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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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从农村到城市的各项改革都取得了长足进展。随着改革的深入,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做了许多探索,有些地方起步较早,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是相对滞后的,不适应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步伐进一步加快,多项重大改革措施集中出台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为迫切、更为突出。各级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要事抓紧抓好,加快建立起以企业劳动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社会保障
体系。

一、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我省目前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1991〕33号文件界定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责范围,在充分调动地方和有关部门工作积极性的基础上,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为根本指导思想,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应
当遵照“三马一车”,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得其所,“三池蓄水”,“四个统一”,全程服务,国泰民安的基本原则来进行。一是统一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领导。省、市(地)、县(市、区)分别对本辖区的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将目前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运
作,变为劳动、民政、人事和有关方面、有关部门统一协调的“三马一车”运行机制。二是,统一政策。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和机关事业工作人员的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分别制定相
对统一的缴费比例、发放标准等政策。三是,统一运筹。按照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三部门对各自的保险金实行自收自支,形成“三池蓄水”,大数留在县、市,小数交省统筹;劳动、民政、人事部门筹集的保险金分别不同情况统一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在确
保支配权不变,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充分利用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统一运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四是,统一监督。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所有保险金都要接受协调委员会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挪用、浪费和流失。

二、企业劳动保险
企业劳动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等。保险对象为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企业养老保险要在继续贯彻鲁政发〔1993〕6号文件的基础上,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要逐步向一体化过渡。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比例。养老金计
发办法改革,在去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要全面实行。逐步建立起养老待遇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进一步推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发展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加快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失业保险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第41号令,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全方位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范围。探索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要与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紧密结合,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力争
到本世纪末全省城镇所有职工都能得到失业保险。
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克服浪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共同负担的制度。当前要推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积极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试点工
作。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抓紧制定劳动鉴定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要加快女职工生育保险县市统筹的步伐。
离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服务工作要全面起步。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街居、乡镇劳动服务站要积极承担这项任务,减轻企业负担。

三、农村养老保险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保险对象为全体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和务工经商人员。
农村养老保险,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坚持自我保障为主与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全省农民做到按月领取自己积累的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
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目前可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税前列支。养老金的给付,按照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投保人从满60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各地要以农民的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
导,坚持自愿原则,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组织推动,逐步扩大覆盖面。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还要搞好乡镇救灾扶贫、优抚安置、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婚丧改革服务等救助、服务型的五个保障网络建设,使烈军属、五保对象、残疾人、灾民和困难户等特殊对象的基本生活和服务得到切实保障。到1995年,全省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建
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普及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到本世纪末,全省农村建立起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建设实现实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四、机关事业单位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险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全体固定、聘用和临时工作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要结合人事制度改革,借鉴企业劳动保险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迅速启动。
养老保险要按照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其中,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
高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并随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
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单位经费来源分别由财政或单位负担。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鼓励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个人经济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抓紧建立失业保险和公(工)伤残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比照省政府第41号令关于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研究制定公(工)伤残保险规定和伤残标准,做到处理公(工)伤残问题,有法可依。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原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移交人事部门管理。

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农村养老保险金管理使用的分配比例暂定为:县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缴保险金总额的3%提取,分级留取比例为:县85%、市(地)7%、省6%、部2%。企业劳动保险资金在实行市(地)级统筹的基础上,建立省调剂金制度,各市(地)历年滚存
的10%和每年收缴统筹养老金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管理费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调剂金和管理费提取均比照企业劳动保险办法执行。
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和管理费要全额纳入财政监督,根据工作需要,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民政按一定比例)后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
银行扣缴,划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与财政部门分别记帐;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可由县民政部门集结后交存县财政预算外专户;三部门原有的积余资金,其中的银行存款到期后要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借用和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交存财政专户,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本
息后转存财政专户。社会保险金的正常开支,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劳动、民政、人事部门使用。
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算)。为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向财政缴存保险金时要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财政部门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劳动、民政(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人
事部门计息。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金积余部分的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利用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合理融通使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县、市(地)、省财政按一定比例分别储存、运营社会保险金,并通过财政预算外专户办理划转。财政
部门要定期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报告资金运营情况。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六、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政府都要关心社会保险干部队伍的建设,挑选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加强社会保险队伍。各级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鉴于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面广、量大,任务繁重,乡镇一级可建立农村养老保
险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七、改善和强化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
各级政府必须根据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尽快转变职能,搞好各项配套服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凡是应当由企业办的事情,要放手让企业去办,帮助企业办好;凡是企业需要政府办的事情,政府要千方百计搞好服务。

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帮助企业分离第三产业于社会,使其轻装上阵。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抓好劳动技能培训和待业、失业职工的上岗、转岗培训,为企业实现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要抓紧研究制订地方性法规,提高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各级财政都要制
订本地区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将这项工作列为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同时,要加强对商业性保险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现在进行的商业性人寿保险要继续办好。劳动、民政、人事、财政、体改、金融、保险、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
以有利于推动全省社会保障事业,促进全省改革和经济发展、保持全省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为目的,积极配合,密切协作,讲求工作效率,把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到协调规范、日臻完善、健康运行的崭新水平,为贯彻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实现省六次党代会确定的奋斗目标提
供可靠的社会保证。
附:(一)《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二)《山东省农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四)《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企业劳动保险的范围和内容
企业劳动保险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含军队驻鲁企业、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第二条 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和省统一立法,强制实行,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建立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由
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工资多少及缴费时间长短计发。职工缴费满15年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同
时,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全省零售物价总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于1994年6月底前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当年收缴的统筹养老金的3%于每季终了20日内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条 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建立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基金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由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组成。
(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5%计提,主要用于职工大病医疗费的开支,由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缴、管理和调剂使用。具体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各市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学大病划分标准,结合医疗费用开支情况确定。
(三)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3%计提,由企业用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
(四)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由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7%提取,根据职工的情况,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职工患病时按规定应由个人开支的医疗费用。
(五)职工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制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
(一)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统筹使用,用于职工工伤各项保险待遇的支付。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和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3%。
(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时准确评定伤残等级。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女工生育保险
女工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基金,交社会保险机构。女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给。

第六条 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在清算企业财产时,按国家规定,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具体数额,由市、地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的劳动服务站负责。

第七条 失业保险
逐步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城镇街居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及上交省的比例按省政府第41号令执行。
实施“再就业工程”。对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和就业服务。企业招用失业人员,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从失业救济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一)劳动部门对筹集的保险金、备用金、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及市(地)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的调剂金
后,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明确保险基金的存期、利率,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和净增值收入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确保基金的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县市区留取备用金的比例由市地确定。
(二)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金,由工商部门协助收缴。
(三)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出情况等。对违反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限期收回本息。社会保险机构的财产物资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逐步实现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发放。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年分季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按月拨付。
(六)企业社会保险金均不计征税费。
(七)原劳动部门收缴的机关事业职工的养老金,按本文主件要求移交人事部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编制严格选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以保持社会保险队伍的稳定。

第十条 附则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亦适用中央驻鲁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他先行试点。

山东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和行政职能。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交纳保险金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我保障和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坚持务农、务工、经商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交纳保险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是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其中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一般由村确认,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一般由乡镇或所在企业确认,组织投保。
第五条 交纳保险金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一般从满60周岁以后。

第三章 保险金交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由个人分月交纳,集体适当补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的补助,都分别记在个人名下,由政府负责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
第八条 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保险金可一次性交纳,也可趸交。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0%)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投保对象迁往异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保险制度,原所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的全部本息。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后,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其所在社会养老
保险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本人交纳保险金的本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一条 养老金领取从年满60周岁以后到死亡为止。根据交费标准及年数确定养老金数额。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不够十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可以继承。如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还欠贷。

第五章 保险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与支付。省、市(地)、县分级储存,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储存比例暂定为县(市、区)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3%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提取,实行分级
使用,逐级上解,县(市、区)、市(地)、省、部四级留取比例分别为85%、7%、6%、2%。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所筹集的养老保险金及提取的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民政部门对当年收取的保险金在提取管理费和按一定比例留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使用合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及农民个人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审计。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协调关系,制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保险金及管理费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为加强对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下一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
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事宜,由各市(地)、县(市、区)制定具体补充规定,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现行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社会保险办法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的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农业户口者外,均实行失业保险办法。
军队所属驻鲁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工作人员,集体和民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保险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基金的筹集。基本养老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市(地)为单位筹集,并按不低于本地区工资总额的2%提取积累。市(地)筹集比例,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
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省直属单位筹集比例,由省人事厅、财政厅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选聘制干部及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养老金。
单位负担部分,由单位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各市(地)规定的比例缴纳。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个人负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按月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由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2.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3.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在国家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前,养老金暂按现行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
(二)补充养老保险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平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经费来源的渠道,分别列支。
(三)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民办教师、民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另行下达。

三、失业保险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以市(地)为单位进行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负担。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金,由单位按月缴纳,并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在单位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被单位辞退的工作人员;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
3.按规定解聘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已重新就业的;
2.参军及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3.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4.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失业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失业救济金在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失业人员,支付期和标准为: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的
,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省调剂基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每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调剂。
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养老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或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失业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列支。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0.1%、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基金总额的0.5%、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各级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
其它必需的费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收缴的保险金,在留出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保险金。

五、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都要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养老保险档案的记载和管理工作,承办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专户储存的范围包括:三部门以往积余的保险金、新收缴的保险金和调剂金。
二、专户储存办法。(一)以往积余保险金。三部门积余的保险金;属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债券部分,到期后15天内要将本息转入财政专户;借用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缴存财政专户。(二)新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保险金,在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民政部门收缴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管理费和备用金后,县(市、区)、市(地)、省分别按85%、10%、5%的比例管理使用,由民政部门缴存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部门应缴存财政专
户的保险金和调剂金,县(市、区)、市(地)、省分别于次月10日、20日、月底前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缴存财政专户的保险金,一般按季缴存。具体由财政厅和民政厅商定。
三、计息办法。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和调剂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为保证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三部门向财政预算外专户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存款合同,明确保险金存款的期限、数额和相应的利率,财政
部门依此给予计息。
四、正常开支的社会保险金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给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并及时补足3个月的备用金。
五、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及时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
六、财政部门要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七、社会保险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资金的所有权、支配权不变,仍由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八、财政部门每季向省政府和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汇报一次资金缴存、运营和保值增值情况。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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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下发《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下发《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4日,人事部

根据“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留学工作方针,为鼓励在外的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我部制定了《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流动调配司联系。

附: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宗旨
为鼓励在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对象
自愿短期(一年以内)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在外公费和自费留学人员。
第三条 资助条件
留学人员自愿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资助:
1.本人有突出的学术成就,获得过有影响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奖励或在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
2.有重大的发明创造或获得过专利;
3.掌握国内急需先进技术,拟回国进行合作研究、开发交流。
第四条 资助范围
1.参加国家、部委、省市重大科研课题的攻关研究工作;
2.帮助国内有关单位解决急需的科研难题;
3.回国开展合作研究,讲学,培训,项目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交流;
4.参加国内举办的重要国际会议或全国重要学术会议,并有大会专题报告;
5.人事部认定的其他学术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五条 资助款项
资助留学人员一次单程或往返国际旅费。其在国内费用(工作津贴、住宿费、伙食费 、交通费、研究费等)由接待单位负责或与留学人员协商解决。
第六条 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人应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通过国内接待单位向人事部提出资助申请。由接待单位将《人事部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申请书》、留学人员要求短期回国工作的信函和证明其学术成就的材料及个人履历,送所在部委、省市人事部门审核后报送人事部。
2.一时难以找到接待单位的留学人员可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协助联系落实接待单位。
3.国内急需解决技术、科研难题的单位一时难以找到合适的留学人员,可通过部委、省市人事(科干)部门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通过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等有关部门协助联系落实所需留学人员。
4.人事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审批意见通知部委、省市人事(科干)部门,由部委、省市人事(科干)部门通知国内接待单位和留学人员本人。
第七条 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科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将有关情况报人事部。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连续足额6个月以上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一年内,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真实有效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再次购房的,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住房作为抵押;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征信系统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及相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时限:
(一)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付款后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为准)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三)建造住房的,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四)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在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五)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办理一次性偿还商业性贷款后30天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三章 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购建房款总额的相应比例。其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二手房其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房款总额的70%(其中二手房房款总额以契证为准);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
(二)可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借款人和配偶月缴存公积金之和×规定系数(2)×可贷款月数;
(四)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可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性贷款余额;
(五)贷款实行一般额度和最高限额制度。借款人及配偶双方均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般额度为30万元。符合上述(一)、(二)、(三)、(四)要求的最高限额可贷50万元;仅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且符合上述(一)、(二)、(三)、(四)要求的最高限额可贷30万元。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上述限度内确定最高贷款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
单笔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四章 贷款利率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条 借款人到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若一方在台州其他县(市、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须提供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购买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期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已支付占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首期付款税务发票;以期房作为抵押的,还须提供开发商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整体担保合同;
(五)购买现房(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税证》,《契税证》时间超出产权抵押登记部门规定时限的,还须提供《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
(六)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一次性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银行明细清单、原住房购房合同、原住房借款合同;
(八)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按下列程序受理贷款:
(一)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核;
(二)对借款人信用记录进行查询;
(三)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
(四)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贷金额;
(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贷款事项,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建议调整贷款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二条 签订贷款合同
(一)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如属期房贷款的,售房单位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
(二)房屋共有权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须在《贷款合同》上现场签字,并承担其共有产权的抵押责任。
第十三条 签订《贷款合同》后,借款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的,由受托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二)借款人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按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商品房购房款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办理“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的抵押物应同时向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或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三)还贷计算公式:
1.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四)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五)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协议书约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在按月正常还贷的基础上,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或部分公积金贷款。
(一)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二)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须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首次申请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最多一次,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余额的六分之一;
2.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合同》,经同意后,作为原贷款合同的附件。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按贷款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确定借款人月还款额。
第十八条 逾期还贷。借款人未能在《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或授权受托银行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对需要公积金贷款支持的在建楼盘,开发商(售房单位)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帐户等相关资料,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预售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等管理,按规定程序处置不良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及相关贷款档案资料和抵押权证的保管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正常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履行贷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原有关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