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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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如奶嘴、食品输送管带、高压锅垫圈、罐头垫圈、瓶盖垫片等,以及生产食品橡胶制品加入的各种助剂、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各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生产、加工、运输及贮存过程中必须防止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及助剂禁止在食品用橡胶制品中使用:
再生胶;
乌洛托品(促进剂H);
乙撑硫脲;
α—硫基咪唑啉;
α—硫醇基苯并噻唑(促进剂M);
二硫化二苯并噻唑(促进剂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剂J);
对苯二胺类;
苯乙烯化苯酚;
防老剂124。
第六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应按规定的配方和工艺生产,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时应向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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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五条 福州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在“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建筑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工程发包条件和承包、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制订工程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五)监督管理工程质量;
  (六)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务;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本省外地(市)的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提交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省外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按规定到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持资质验证通知书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进入本市,承接工程设计任务的,必须取得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并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必须按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按《福建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有关资质升级条件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十五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具有与所发包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发包。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个人住宅除外);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实际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小区的设计发包,应通过设计方案招标确定承包单位。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少于2个,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工程设计招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建设单位或发包代理机构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或附加其他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承包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可以按资质等级和承包经营范围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向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发包单位和个人投标、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自营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要按批准的范围在内部从事经营活动。确需进入社会的,须经原资质审批机关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承包。


  第二十四条 甲、乙级设计单位可以与其他合法的设计单位合作承包设计业务,双方必须签订正式合作设计合同,并明确一个主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进入本市设计市场,应与本市或已经进入本市的国内设计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联合承接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实行总分包形式的工程,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实行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的试点企业可以实行管理承包,也可以使用外来作业队伍,但必须对承包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企业必须与发包劳务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承包企业应对派出的职工负责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对由于本单位职工责任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建设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委托监理。


  第三十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协助发包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解决设计、施工中的问题,负责控制工程质量、工期;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时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另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的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发、承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三十四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劳务介绍机构从事介绍业务,必须核验劳务人员的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务工许可证。
  需使用建筑劳务的单位,应从持上岗证的人员中录用。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对工程及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制。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各项指标及建筑红线图进行。发包方不得强求设计单位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减少绿地、停车场面积。设计单位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自行更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指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必须计算准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设计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分阶段设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自行缩减。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可指定国家、省推广的新技术和福州市重点推广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不得指定有关部门已经宣布为落后、淘汰的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必须是合格品。发包方不得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和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承包方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以将该项工程移交发包方管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全面移交。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均应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合同的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建设单位要求提前工期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承包方支付适当的加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发包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应支付由此增加的经济支出。因承包方原因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进行反修,由承包方承担这项费用。反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不得将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发票、图章、图签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中,互相勾结,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象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发包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工程,以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发包工程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五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没有办理进入福州手续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将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发包给无生产许可证单位的;
  (三)委托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进行肢解发包的;
  (五)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
  (八)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级别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或未办理进入福州手续在我市承包工程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承包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
  (三)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建筑劳务人员,或在技术岗位使用无技术证书人员的;
  (六)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书、设计图签的。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包方是指承担勘察设计费用和工程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承包方是指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济活动的单位;
  (三)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7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综合,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立法规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法规案中个别条款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就该个别条款进行单项表决后,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与有关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议、审查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委员会审查,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现该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规章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后,再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日报》上刊登,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地方性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