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2002年度公路工程三优评选结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8号
关于公布2002年度公路工程三优评选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1年和2002年,各地共申报公路工程“三优”项目 102项,经组织专家评选,并经部公路工程“三优”评审委员会审定,共评出优秀勘察奖11项,优秀设计奖29项,优质工程奖12项(见附件一),现予公布。获奖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获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国家质量工作方针,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落实质量责任,努力建设更多勘察设计优秀、工程质量优良的公路项目,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优良的公路基础设施。
附件:一、2002年度交通部公路工程“三优”评选获奖项目及获奖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一:
2002年度交通部公路工程“三优”评选获奖项目及获奖单位
优秀勘察奖:
一等奖:
1、万县长江公路大桥
勘察单位: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2、京沪高速公路淮阴至江都段
勘察单位: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二等奖:
1、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阴段
勘察单位: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2、济南黄河公路大桥
勘察单位: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三等奖:
1、吉林至江密峰高速公路
勘察单位: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
2、吉林省道朝长线抚民至一参场二级公路
勘察单位: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
3、潍坊至莱阳高速公路
勘察单位: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4、湖北省黄石至黄梅高速公路
勘察单位: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5、安徽省高河埠至界子墩高速公路
勘察单位:安徽省公路勘测设计院
6、甘肃省吴家川至唐家台三滩黄河大桥
勘察单位: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7、昆明至玉溪高速公路
勘察单位:云南省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
优秀设计奖:
一等奖:
1、江阴长江公路大桥
设计单位: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
2、南京长江第二大桥
设计单位: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
3、大溪岭至湖雾岭隧道工程
设计单位: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
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
4、京沈高速公路绥中(山海关)至沈阳段
设计单位:辽宁省交通勘测设计院
5、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阴段
设计单位: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6、京沪高速公路淮阴至江都段
设计单位: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7、吐鲁番—乌鲁木齐—大黄山公路
设计单位:新疆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
二等奖:
1、潍坊至莱阳高速公路
设计单位: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2、济南绕城高速公路小许家互通立交枢纽
设计单位: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3、温州大桥
设计单位: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4、鹤岗至伊春公路
设计单位: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
5、公路隧道与岩土工程实验中心
设计单位: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
6、济南黄河公路大桥
设计单位: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7、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江都段交通工程
设计单位: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
三等奖:
1、广西六景郁江大桥
设计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
2、黑龙江依兰牡丹江大桥
设计单位: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
3、济南至泰安高速公路
设计单位: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4、运城至风陵渡高速公路
设计单位: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5、湖北省黄石至黄梅高速公路
设计单位: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6、武汉市东西湖高架桥新建工程
设计单位:武汉市公路勘察设计院
7、吉林至江密峰高速公路
设计单位: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
8、大连至旅顺一级公路
设计单位: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9、西双版纳大桥
设计单位:云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10、安徽省高河埠至界子墩高速公路
设计单位:安徽省公路勘测设计院
11、甘肃省吴家川至唐家台三滩黄河大桥
设计单位: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12、青海省大坂山隧道
设计单位: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
13、太原南过境小店高架桥
设计单位: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14、昆明至玉溪高速公路
设计单位:云南省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
15、重庆至杨公桥互通立交
设计单位: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
优质工程奖:
一等奖:
1、南京长江第二大桥
建设单位:南京长江第二大桥建设指挥部
施工单位: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山东交通工程总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2、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阴段
建设单位: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施工单位: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
锡山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
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
3、潍坊至莱阳高速公路
建设单位:山东省潍莱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施工单位:山东省公路工程总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交通工程总公司
东盟营造工程总公司
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
4、京沈高速公路绥中(山海关)至沈阳段
建设单位: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施工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
辽宁省路桥建设一公司
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
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公路工程局
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
锦州道桥工程工程公司
辽河油田筑路公司
大连公路工程总公司
丹东市公路工程处
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
抚顺公路建设集团公司
沈阳铁路局沈阳工程总公司
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
本溪市公路建设集团
5、济南黄河公路大桥
建设单位:山东省京福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
施工单位:山东交通工程总公司
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6、南昌新八一大桥
建设单位:南昌新八一大桥工程指挥部
施工单位: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
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7、京沪高速公路淮阴至江都段
建设单位: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施工单位: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
吉林省公路工程局
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
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
武进交通建设总公司
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8、京沪高速公路化马湾至临沂段
建设单位: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
施工单位:山东省公路工程总公司
二公局(洛阳)第四工程处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
二等奖:
1、吐鲁番—乌鲁木齐—大黄山公路
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项目办
施工单位: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
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铁道部第一工程局
甘肃长庆筑路公司
三等奖:
1、国道308线油坊卫运河大桥
建设单位:邢台市交通局
施工单位: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2、许昌至漯河高速公路
建设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施工单位: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
广东长大公路工程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
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
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
3、天津市津围路改建工程
建设单位: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
施工单位: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江西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以及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水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推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许可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机构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场所遛犬或者不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