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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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畜牧业政策,发展经济,活跃市场,保护正当交易,制止非法活动,加强牲畜市场领导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村、牧区,根据实际需要和群众要求,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适当地点开放牲畜市场。
第三条 各地区和各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耕畜、种畜、菜畜的收购和调剂计划任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社队、国营农牧场在完成交售任务后的多余牲畜和社员自养的牲畜,可上市出售,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外省社队,国营农牧场和社员个人,持公社以上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上市出售牲畜,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第四条 经核准发证的全民、集体和个体所有制饮食业,可在市场上采购菜畜。
第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牲畜,只准自养自销,自购自用和饮食业自用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从中牟利。
第六条 各地供销社或民贸公司,要积极参加牲畜市场交易活动,吞吐牲畜,平抑物价,发挥对市场的调节和领导作用。
第七条 省内各州、县之间的牲畜调剂,按政府计划自行办理。调入地区以县或公社为单位,赴调出地区办理牲畜调运手续。
第八条 计划外的采购,外省的须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省内和省际毗邻地区持公社证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分别由归口部门办理。
第九条 计划内采购的牲畜出省外运,种畜由畜牧厅、出口的菜畜由外贸局、耕畜由省农牧生产资料公司办理准运证;计划外采购的牲畜,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办理外运。
第十条 牲畜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牲畜市场管理部门可雇用交易员、协助双方成交、按成交额收取百分之一的交易服务费(买卖双方各付百分之零点五)。雇用人员工资在交易服务费中列支。坚决取缔黑经纪。
对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财税部门不再征税。
第十一条 牲畜成交价格,参照国家牌价,由买卖双方议定。严禁挖牙做口等残害牲畜,欺骗群众的行为。严禁疫畜和病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对投机倒卖牲畜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或没收,对惯犯和集团首要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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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是指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五条 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与追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管理、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决定大额欠薪保障基金的运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协调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三)审核、垫付欠薪;
(四)追偿已垫付的工资;
(五)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八条 欠薪保障基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财政补贴。
第九条 每年每户企业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其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企业收取欠薪保障费。对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收取;对已成立的企业在办理企业年检时收取。
第十一条 市劳动部门在银行设立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欠薪保障费转入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
经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决定,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与基金的管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但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取欠薪保障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国家债券等能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结存及运作等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市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的垫付
第十四条 垫付欠薪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欠薪基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
(二)员工个人被欠薪数额一百五十元以上的;
(三)垫付欠薪申请期限前六个月以内的欠薪。
第十五条 垫付欠薪的数额以员工实际被拖欠的工资总额为限,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凡符合垫付欠薪条件的,员工应在知道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垫付欠薪。
员工提出申请时,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书或者其他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七条 市劳动部门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三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企业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期限及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市劳动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并通知员工及企业。
第十九条 员工收到垫付欠薪决定后,应于十五日内凭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工资。

第五章 垫付欠薪的追偿
第二十条 员工领取垫付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未获垫付部分,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在第一顺序清偿员工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及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造成欠薪,其员工已在欠薪保障基金中获得垫付工资的,企业在具备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时,应当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划拨存款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劳动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帐户,查封其资产或者扣押、拍卖其资产偿还所垫付工资并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企业,应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应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
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及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有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而不偿还的企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可对该企业及其经营者予以警告、通报;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还可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劳动部门对拒不偿还被垫付工资的企业可以处以未偿还被垫付工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或企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员工或企业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包括: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工资性津贴、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与海关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出入境货物检
验检疫通关放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查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
二、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的字样以及《配额产品证明》编号、《进口许可证》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
三、对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内加注“纺织品标识查验合格”的字样。
四、对输往美国、加拿大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海关不再加验原动植检机关签发的《熏蒸/消毒证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美国、日本输往我国的、不属于《目录》内的非本质包装货物,海关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验放。
六、进口货物发生短少、残损或其他质量问题需对外索赔时,其赔付货物的进境,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用于索赔的检验证书副本验放。
七、对尸体、棺柩、骸骨、骨灰等的入出境,仍按照《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法〔1998〕11号)办理,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验放。
八、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列入《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和特殊物品的通关,海关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检验检疫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200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