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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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
各地教育部门反映,自198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和1987年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撤销行政性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来,一些地方把教育部门办的、为管理学校勤工俭学服务的
专业公司作为行政性公司限期进行清理,这对学校勤工俭学的开展十分不利。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1983年,《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的通知》下达以来,学校勤工俭学活动得到了发展,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一代新人,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起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个文件是指导勤工俭学活动健康发展的行之有
效的文件,今后仍应继续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改革教育、培养人才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加强对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的领导,并给予积极的支持。各级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
二、1983年国务院批转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中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勤工俭学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还可设立专业公司。”据此,各地已先后建立了勤工俭学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专业公司。这些管理机构和专业公司都是对
校办工厂、农场等进行管理和扶持的上级部门,是保证勤工俭学稳定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机构。其中的专业公司属事业性质,实行企业管理,不属于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和1987年国家经委等四部委印发的《关于撤销行政性公司若干问题的意
见的通知》中规定的“限期清理”和“撤销”的范围。
三、各级教育部门对所属的为管理学校勤工俭学服务的专业公司,要加强领导和管理,模范遵守国家的法令和政策,继续办好。对于个别地方假借教育部门名义办的一些实质上并非为教育事业服务的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理、撤销。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8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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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5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计划、财政、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范围:   
  (一)下列依法收回的土地: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除有法定情形外,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政府新征用的土地;   
  (五)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的划拨土地;   
  (九)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十)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储备的地块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依法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国 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   
  第七条 应当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转让,其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权属 变更及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主管部门意见及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土地储备:   
  (一)受理土地储备申请;   
  (二)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测算收回补偿费用;   
  (五)拟定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同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七)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收回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评估测算;   
  (二)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离评估测算, 分别补偿;   
  (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的,只给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评估确认价 格的60%补偿;   
  (五)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减去使用期间应当支付的出让金部分补偿;   
  (六)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七)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按照现行征地办法和标准补偿;   
  (八)以置换方式申请土地储备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收 回补偿费用后结算差价;     (九)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土地储备 中心应当及时将土地储备信息抄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能够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储备地块出让后所得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渠道筹措,专户存储,封闭运行,滚动发展。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64号
1994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为了便于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经与电力部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征税办法作了适当调整,1993年12月29日国税明电〔1993〕075号明传电报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二、电力企业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附件: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1.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司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税率


2.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款,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