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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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

(2001年7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人必须根据本条例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区土地登记机构受市、县级市土地部门的委托,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日常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缴纳土地税费的凭证;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土地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场所,将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项目、不予受理登记和暂缓登记的规定、登记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期限、登记工作人员职责等予以公示。

第七条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确定权属界线。
相邻宗地权属界线由相关土地权利人确认,相关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的,由土地部门根据规定处理。
变更土地登记不涉及权属界线变化的,土地部门以原地籍调查为依据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土地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登记或者不予受理登记、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的,土地部门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受理。
土地部门自决定受理土地登记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
(一)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二十日内;
(二)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名称、地址变更登记以及注销土地登记为十日内。
土地登记注册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更正要求。

第九条土地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查验土地证书。土地权利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查验,不得阻挠。
经省土地部门批准,市、县级市土地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进行普遍查验。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查验。
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涉及土地权利的,应当查验土地证书,证实土地权利。

第十条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登记,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商品房预售和房产登记。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部门报失,并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见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证书。补发的土地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共有使用权的面积分摊、用途确定等标准,由市土地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初始土地登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申请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经调查、审核,土地部门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土地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变更土地登记

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土地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出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出让金的,受让方分期缴纳出让金后,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以补办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按照补办的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让与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五)国家将国有土地租赁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六)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该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获准使用土地后三十日内,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上缴土地收益后,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二)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转让合同、转让土地成交价格申报材料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三)转让以国家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转让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四)转让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经出租方同意后,持有关证明、转让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买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因私房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买卖的私房用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的,必须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移的批准文件和上缴土地收益的凭证;但是,房改房首次转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涉及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与当地土地部门协商一致。依法可以不改变划拨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改变划拨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属于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土地价格评估材料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或者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被征用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因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抵押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随同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租赁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并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出租期间,抵押或者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或者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权处分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节土地用途、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已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十五日内,持更名或者更址的证明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按照规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土地登记内容失实的,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并由土地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买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部门没收其伪造、买卖的土地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导致土地登记内容有误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更正;造成土地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土地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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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

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 蓝翔



商业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简要分析。
一、客户请求权分析
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入营业场所但要约未送达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清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送达发生效力,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入特定场所准备进入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入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断。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入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合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因为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问题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
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两部法律是银行负有保护义务的法律依据,客户在营业场所遭受侵害,银行就违反了法定义务。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只要案发时没有保安守卫巡视,银行更应承担责任。
二、银行抗辩权分析
无论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最为关键的是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保护范围、银行的设施是否足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是否有过错。目前,规范我行保安状况的法规主要有《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文件。只要银行的保卫措施、防护标准和级别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认定为银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护义务。
客户损害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所致,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预料和防范,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银行的保护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银行不是侵害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那种认为银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观点,扩大了银行可控风险的范围,不适当地加重了银行责任,导致了银行与客户在利益上严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保护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论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
银行服务过程中间的抢劫行为已经是一种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越出了银行正常的经济服务的范围,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上称“准罪事”行为。就像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我们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称为不可抗力的时候,它就成为法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它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并未赋予商业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客户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而仅是赋予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营业场所客户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义务,也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商品、服务本身是否损害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将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所致消费者损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中,银行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客户则为消费者,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即有保护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及场所设施不侵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赋予银行具有保护其营业场所内客户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客户在银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加害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有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侵权责任。
但是,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认为银行的设立是不可控制风险的主要来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损害的,银行虽无过错,但也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客户适当补偿。
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它应该承担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
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市场主体,它和客户一样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在注重保护客户利益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甚至牺牲银行的合法权利。
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安全义务,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到侵害,而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将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银行的业务经营中可能遇到的侵权纠纷更难胜诉。
四、防范措施
为避免客户银行营业场所受第三人侵害,首先,银行应保持设施符合有关安全防卫标准,对于业务量大、风险高的营业场所,应聘请保安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将风险防范由保安公司承担;其次,银行应合理提醒客户谨防被侵害事件的发生履行危险告知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再次,按照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款项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银行一定要亲自将款项交付取款人,防止不法侵害人在款项尚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时将款项夺走。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系指营业性文艺演出、电影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和经营游艺场、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戏、字画裱贴销售等以及为文化娱乐演出提供场所和其他中介服务取得经济收入的活动(“卡拉OK”经营管理执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区)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部门管理文化娱乐市场。


 第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文化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公安机关列管的文化娱乐活动,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活动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没有经营许可证的,须取得市文化局发给的临时经营许可证。
  禁止买卖、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


 第七条 文化部门审批管理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依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和外地、部队等单位在本市市区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在市区开办大、中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市文化局审批管理;
  (二)市区的区级及其以下单位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开办小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区文化局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三)县文化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活动;禁止采诎陪酒、陪座、陪舞等形式招徕顾客;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务文化有场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单位批准证书聘用,并应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文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批准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买卖、出租、转让文化娱乐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收入,并处非法所得3~6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