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公平、公正、透明地分配市级新农村建设资金,适应“省直管县”财政体制要求,适当集中财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财农〔2006〕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在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设立的农业标准化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镇村同治、水源地保护(水库禁止投肥养鱼和压缩珍珠养殖面积)、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专项资金,按本办法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条奖励资金按项目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百分制分别考核计奖,作为财力性补助,奖补对象为县级财政。
第四条各县市区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报有关项目,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人口、农业面积、水源地保护个数、市县公路主干道长度等因素及申报情况确定项目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未下达实施计划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考核因素
(一)共同因素(80分):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计划任务计50分,未完成不计分;各项目计划按上级要求财政足额投入计30分,截留上级项目资金每5万元扣1分。
(二)特殊因素(20分):按各项目的特点分类考核,主要考核工作质量和推进效果。
农业标准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产品合格率达100%计10分,每下降1%扣2分;加强投入品管理,有管理办法和实施措施计5分;计划项目产品新创“三品”品牌认证1个及以上计5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计划内农民专业合作社15%以上有注册商标计10分,每下降1%扣1分;建立县市区合作社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更新计5分;100%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含建立成员账户和利益分配机制)计5分,每下降1%扣1分。
镇村同治项目:县市区制订总体规划并按年度制订实施方案计10分;示范片内有1个主导产业计5分;面源污染治理计5分。
水源地保护项目、水库禁止投肥养鱼项目:计划禁投水库水质(大中型水库)全部达到Ш类标准计6分,未达到标准每座扣2分;饮用水源(小Ⅰ型水库)80%达到Ш类标准计6分,每下降1%扣2分;饮用水源(小Ⅱ型水库)50%达Ш类水质计6分,每下降1%扣2分;消灭Ⅴ类水质计2分,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座水库加计1分。
压缩珍珠养殖项目:计划内禁养地水质好转计10分,未好转每处扣5分;建立实际应用包括压减的户主、村组、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信息管理系统计5分,每缺100亩面积(以任务为基数)信息记录扣1分;各压减地块设立标示牌计5分,抽查发现未设立标示牌每处扣2分。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内集中供水工程按“三制”要求进行建设计10分,1处未按“三制”要求建设不计分;建立管护机制计5分,未建立不计分;对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检测2次/年计5分,每少1次扣5分;原集中供水工程(水厂)每亏损一处扣1分。
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计5分,1处未实行不计分;计划项目有1处及以上市级优良工程计5分;计划内项目建立管护机制计10分,1处未建立扣2分。
上述因素所有扣分均不超过基本分。
第六条奖励资金计算方法。各项目资金扣除一定比例工作经费后,采取下述方式计算奖励资金: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所有县市区未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均不计分,该项目年度奖励资金取消,资金结转下年滚存使用。
第八条每年12月上旬,由市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纠风办)、市农村工作办、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经管局进行考核(水利建设项目次年3月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拨付相关县市区。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锁业治安管理,加强对开锁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锁业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承担开锁业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开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与从事锁具开启规模相适应的开锁技术从业人员;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利用修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办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
(三)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设备工具照片;
(五)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经营者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填写《开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时,应当提取开锁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为从事开锁业务的从业人员发放统一印制注明其姓名、年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工作编号并贴有本人照片的《开锁服务上岗证》。《开锁服务上岗证》丢失或者从业人员情况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开锁业经营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开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培训,建立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治安管理档案,建立开锁业电脑资源库和网络平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锁业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开锁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开锁的,可以拨打开锁应急服务热线,由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根据求助人需要就近随机确定一个开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开锁业经营者接到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指令后,应当立即指派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应当向开锁求助人出示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开锁派工通知单》,并佩带《开锁服务上岗证》。
第十四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求助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十五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个人房门提供开锁服务,应当查验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保存。开锁时应当有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场。
求助人不能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锁时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在场的,应当由求助人提供担保人,开锁从业人员应当详细审验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中详细注明;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
第十六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提供开锁服务的,应当查验求助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公章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求助人开启各类机动车锁的,应当查验登记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求助人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并在开锁后查验。
第十八条 开锁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开锁全过程的记录,现场开锁服务完成后,开锁从业人员、开锁求助人应当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上签字;单位求助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开锁服务记录单应当注明开锁从业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等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开锁的时间、详细地址以及房屋或者车辆等物品的牌号、特征等基本情况,经签字确认并保存一年以上。
《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一式三份,开锁业经营单位和求助人各留存一份,一份按月报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进行开锁技术培训,应当将接受培训人员名单报送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授开锁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借开锁技术资料和开锁技术工具。
第二十一条 开锁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开锁业经营者变更名称、布局、设施、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停业、转业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开锁业,或者未及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年度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收缴;
(二)开锁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规定开锁程序的,对开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对开锁全过程进行记录或者泄露委托人的身份、财产信息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开锁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