硫酸法钛白粉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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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法钛白粉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化工部


硫酸法钛白粉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1991年2月20日,化工部


为了进一步统一钛白粉产品成本核算办法,提高成本核算质量,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不断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便于在行业内部进行对比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并结合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的工艺特点和目前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核算规程。

一、总则
(一)根据钛白粉产品的生产特点,产品成本实行三级管理两级核算,即:厂部核算工厂成本、销售成本;车间核算车间成本,工段班组做好产量、质量、原燃材料消耗、工时消耗等原始记录。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制度,健全原始记录,制定修订各种定额和厂内计划价格,严格计量检验制度。
(三)根据我国多数钛白粉生产厂家的实际情况,成本计算采用“品种法”,个别偏钛酸外销较多的企业,也可采用逐步(综合)结转分步法。分偏钛酸、钛白粉两步。
(四)按月结算成本。同一计算期内的各种物耗、费用,应与其生产的产品产量,在起讫期一致。
(五)贯彻以实际成本为原则。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实际验收入库的产量,实际消耗、实际价格计算产品实际成本,不得以计划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六)贯彻权责发生制,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反之则不应计入。
(七)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划清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与产品成本的界限。

二、成本项目
(一)原材料。在“原材料”项目下,设立“副产品扣除”细目,以详细反映回收的硫酸亚铁和稀硫酸成本。
(二)燃料及动力。
(三)工资及福利费。
(四)车间经费。
(五)企业管理费。
一至四项之和为车间成本,一至五项之和为工厂成本。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计算
(一)原材料的计算:
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成本的原料、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1)钛铁矿:钛铁矿是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其消耗量的计算应以投入酸解锅的实物量为依据,按含TjO250%的标准计算折标消耗量。
折标消耗量的计算公式:
钛铁矿折标消耗量=钛铁矿实物消耗量×钛铁矿TjO2含量÷50%
(2)硫酸
硫酸是将钛、铁分离,有助于产品形成的主要材料。春消耗量的计算也以投入酸解锅的实物量为依据,按含H2SO4100%的标准,计算其折标消耗量。
折标消耗量计算公式:
硫酸折标消耗量=硫酸实物消耗量×硫酸H2SO4含量÷100% (3)辅料
聚丙稀酰胺、氧化锑、盐酸、烧碱等材料是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应按当期经计量后的实际投量为准,核算反映在原材料成本项目中,鉴于目前各企业使用的辅料不一致,故辅料项目只要求反映金额,可不反映实物消耗量。
(4)包装物
是指钛白粉生产所用的内外包装袋和缝包线等包装成本。包括合格、不合格品的包装。凡留作在产的成品包装费用,应计入在产品成本。内外包装袋应反映其单耗、单价和单位成本。
(二)燃烧及动力的计算:
燃料和动力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包括:电力、燃料煤、燃料油、天燃气、煤气、蒸气、水等。
(1)动力电:是指生产过程中各种泵、搅拌、离心等动力设备所消耗的动力电,以电度表记录为依据,计算耗用量。
(2)蒸汽:是指生产过程中的加热用汽,以蒸汽流量表为依据计算用量。
(3)煤气(或天然气):是指在回转窑煅烧过程中所耗燃料气体,应以气体流量计读数为依据计算消耗。
(4)水:是指生产过程中各工序所用的水,以各工序的水表计量为依据计算耗用量。
(三)外购原材料、包装物、燃料及动力的价格计算:
(1)外购原材料:外购钛铁矿、硫酸,按实际验收入库量,实际采购成本,月加权平均计算实际单位材料成本。在计算产品成本时,以实物消耗量乘以实际单价计算材料消耗总成本。按规定计算出材料折标消耗量后,再除以材料消耗总成本,求得材料折标单价。若采用计划价格核算
。应按品种分别计算价格差异。所有材料价格差异必须按月如实摊入本期产品成本。其他辅料和列入费用的一般材料,可采用计划价格计算。
(2)原材料价格应包括:实际购价、水陆运费、装卸费,包装费和合理的库途耗,钛铁矿价格应包括粉碎等加工损耗。
(3)水、电、汽均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
(四)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计量小数点规定:
(1)单位成本一律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
(2)单耗和单价规定见附表。

四、工资和费用的计算
(一)工资:
是指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工人和跟班化验人员的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各种价格补贴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非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规定计入产品成本的生产工人奖金、效益工资也包括在本项目内。实际发生的生产工人工资,直接计入各工序的成本项目。如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工资应按工时比例进行分配。
(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车间经费:
是指为管理组织生产、在车间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其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除生产工人以外的人员工资,包括车间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分析人员、设备维修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的工资(内容同生产工人工资)。
(2)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上述车间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
(4)大修理提存: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折旧率计提大修理基金。
(5)中小修理费:为维护正常生产而发生的不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仪表的维修费用。
(6)办公费:指车间范围内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车间范围内非生产用水和照明用电费用。
(8)取暖及冷饮:指车间所支付的取暖和清凉饮料费用。
(9)租赁费:指自外部租入的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而消耗的各种润滑油、材料等。
(11)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2)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范围内的生产和管理用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搪瓷锅作为低值易耗品摊入成本。
(13)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发放的劳保用品、保健食品等。
(14)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经批报后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盘盈从本项目内减除)。
(15)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其他费用。
车间经费的分配,原则上应按各产品实际受益程度进行分配。凡能直接计入各产品的费用,应直接计入;涉及两个以上品种的产品,应按“产品产量乘以系数”的办法进行分配,车间经费分配系数:搪瓷焊条钛白粉0.7;B101钛白粉、B102钛白粉1.2;金红石钛白粉1.5。
(四)企业管理费:
是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全厂性的管理费用。企业管理费的项目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其分配方法:
(1)在单一生产钛白粉的企业,企管费分配可比照车间经费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
(2)多产品企业,企管费的分配应先按一定标准,将其在钛白粉和其他产品之间分配,然后再比照车间经费分配办法,将企管费分配给钛白粉品种。

五、副产品成本的计算
(一)副产品是指生产钛白粉过程中产生的硫酸亚铁和稀硫酸。
(二)副产品成本是用外销价扣除税金和包装物后的净额,副产品成本确定后,应列入“副产品扣除”成本项目从产品成本中扣除。

六、完工产品与在产品的计算
(一)期末在产品数量按“约当产量”计算。在产品量变动不大的企业,也可以确定一个在产品常数,月末不统计在产品数量。
(二)在产品“约当产量”的计算,在按统计的酸解、水解、水洗、煅烧和粉碎等工序设备内结存的在产品实物量,按TjO2的含量,折合为完工产品数量。其计算公式为:
(三)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某工序结存的在产品实物量×该工序在产品TjO2的含量)÷98%〕
(四)基于钛白粉产品原料成本在全部成本中所占比重较大,在计算产品成本时,可只计算在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其余工费作为期间费用,一次全部计入当期完工产品成本,不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分配。企业因管理的原因,需要在在产品成本中保留工费时,也可以保留,其分配办法同原材料项目的分配办法。
(五)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费用分配采用加权平均法。
期初在产品成本+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
单位产品费用分配额=──────────────────
本期完工产品数量+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本期完工产品成本=单位产品费用分配额×本期完成工产品数量期末在产品成本=单位产品费用分配额×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七、附则
(一)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与本规程相适应的成本核算规程的施行细则。
(二)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单耗和单价规定表:
┏━━┯━━━━━━━━━┯━━┯━━━━━━━━┯━━━━━━━━┓
┃成本│ 单 耗 名 称 │计量│单耗小数 (计算到│单价小数 (计算到┃
┃项目│ │单位│小数点后位几位) │小数点后位几位) ┃
┠──┼─────────┼──┼────────┼────────┨
┃ │钛铁矿 │ 吨 │ 三 │ 二 ┃
┃ 原 ├─────────┼──┼────────┼────────┨
┃ │硫酸 │ 吨 │ 三 │ 二 ┃
┃ 材 ├─────────┼──┼────────┼────────┨
┃ │辅助材料 │ │ │ ┃
┃ 料 ├─────────┼──┼────────┼────────┨
┃ │包装物(内外包装物)│ 只 │ 0 │ 二 ┃
┠──┼─────────┼──┼────────┼────────┨
┃ │动力电 │KW│ 0 │ 四 ┃
┃ 燃 ├─────────┼──┼────────┼────────┨
┃ │蒸汽 │ 吨 │ 三 │ 二 ┃
┃ 料 ├─────────┼──┼────────┼────────┨
┃ │煤气 │立米│ 0 │ 四 ┃
┃ 及 ├─────────┼──┼────────┼────────┨
┃ │天然气 │立米│ 0 │ 四 ┃
┃ 动 ├─────────┼──┼────────┼────────┨
┃ │水 │ 吨 │ 0 │ 四 ┃
┃ 力 ├─────────┼──┼────────┼────────┨
┃ │燃料油 │ 吨 │ 三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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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弊端

陈丹
(中国矿业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221008)


内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内,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 法院调解 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那么,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抛开调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体,本文讨论的仅是关于法院调解的有关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基于对上面罗列的几项原则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忽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的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二、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点,即: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三、法院调解并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诉讼当事人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如调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改变了他们提起诉讼的初衷呢?笔者认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的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但本文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
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落后地区更是如此。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成本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四、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但是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比如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欺骗,是违法的。但是,调解的最终的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五、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的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和思考。当然,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笔者在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为考虑到了法律条文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也希望国人息事宁人和“厌讼”的传统习惯能得以改善,能够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


参考文献
[1]江伟,《民诉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3]薛江武,《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9
[4]赵 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88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区县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省下拨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
(二)按照有关规定,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配套资金。
(三)有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安置金。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在政府未下达安置计划前的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自谋职业申请书》(父母在中、省及市属单位的退役士兵向市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父母在区县属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向入伍地区县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部门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安置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四)申请人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对服役满2年的城镇退役义务兵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对10年以下(不含10年)的复员士官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20000元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二)对服役满10年(含10年)的转业士官一次性发给补助金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5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补助金。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计发一次。
(四)服役期间受伤致残并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享受同等级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条件: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已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部门审查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入伍地区县落户,但符合跨区县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县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持落户介绍信及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自谋职业协议书,经申请落户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将档案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5〕3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并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