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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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都应服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紧密配合,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入自治县的流动人口的生育,仍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四年以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对结婚和生育者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鉴定,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患者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或按规定选择长效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结扎再通、脱环、带环受孕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重新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在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纯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一次性收取不同比例的费五年: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收取30%;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收取40%;年总收入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收取60
%。
(四)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等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单位罚款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收取社会抚养费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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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依法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类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工矿仓储用地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不对土地及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生产设备等给予补偿)。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出让收入在剔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计提的各项支出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4∶6的比例分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分成部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成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市政府留成部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2012年6月1日前,已在工业或工业配套设施用地上建成商服或住宅类用房并经房管部门确权登记发证,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相邻地块的规划使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取补缴地价差的方式执行,按照该地块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与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评估价(只含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土地。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后依法实施土地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前款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律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凡申请将住宅用地改为商服用地的,按宗地所在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缴交土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商服用地40年重新计算。  申请将商服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或其他用途的,不收取改变土地用途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扣减原已使用的年限计算。其它经营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后,价值低于原土地用途价值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取得的出让收入和补缴的地价款按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二)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意见(如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意见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综合审核意见,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三)市政府根据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四)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必须确保土地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构)筑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土地使用权人交回地块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土地成交后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五)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地价款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变更登记。(六)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属源城区政府及所属镇、场、办事处开发的工业园内的土地改变用途的,政府分成部分或补缴的地价差由市政府与源城区政府按7∶3的比例分成。源城区政府分成部分用于解决工业用地所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四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1979年3月7日)

 

  根据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精神,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按照工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农村中的团员,每三个月缴纳团费一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次缴纳团费五分,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缴纳团费的数额由其自愿。农村中县、社办企业中的团员,除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外,其余均按农村团员的数额缴纳。

  三、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团员,每月纳缴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四、在中等学校,小学学习的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愿。

  五、团员按照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及经常劳动收入缴纳团费外,其他临时性的收入可以不缴纳团费,自愿缴纳者不限。

  六、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七、共青团员同时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预备党员的,免缴团费。

  八、团的基层组织应该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团的基层组织必须定期向团员征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该按照团章规定进行适当教育、处理。

  九、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除上缴。团省、市、自治区委不再上缴给团中央。铁道系统,团的基层组织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上缴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交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交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团费上缴比例,由各部、委团委自行决定。

  十、各级团组织应有专人负责团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马列、毛主席著作和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有关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团费的开支应注意节约、合理使用。

  十二、本规定自接到文件起实行,过去有关团费的上缴、管理、使用的规定,凡与此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