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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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即:规定由市批准的,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规定由县批准的,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按规定的手续,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百
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各种情况而没有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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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科学技术事业,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成长,为荆州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是荆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获奖论文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颁发奖金。

第三条 参加评审的学术论文,其内容应属于自然科学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的学科领域里学术性成果。

第四条 学术论文必须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论点明确、论据可靠、论证严谨、结论正确。

第五条 学术论文评选,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的原则,坚持“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参评论文限于本年前的两个年度发表或交流的论文。

第七条 申请评审的学术论文须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过或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不得申报;

(一)已在高于本奖励级别的评比中获奖的学术论文;

(二)一般的工作总结、考察报告、译文、科技专著和

科普文章等;

(三)其著作权存在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学术论文。

第九条 荆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负责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条 荆州市设立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领导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领导工作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和领导工作。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包括受理论文的申报、组织论文的评审、受理申诉和检举等有关事宜)。办公室设在市科协。

评委会由相关专家组成,按理、工、农、医、交叉学科分为五个评审小组,负责对论文进行评审,对有争议的论文进行裁决。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次。

特等奖必须是在公开出版的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有重大创新和突破,并在国内外重要科学和工程检索系统(SCI国际版、EI)中收录的学术论文,其学术水平相当于当前国际前沿水平。

一等奖优秀学术论文必须是在公开出版的国家级或国外刊物上发表,在学科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或解决了科学实验、生产实践中的重要学术或关键技术问题。

二等奖优秀学术论文必须在公开出版的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在学科的理论研究中有所创新,或解决了科学实验、生产实践中的重要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论文,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相当于目前国内先进水平。

三等奖优秀学术论文必须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过或在公开出版的省级刊物上发表,在学科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较大实用价值的论文,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相当于省内先进水平。

特殊情况,经专家推荐,评委会评审,可以破格入选,但要严格控制比例。论文评选要适当增强对县市区科技工作者的激励作用。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审分初评、复评、终评、公示四个阶段。

(一)初评

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或县市区科协为初评单位,对学术论文进行初评。

(二)复评

评委会组成理、工、农、医、交叉学科五个评审小组,对经过初评的学术论文进行分类评审。

(三)终评

由评委会进行终评,确定论文的授奖等级。终评结果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公示

终评结果须经市级公开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评委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亲属的论文时,必须回避。评委会成员的回避,由评委会主任决定,评委会主任的回避,由领导工作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对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侵犯著作权益,或冒名、虚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不良方式影响评委会成员公正评审者,一经发现,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励的,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一)以市政府文件对外公布,由市政府向获奖作者颁发相应等级证书和奖金;

(二)编入《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集》;

(三)择优推荐到省里参加评奖。

第十六条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经费,由市科协在科普经费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一篇论文只能在一个学会申报评审。

第十八条 论文作者以论文发表时的署名及排序为准,作者超过三名的,取前三名。

第十九条 对申报评审的论文,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经查明属实,取消申报资格,通报批评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各高等院校、中专学校、省及中央在荆单位、大型科研院所经批准可以设立优秀学术论文申报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为规范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国家《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形式对建设全过程(包括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交付阶段)进行的经济效益审计。旨在通过及时、有效的审计,在项目建设全过程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规范建设程序、改善建设管理、防止资金流失、节约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标。同时促进廉政建设,遏制舞弊行为的发生。
  第二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实施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和经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下同)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征地、拆迁、评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以国家、地方及有关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法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针对建设项目跟踪效益审计的特点,有关业务规范和经济技术标准、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评价标准(或指标)、公允的市场价格等也可以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五条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并明确跟踪审计项目所采用的审计形式。上年度已列入计划,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程度向审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前期准备阶段
   1.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等。
  2.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3.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取费依据、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4.项目前期征地拆迁资料(含方案、标准、评估报告和协议等)。
  5.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征地、拆迁、评估、施工、监理、咨询、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等。
  (二)建设实施阶段
  1.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技术联系单、签证单、合同、协议、纪要等。
  2.工程月报(计量报告)及施工日志等。
  3.监理月报及管理资料。
  (三)竣工交付阶段
  1.竣工图: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图纸(含工程变更)等。
  2.竣工验收资料。
  3.工程结算资料(含电子文档):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放样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
  4.“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等。
  5.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等。
  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需就已经或将要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如果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审计机关按国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八条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九条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审计机关应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针对发现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见和建议。鉴于意见、建议主要供被审计单位改进工作之用,为简化操作程序,可以审计组名义制发。对于重大事项,应经专业会议讨论,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出具专题报告或作移送处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概算审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一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五)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二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交付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工程决算及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第四章 审计方法
  第十三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在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将其纳入审计范围,做好审前调查和各项衔接工作,掌握并监督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相关情况。实施定点跟踪审计的项目,还应做好重点环节分析工作,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重点环节的内容和审计方法。正式进点时间一般安排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招标之前。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的沟通制度,积极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有选择地参加工程例会,收集、掌握工程审计的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工程审计专题会议。采取全面审计与抽样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审计意见或建议。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工程的各个环节可按下列方法实施:
  (一)前期准备阶段
  1.审计机关在项目征地拆迁阶段,应重点关注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补偿安置费用确认程序的合法性。对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账目及时审计,抽查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是否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进行补偿、有无弄虚作假以及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并及时提出审计建议。
  2.审计机关在工程招投标阶段,监督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程序,重点是施工、监理、供货单位的确定;应在工程开标前,对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工程量清单、信息发布方式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列席相关开标、评标或比选会议,检查招投标及比选结果的合法性。
  3.审计机关在施工合同签订阶段,应在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审查合同具体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全面性、有效性,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条款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合同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精神一致,中标单位投标承诺是否得以体现,并提出审计意见。同时,要求有关单位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实行国家审计的规定。
  (二)建设实施阶段
  1.审计机关应在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方案中规定定期审计的审计期限,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报送分期或汇总工程结算资料,审计机关应按跟踪审计实施方案要求及时出具审计结果。
  2.在项目实施阶段应重点监督监理单位的履职情况,强化监理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职能,并对监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核检查。
  3.对于合同内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已完成的工作量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同时需预留20%的工程尾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付。
  4.对于合同外工程(包括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申报,并书面说明变更原因,提交实施方案的同时,申报变更价款,经监理、建设方审核后,报审计机关审计。
  5.对于主要隐蔽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在工程隐蔽之前告知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重点关注其真实性以及是否按设计规范、设计要求完成。
  6.对建设项目设备和材料采购的审计。首先审查采购的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合规,是否进行招投标或比价采购,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其次审查设备、材料采购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要求是否一致,审计时要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采购计划进行核对。审计人员尤应关注特殊规格材料、非标设备的采购情况。
  (三)竣工交付阶段
  1.工程结束,审计机关依据已审计的分期结算,并结合工程变更、其他调整等情况,对单位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2.重点审计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工程价款结算是否与合同条款一致,以及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惩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等。
  3.审计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审计工程竣工决算编报是否及时、正确、完整。
  4.工程投资要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预算,工程实际投资不得超过预算的5%,超过5%的须报市政府重新审定。
  第十六条审计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并作出综合评价。要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出的有关指标,结合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作出评价,指出项目在规划设计、概算、工期、质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进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