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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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参业生产共同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利用林地栽种人参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并附有森林调查资料、县级以上参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参发展计划(已搞林参间作的还要附原用林地上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情况),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的,由县
(市)林业局或国营林业局(经营局)审批;利用集体林地的,由县(市)林业局审批;利用其他国有林地的,由省林业厅审批。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用地申请,审批单位要在申请的当年予以批准。
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应主要从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中批给。凡有上述林地未利用的地方,不得从其他林地中批给参业用林地;利用上述林地确实解决不了的,可以批给少量成过熟林地和低质次生林地。对已经达到批准生产规模的人参生产单位,要按
还林的面积批给种参用林地;不还林的不拨给种参用林地。
三、种参用林地内的树木,由用地单位负责采伐,合理造材,并按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集中堆积,交林木所有者,由林木所有者付给工时费。用地单位必须向林木所有者交纳林木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按林地面积计算,每公顷疏林地五百元,成过熟林地一千元,天然次生林地二千元。

各地现行标准超过本规定的,可按原标准执行。林木损失补偿费要列入育林基金,统一管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四、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利用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成过熟林地和天然次生林地种参的,必须实行林参间作,起参后补植成林;利用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种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还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五、用地前,用地单位要与林地所有者签订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合同,并按照下列要求开展还林工作:
(一)还林要以营造针阔混交林为主,其面积不准低于还林面积的百分之六十;营造杨树和落叶松纯林要限制面积,其面积分别不准高于还林面积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二十。
(二)林参间作每公顷的造林密度不准低于三千三百株,起参时保存率不准低于百分之九十,起参后补植到四千四百株以上,还林后要抚育管护三年,其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参后还林每公顷的造林密度不准低于三千四百株,还林后要抚育管护三年,其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经过验收合格后,交林地所有者。
六、参业生产所需要的柱脚和大梁杆用材,可在开垦参地采伐下来的小规格木材中,按国拨价(扣除“下段工本费”)拨给。具体数量由县(市)林业局或国营林业局(经营局)根据实际需要掌握。
七、各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支持参业发展,对种参用林地,要在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安排解决。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为参业生产单位提供森林调查资料,并协助其制订利用林地发展人参生产的规划。
八、各级林业、参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建立种参利用林地和参地还林情况档案,做好参业用地的使用管理和参地还林检查验收工作,促进林业和参业生产的共同发展。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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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建设内罗毕体育综合设施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建设内罗毕体育综合设施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就在内罗毕建设体育综合设施进行了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发展体育事业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内罗毕建设一座体育综合设施,该项目包括六万座位体育场、五千座位体育馆、二千座位露天游泳池和二百床位运动员宿舍。

  第二条 本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组织实施。
  实施本项目的有关事宜,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同肯尼亚政府指定的机构商签合同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本项目所需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包括水泥、钢材)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在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于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实施本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肯尼亚政府自理。当地费用为当地设备材料购置费(包括木材)、当地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和中国技术人员费用等。
  中方为本项目提供的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肯尼亚政府免除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金。

  第四条 本项目按宿舍、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顺序,依次施工。

  第五条 为实施本项目前往肯尼亚工作的中国技术人员的专业、人数、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将在合同中规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R·J·奥科
    (签字)           (签字)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3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报告》。会议认为,坚决打击各种经济犯罪活动,是当前政法工作的突出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种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惩处,特别是对一些大案要案,要
象打击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一样,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1981年12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应继续执行,决不能随意延长审判期限。但是,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中,仍有少数走
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因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经过努力,确实不能按照规定的延长期限审结。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对于极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的经济犯罪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按照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第二、四项之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审结的,在1982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两个月。



198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