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7:12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关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和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一)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三)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气、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

(一)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二)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三)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电力工程专业: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

注: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

四、矿山工程专业:

60万吨/年及以下铁矿采、选工程;6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砂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脉矿采、选工程;45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150万吨/年及以下洗煤工程;30万吨/年及以下磷矿、硫铁矿和20万吨/年及以下铀矿工程;10万吨/年及以下石膏矿、石英矿和40万吨/年及以下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6000米及以下的巷道工程,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的露天矿工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矿山主体工程。

注:矿山工程包括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工程、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

五、冶炼工程专业:

(一)年产25万吨及以下炼钢、连铸、轧钢工程;

(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下炼铁,90平方米及以下烧结工程;

(三)年产40万吨及以下炼焦工程;

(四)小时制氧6000立方米及以下制氧工程;

(五)年产30万吨及以下氧化铝加工工程,10万吨及以下铜、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3万吨及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六)日产2000吨及以下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七)日产2000吨及以下预热器系统、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八)日熔量400吨及以下浮法玻璃工程。

注:冶炼工程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工业的冶炼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六、化工石油工程专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包括:

(1)30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

(2)5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气体处理工程;

(3)250万吨/年以下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4)30万吨/年以下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24万吨/年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32万吨/年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50万吨/年以下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4万吨/年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投资额2亿元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30万套/年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

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注:一般工业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它工业机电安装工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1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监察对象依法行政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确定的工作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中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违纪行为;
(五)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六)监督检查各单位及政府各部门现保留审批项目进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情况;
(七)负责对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决策中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评议考核;
(五)通过建设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六)对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还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转办的举报、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举报、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发现所检查或者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监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考核评议,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
(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举报、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下列方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辞退;
(八)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三十五条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监察对象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的5个工作日,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被处理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三十八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本溪市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2.本溪市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
   3.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附件3:

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
现将投诉人——对————的投诉移送你单位办理。(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注明:办理结果请于—年—月—日前报送我局行政效能监察室。)


附件:1.
   2.

                             本溪市监察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中层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县(区)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目标责任、政务公开、效能考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四)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六)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十)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强度,全面提升我市生态环境质量,不仅是完成“十二五”节能减排刚性目标、打赢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薄弱指标提升攻坚战的迫切要求,也是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关于把南京建设成美丽中国标志性城市战略部署的具体行动。为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环境达标率较低,部分水体污染严重,危害了人民身体健康,制约了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影响了政府公信力和群众幸福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办好青奥盛会、创成率先大业、建设人文绿都”的高度,坚持生态为基方针,切实提高对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忧患意识,强化认知度和执行力,以铁腕治污的决心,确保完成“十二五”全市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分别削减16.55%、17.26%,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9.91、1.55万吨以内的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水污染物减排工作责任机制。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改善水环境质量,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统筹安排全市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考核问责机制,严格落实环保“一票否决制”,对完不成减排任务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建立健全约束激励机制,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区域限制,建立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纳污限制“三条红线”,推进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水环境责任保险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建立“大水务”管理体制,整合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职能,逐步确立以公共财政为主渠道的水务投融资体制,基本健全投资主体多元化、产业发展市场化、行业监管法制化的水务运行机制。

  三、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以整治水环境、遏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重建水生态、保证水安全为目标,按照“建厂与建管并重,扩容与提标并推,整体污水截污与片区雨污分流并进”的要求,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一要统筹城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布局、规划和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水处理项目的新建扩建,推行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工程,提升城市、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二要加快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加快实施截污和雨污分流工程,统筹推进处理厂与管网、干管与支管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和进水浓度。三要理顺污水处理建设、管理主体关系,切实加强污水厂的运行管理,从严查处减排设施建成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的问题。四要加大水环境综合整治力度,通过截污控污、河道清淤、堤岸整修、活水引流、生态修复、综合整治等方式,治理黑臭河道,显著提升水环境质量,构筑人水和谐的城乡水生态环境体系。

  四、坚决执行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努力推动减排工作取得新突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配套制度、政策措施和执行标准,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水污染预警监测,严肃查处水污染物超总量和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引导全社会自觉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营造节水护水的良好氛围,使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低碳生活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