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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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为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消防知识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人、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灭火工作。民办消防队要加强管理和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 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迅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心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其防火设计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心须经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机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型展览、展销、文艺、体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制定防火安全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登记。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本市或者国家指定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相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第二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输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 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地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迅、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火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忏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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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统一我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现将《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推进本市城区楼牌门牌编制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街、路、巷、开发区、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农林牧渔点等用于通讯通邮、制作产权、工商注册、户籍管理使用的楼牌门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牌门牌的类别、规格及使用
(一)楼牌:规格为90cm×50cm,适用于各类居民住宅楼以及单位楼群;
(二)大门牌:规格为60cm×40cm,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大中型建筑物主门以及小区等;
(三)中门牌:规格为30cm×20cm,适用于9层以下建筑物出入口和沿街店面或住宅等;
(四)小门牌:规格为17cm×11cm,适用于老式住宅、自然村住宅等;
(五)单元牌:规格为24cm×17cm,适用于楼梯口;
(六)室牌:规格为12cm×8cm。适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写字楼。

第四条 楼牌门牌编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区楼牌门牌实行一楼一牌、一梯一牌、一门一牌。
(二)编制楼牌门牌应科学合理,方便寻找。
(三)临时搭盖和违章建筑不予编制楼牌门牌。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由市区向周边延伸的主要道路,采用市区向外整编。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整编起点。
(五)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和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码。
(六)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七)分段命名的道路分段编制门牌号。
(八)保持门牌号的相对固定。对2004年9月底前已编楼牌门牌号码,原则上不重新编排,但对错号、重号、编号实施办法使用错误的应重新编排号码,并设置新的楼牌门牌。
(九)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其所辖范围按照城市楼牌门牌编制办法重新设置楼牌门牌。

第五条 各类楼牌、门牌编号方法
(一)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店面用所沿街、路、巷名称编制门牌,临多条街路巷的建筑物分别按照各临街路巷的门编制门牌号。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
(二)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街、路、巷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一XX号”。
(三)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支号。对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街、巷,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街、巷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对于长度在100米以上的街、巷,以主入口处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门牌号码,其中街、巷在内部以有分段的,以分段处号码为基础,以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
(四)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制幢号。
(五)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
(六)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七)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八)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城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楼牌门牌申办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楼(门)牌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
(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勘察,拟编楼牌门牌号码。

第七条 楼牌门牌号码的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设置了国家标准楼牌门牌后,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相应的楼牌门牌号码证,享有楼牌门牌号码使用权。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优选承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效益和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南昌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下列资金的投资项目: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等工程。

四、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人必须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招标。

五、依据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监理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批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在预选承包商库中选择。

预选承包商制度先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类别中实行,其他类别范围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调整增加。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行业性质、特点,制定本行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实施细则,并根据细则建立工程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预选承包商库及监理预选承包商库等。

根据制定的实施细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商的缴纳税额、资质情况、工程业绩、质量安全、诚信管理、履约评价及特殊贡献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得分排名情况建立各类别的A级、B级和C级预选承包商库名录,并对其进行动态考核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凡入库的预选承包商须采集其法定代表人的指纹进行备案。承包商法定代表人如有变更的,应及时重新采集法定代表人指纹,变更入库指纹备案。

九、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采用报价承诺法或综合费率法。

报价承诺法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提出期望中标价,投标人以承诺方式报价。

综合费率法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以费率(指施工管理费和利润等间接费用占工程直接费用的百分比)的高低代替工程总造价的多少进行竞标。

招标人应严格执行工程概算批复,如需调整,应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复,政府投资工程的期望中标价应控制在工程概算范围内。

市政府投资工程的期望中标价须经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部门审定,或另行制定期望中标价确定细则。

经审定的期望中标价应报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并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中载明。

十、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以承诺方式响应报价,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并留有法定代表人指模的诚信承诺书(内容包括质量、工期、安全、项目不转包不挂靠、法人单位决算等招标人要求的响应承诺)。

十一、确定投标人:招标时,投标人应在已报名且符合资质要求的预选承包商中,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政府投资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应在15至25家,监理招标的投标人应在8至12家。具体家数由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确定。

开标时,在所有符合要求并递交了投标文件的预选承包商中,分三次抽取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人。

第一次抽取投标人:在预选承包商A级库中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70%;

第二次抽取投标人:在第一次未被抽取出的A级库承包商和在预选承包商B级库的承包商中共同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20%;

第三次抽取:在前两次未被抽取出的A级库、B级库承包商和在预选承包商C级库中共同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10%。

三次分别抽取出的承包商共同成为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人。

十二、指纹比对:开标时将所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承诺书中所留有的法定代表人指纹与采集备案的指纹相比对,如与备案指纹不一致作自动放弃投标权处理。

十三、评标:评标委员会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对确定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要求的,由投标人随机抽取各自序号。

十四、中标排序:由招标人在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中标排序前三名作为中标候选人,并报评标委员会确认。

十五、对于工程技术、性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采取资格预审方式招标。

十六、加强政府投资工程承包商及其从业人员在投标前、投标中和中标后的监督管理。

投标前:承包商在本地应具备300㎡以上的经营场所并已经办理《信用管理手册》及企业IC卡。

投标中:办理中标通知书之前,投标人应将注册建造师(监理项目须将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五大员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押证,否则不得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中标通知书应注明中标单位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身份证号码等。

中标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对现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及五大员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中登记人员一致进行检查,并对其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及五大员每周两次打卡考勤。打卡考勤年度内,如人员有一次缺勤的扣其诚信分,二次缺勤的降低其所在库的级别,三次缺勤的立即将其清除出《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名录》。

对有不诚实信用,弄虚作假现象,围标、串标、抬标、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的或发生了重大事故的,一经查实,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库,并按相关规定停止其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

十七、对上述活动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十九、本规定所指的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二十、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试行半年后,市水利、交通、公路等部门参照此规定另行制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流程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3_1/fgwj/qtygwj/201205/t20120528_44476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