定,再向经办行、社推荐。




第九条 贷款资格审查。各级劳动保障机构根据下级机构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贷款申请人或企业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项目计划书和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条 贷款项目评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对贷款申请人或企业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应由经办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对其经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具体评审内容包括经营场所、经营规模以及经营状况。评审确认后,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贷款审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经办行、社组成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或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同意贷款的由市担保中心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联席会议每15天召集一次。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贷款申请人或企业凭《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经办行、社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各社区、街道(乡镇)自收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核推荐手续;各区、县(市)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项目评审和推荐手续;各经办行、社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万元。对项目优、前景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额度;




(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情况,参照上述额度,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三)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数30%以上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原则上每招用一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2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或企业有展期要求的,向市担保中心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小企业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长沙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级财政下拨的担保基金;




(二)市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




(三)区、县(市)按照上年度市担保基金总额的3%筹集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经办行、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长沙市小额贷款的整体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比例、方式。市担保中心以担保基金为质权,与经办行、社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不再逐笔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经办行、社以市担保中心出具的对申请人或企业资格认可的《再就业小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应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在市担保中心进行整体担保的前提下,贷款申请人还须向贷款银行提供反担保。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或第三责任人保证的形式。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基层劳动保障机构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审核房产位置、面积,并落实房产所有权。以第三责任人保证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免除反担保: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参加创业培训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计划书经专家论证的学员。




第二十条 小企业贷款可采取以下形式进行担保:




(一)法人代表担保。企业法人代表可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担保,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应为贷款额的2倍;




(二)财产、房屋抵押。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房产需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应达到贷款额的1.5倍;




(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出具财产证明,其资产应达到小企业贷款额的2倍;




(四)由银行指定的担保机构为贷款小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风险管理。市担保中心对单个经办行、社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经办行、社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行、社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联席会议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以下简称信用社区)制度。凡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达90%以上的社区,由市担保中心推荐,经联席会议审核认定,授予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资格。信用社区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或企业可通过社区直接向




市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优先放贷。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如有10%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经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取消其信用社区的资格。小额贷款到期后如有15%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暂停该社区的贷款;待所欠本息清偿后再恢复贷款手续。联席会议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凡在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除及时追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将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所产生的风险由担保基金和银行按8∶2的比例承担。担保基金所承担的代偿损失中,省、市级财政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90%,区、县(市)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和企业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贷款;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配合协助经办行、社,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市担保中心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帮助经办行、社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四)指导帮助贷款对象搞好生产经营,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评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积极筹措担保基金,承担相应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的责任:




(一)协助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行、社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整体信用担保;




(三)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




(四)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五)按时向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贷款发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联席会议的责任:




(一)负责制定、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协调处理贷款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对适当扩大贷款额度的个人贷款项目和小企业贷款进行额度、期限以及贴息情况的确认;




(四)负责信用社区资格的审定和撤销工作;




(五)审核确认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核销;




(六)监督指导市担保中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社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行、社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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