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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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更进一步规范、完善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工作,管好用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不断提高小额信贷扶贫效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实际,重新(修订)完善《云南省小额信贷扶
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银行、财政、社会力量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并指导帮助支持贫困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扶贫方式。同时并将贯穿于解决相对贫困问题的全过程。
第三条 小额信贷扶贫以贫困村为重点,以贫困户为对象,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综合性扶贫措施,金融系统,扶贫、财政以及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我省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二、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内设立小额信贷扶贫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省、地州市、县各级农行相应设立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确保机构协调上的联系配合。
第五条 省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省扶贫办内,负责全省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代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全省小额信贷扶贫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以及拟定小额信贷扶贫的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2.统筹计划,确定规模,调配资金,监测审计,组织对小额信贷扶贫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加强人员培训;
3.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中央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的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州、市小额信贷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代地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编制全区小额信贷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按照省小额信贷办公室有关规定拟定全区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贯彻实施意见;
2.指导县、乡小额信贷的业务工作;
3.培训县、乡小额信贷的业务人员,搞好统计监测,组织好小额信贷政策调研;
4.加强与农行的联系合作,确保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5.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县、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第七条 县级小额信贷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代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编制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2.审查、检查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搞好统计监测;
3.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群众手中;
4.管理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抓好培训,组织好配套服务;
5.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小额信贷资金的抽查、审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主要职责是:
1.代本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选定扶贫对象,搞好建档立卡工作,组建管理各中心和联保小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站站长、会计、出纳、信贷员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中心主任、小组长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
3.帮助贫困户选好项目,并围绕项目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各项服务;
4.坚持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确保中心会议制度化、正常化,协助农行做好放贷工作,并认真负责地按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委托代收代管协议》做好信贷资金管理、收回及再贷工作。
第九条 中心主任职责是:
1.组织小组成员选择开发项目,申请扶贫资金;
2.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交流生产经验,传递市场信息,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联保责任,宣传扶贫政策;
3.协助信贷员做好放款、收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第十条 小组长职责是:
1.监督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监督组员执行规章制度;
2.组织组员讨论、选择、实施好生产项目,确定贷款数额,合理使用贷款,落实联保责任;
3.团结互助,督促组员按期还款付息和缴纳小组基金;
4.协助工作站人员开展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农业银行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在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下达年度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计划;
2.负责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业务工作;
3.按照农总行有关规定,拟定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有关管理实施细则、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4.承担全省各地、州、市、县扶贫信贷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5.定期检查各地、州、市、县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帐务,配合省级有关部门对各地、州、市、县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十二条 地、州、市农行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省农行下达的小额信贷计划,及时下达到所辖各县支行;
2.按照农总行及省分行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区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有关贯彻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3.管理全区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资金的业务工作;
4.培训县级扶贫信贷业务人员;
5.定期检查县级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县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县农业银行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及时审查贷款项目,发放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贷款计划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管理乡(镇)农行小额信贷资金的业务工作;
3.培训县支行所辖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工作人员和财会人员;
4.定期检查乡(镇)农行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的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5.搞好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类账表和票据。
第十四条 凡是利用银行贷款开展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有营业所的必须配备1—2名专贷员,无营业所的,必须由县支行指派1—2名专贷人员,或由2—3个乡(镇)组成信贷组,配备2—3名信贷员具体负责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并与乡(镇)工作站共同配合做好小额
信贷扶贫工作。基层营业所、信贷组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农业银行下达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规模计划,依据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提供的贫困户贷款规模及生产项目花名册,1个月内要与贫困户签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地把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资金发放到农户手中;
2.自主发放贷款,与乡(镇)共同做好回收以及回收再贷工作;
3.加强对贷款的检查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的使用用途和使用效益;
4.加强对小额信贷专职信贷员的管理工作,使信贷员尽职尽责地做好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贷款资金风险;
5.按回收资金总额的5‰和回收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给乡(镇)工作站支付手续费。

三、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打好扶贫攻坚战,切实解决贫困温饱的重要举措。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双线管理体制:项目管理与资金管理相互分离,又相互衔接即:农行直接负责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管理,间接参与贷款农户项目的实施;政府职能部门间接协助农行做好资金
的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贷款农户项目的实施。使用财政、上海帮扶资金实行小额信贷的乡(镇),则仍按省对地州市、地州市对县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由政府基层工作站承贷承还的运行机制向由农业银行直接与农户建立借贷关系,将资金直接投放到户的方向过渡,是规范和完善我省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运行机制的一项重大决策。实行这一新的运行机制,既符合中央的金融政策,又从法律、法规上确立了农业银行与贫困户的
借贷关系,明确了债权债务,同时也从客观上化解了政府部门统贷统还带来的金融风险和利益损失,对促进我省小额信贷扶贫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加快扶贫攻坚步伐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十七条 实施新的运行机制始终要坚持“五不变”、“八不准”。“五不变”即:一是坚持扶贫到户的方针不变,确保贫困户能得到有效的资金扶持;二是坚持小额贷款对农户不抵押、不担保的原则不变;三是坚持“整贷零还、小组联保”的核心机制不变;四是坚持雪中送炭,适时
投放资金的原则不变;五是坚持滚动发展,连续扶持3年的办法不变。“八不准”即:不准提高贷款利率,不准提前扣收利息,不准扣留贫困户各种陈旧欠款,不准提前收贷,不准明贷暗收、明贷暗存,不准挤占挪用、转移用途,不准在贷款投放中变相加息,不准贻误农时。

四、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凡采取小额信贷方式用于扶贫到户的资金,实行统一计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农行系统全面管理,财政及上海帮扶资金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实施全面管理。地、州、市、县对小额信贷资金的实施规模有
计划权和调控权;县对乡(镇)、地、州、市对县资金的调整,必须在同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农行共同研究统一后才能调整,但须把调整后的情况报省小额信贷办公室备案。县对乡(镇)资金的调整必须报地、州、市小额信贷办公室、农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十九条 各类小额信贷资金均实行有偿有息、循环滚动使用3年的原则,即:对具体的地区、县、乡核定的计划可以连续滚动使用三年,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对工作搞得好的乡(镇)基数只增不收,并同时允许对计划内的资金根据当地的发展扶持规划实行回收循环再贷,贷款回收
率必须保证在90%以上。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执行小额信贷整贷零还制度是搞好小额信贷工作至关重要的关键。根据我省各地的特殊情况,年还款周期原则上限定在24次、12次二种不同形式。各地应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形式并报省小额信贷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计划下达后,地、州、市、县农业银行应及时将资金调度到位。1个月内必须投放到户。回收再贷资金,在贷款前提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农行应抓紧审查,保证1个月内投放到户,尽最大努力避免资金的闲置,确保资金回收再贷率达80%以上。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小额信贷扶贫严格按省委、省政府的要求顺利开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工作站经费补助。地、州、市、县财政要把小额信贷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确保工作机构业务的正常开展。原使用农行贷款省财政给予贷款额2.88%的经费补助
,使用财政资金和上海帮扶资金的乡(镇),从利息收入中开支工作经费的规定不再执行。使用财政资金和上海帮扶资金,按规定收取的利息不再上交省级,直接交给乡(镇)财政所,由财政所视贷款的回收情况,对照银行的做法,按回收贷款额5‰和回收利息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
一次支付给工作站,作为手续费,以奖励工作站加强贷款的回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用于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资金利息均严格按照国家当年颁布的专项扶贫贷款利率和贫困户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坚持利随本清。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户投放贷款坚持小额信贷的原则,每一次投放额度应为1000—1500元。对扶持效果好,还款及时的贫困户,可以连续扶持,贷款额度可增加到2000元,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二十五条 坚持小组基金、中心基金缴纳和管理制度,是搞好小额信贷,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根据《银行通则》的有关规定,凡使用信贷资金实施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可采取中心、小组成立之初一次性预收的办法交由基层工作站代管。使用上海帮扶和省财政资金的乡(镇)
仍然按云小扶字〔199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省财政、上海帮扶资金实施小额信贷的乡(镇),仍坚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对到期收回的资金首先确保中央借款的归还,余额部分调回预算,按国务院和省清理整顿财政信用资金的规定重新安排使用。

五、财务管理与核算
第二十七条 小额信贷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利用各类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乡(镇)工作站,财务管理仍按云小扶字〔1998〕1号文件《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财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乡(镇)工作站必须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坚持由乡(镇)工作站代管中心、小组基金制度,设专帐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工作站、农行营业所(或信贷组)应按月、按季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呈报信贷财务月报表、季报表,并按时呈报年终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 县扶贫办及县农业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人对乡(镇)信贷财务进行核帐,查现、查库、稽核,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监测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监测与评估是保证小额信贷扶贫到户工作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是必不可少的一项管理措施。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及各乡(镇)工作站必须按期完成有关统计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定期汇总上报,坚持月报表制度和年末效益统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监测与评估,分经常性监测、评估和阶段性监测、评估。阶段性监测、评估由省小额信贷办公室统一实施,经常性监测评估由各县小额信贷办公室按月实施。
第三十四条 搞好农行系统与扶贫系统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农业银行要定期向同级扶贫部门及时提供资金的发放、回收及回收再贷的计划执行情况。各级扶贫部门也应经常向各级农行反馈扶贫资金及扶贫项目的实施效益情况,互通情况密切合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小额信贷资金安排的举报制度。各级扶贫部门和农行机构,尤其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结合政务、村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小额信贷扶贫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采取过硬措施,加以整改,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对既不报告又不整
改的,要追究同级负责人的责任。

七、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要紧紧与贷款规模发放、扶持贫困户数量、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各项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和农户实施项目的效益挂钩,以还款率和扶持农户的效益作为奖罚的核心纳入政府考核,实行省对地州市,地州市对县的办法,层层建立工作
量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地州市县,通过检查验收,省委、省政府将给予奖励。对实施效果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干部,视其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1998年下发执行的《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云南省小额信贷财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执行过程中与本办法有矛盾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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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科[2004]23号



关于做好2004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3]375号)的关于科技成果登记的规定和要求,对现行的科技成果的登记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等完成的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应当履行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列入其它计划完成的科技成果,参照履行科技成果登记。


二、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要求,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时,按照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和数据软盘及相关登记材料。


三、《科技成果登记表》数据格式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网主页面上点击“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网”图标上下载。网址:www.mlr.gov.cn


四、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设有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科技成果办公室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五、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科技奖和部门科技奖的成果必须是已办理过登记的科技成果。


联系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联系地址:北京市阜内大街64号 100812


联系人:万宝英


电 话:66558753



附件1:《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2:科技成果登记表(基础理论、软科学类成果)

附件3:科技成果登记表(应用技术类成果)






二ΟΟ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建设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赔偿的原则。
  坚持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鼓励公民对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现象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监督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产、铁路、交通、旅游、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 禁止在15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已经在15度以上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原开垦、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应当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
  第九条 在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村委会应当指定村民自用取土、取沙场地,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接受监督;对废弃的沙坑、取土坑,应当在次年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严禁挖沙、采石、取土等作业行为: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和湿地;
  (三)沟壑边坡、沟头、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堤坝坡脚、公路、林带、灌排渠系两侧区域;
  (六)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者应当提交含有水土保持措施内容的采伐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副本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对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等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以及重点监督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或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项目和跨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
  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林草、试验场地、监测网点和其他治理成果。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以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小流域初步设计,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实行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坚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和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和耕作措施相结合,人工治理和生态修复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风力侵蚀区应当因地制宜,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小流域初步设计,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黑土区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采取山顶植树等高垄作、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挖截流沟、修谷坊、叠水、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的具体办法应当由村委会组织村民一事一议。跨村、跨乡的应当采取联合协作、集中连续、规模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鼓励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或者由企事业单位、个人出资投劳治理;也可以将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拍卖给农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并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采用前款方式治理的,应当按照治理者受益的原则,签定治理合同并允许转让和继承。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按照规划设计建设结束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标准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黑土区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或者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实施应当落实公示制、投工投劳承诺制、资金使用报帐制以及产权确认制。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土保持生态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年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现状、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和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体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级政府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毁林、毁草原的,由林业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垦坡度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毁林、毁草原、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外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的,除责令其清除外,每立方米处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指定的取土、取沙场地挖沙、取土或者在堤坝坡脚、公路、林带、排灌渠系两侧挖沙取土,给水土保持工程造成影响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禁止的区域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按每立方米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不上报《报告书》、《报告表》或者不按照《报告书》、《报告表》组织实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达标;
  (六)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