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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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8月8日,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经第二次修订,现予以发布。修改后的名称为《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2)。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8日发布 1991年4月9日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
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七条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
1.申请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时间前4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八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条 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均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型号合格证书申请。
第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十一条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具有新颖或独特设计特点且现行适航标准未包括对它的安全要求的产品,民航总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具有与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一)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民航总局另行批准的除外;
2.民航总局选定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
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和运行要求。
(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它类别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本第(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已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可以:
1.遵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早于申请书延长到期前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
(二)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适航标准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第(二)项2、3、4目进行符合性验证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民航总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项1目;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标准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六条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七条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中的适用部分或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并且民航总局认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五)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军用产品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已提供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适航性水平的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对于已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已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民航总局可同意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七)民航总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型号合格证书包括对按CCAR-23、25、27、29、33、35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以及对其它航空器颁发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的进口产品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应确认与该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或备忘录。
(二)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批准;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总局提出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内容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民航总局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书长期有效。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型号合格证书提供民航总局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可以转让其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取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将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型号合格证书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一套适航标准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三)“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大改,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民航总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及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更改;
(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书及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
(一)按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对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
(一)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
(二)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二条 对型号设计更改应当符合的适航标准规定如下:
(一)除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及适用的运行要求外,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时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及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及有关的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如果民航总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而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申请人应当遵守申请该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以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三)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规定如下:
(一)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的任何人均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其中产品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还可以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的更改;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包括:
1.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产品原型号合格证书。
(三)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权利。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生产,应当:
(一)确保每一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总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局方提供一本手册,说明已执行该系统和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要求;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被批准前,用书面形式向局方提交接受审查的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为适用的等效品;
2.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民航总局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第三十七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总局批准;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一)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四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时,为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一条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的要求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二条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程序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它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书;
2.型号合格证书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四十七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产品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民航总局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民航总局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四十九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书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五十条 增加型号合格证书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条的要求并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民航总局吊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三)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获得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1.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申请书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书或适航证书;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4.符合预计运行的设备清单;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本规定及CCAR-23、25、27、29取得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限制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航空器,颁发限制适航证。
第六十条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局方可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经民航总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局方或其委任代表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民航总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已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总局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适航证;
(五)本条第(一)至(四)项未包括的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不是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各种必要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证实该航空器已满足民航总局适航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重新签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或航空器完成其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前最后一次年检后,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并提交下列资料供民航总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适航证吊销后重新申请适航证,应当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申请,同时还应提交证明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述不适航状态已得到解决的材料;
(三)民航总局接到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的特征;
(二)航空器遭受损伤且短期内不能修复;
(三)航空器封藏停用。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七条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批准书。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颁发程序。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第二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二)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书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三)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四)在航空展览、电影拍摄、电视拍摄等类似表演活动中为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五)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六)民航总局同意的其它飞行。
从事以下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二)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三)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四)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过审查的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并经国家设计定型的民用航空器,民航总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设计定型文件和资料,为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一条 申请和颁发特许飞行证的规定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限制条件,由民航总局颁发规定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二条 对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作特许飞行前,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民航总局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取得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作业,取得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旅客运输;
(四)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颁发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或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总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三条 各类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与管理。
第七十五条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规定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一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六条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1.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2.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项目;
3.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4.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其它方式为维修或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零部件外,生产已经获得型号合格证书的产品上的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应当取得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七十七条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的完整属实的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需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产品的适航标准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
4.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二)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七十八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一项声明,表明其已经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建立了质量控制系统,并将有关资料同时提交民航总局;
(三)民航总局通过对设计以及所有试验和检验的审查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并通过对质量控制系统的审查认为该系统有效运转后,即为申请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按民航总局的规定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2.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要求的零部件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九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零部件的制造设施搬迁或者扩大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当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二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总局。
第八十一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二)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可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三)每一零部件上标明CAAC—PMA标记、制造人姓名、商标或代号、零部件型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对于体积太小无法有效标记上述内容的零部件,应当在该零部件或其包装箱上附一个包括上述内容的标牌。
第八十二条 民航总局将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以确定该零部件符合经过批准的设计并可以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的程序和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技术标准规定是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称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是民航总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项目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TSO标记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四条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当随上述申请书提交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经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的偏离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作为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已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资料;
3.表明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及项目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的符合性声明。
(四)如果预计要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的尾缀;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十五条 收到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后,民航总局向申请人颁发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在内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准许申请人用民航总局批准的TSO标记标识其项目。
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项目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
(一)在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之前,不得将项目提交给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二)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任何更改。
第八十六条 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当:
(一)按照本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八条对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每一型别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在每一项目上标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总局批准的TSO号码。
(五)按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项目,只有得到相应的装机批准,才能安装到航空器上使用。
第八十七条 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进行设计更改的规定如下:
(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向民航总局提交了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列的文件后,可以对项目进行本条第二项所述大改之外的小改。更改后的项目应当保持原型别号并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
(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大改前,应当确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且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四条重新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除特殊批准外,民航总局不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进行设计更改。
第八十八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在其工厂内保存根据批准书制造的每一个项目的下列记录:
(一)包括图纸和技术说明书在内的每一型号或型别项目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技术资料档案;
(二)能够说明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一切检验和试验均已经正确完成并已编成文件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检验记录。
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到不再制造该项目为止。
第八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下列检查:
(一)检查根据批准书制造的任何项目;
(二)检查质量控制系统;
(三)目击任何试验;
(四)检查制造设施;
(五)检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十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使用民航总局批准的标记标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民航总局将发出通知,收回该持有人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停止该项目的使用。
第九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不得转让。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九十二条 批准或认可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规定如下:
(一)首次单独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设计批准或认可;与该进口产品所在国未签署过产品进口和出口适航协议或备忘录的,民航总局不予批准或认可;
(二)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或认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书;
2.出口方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批准文件,相应数据、规格和使用限制;
3.设计所依据的适航与技术标准;
4.为证明符合适航与技术标准所需的设计资料、试验报告和分析计算;
5.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经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标准和安装要求,即为该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或认可;
(四)民航总局不为生产设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九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程序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十四条 出口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一)已具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为Ⅰ类产品;
(二)其破损会危及Ⅰ类产品的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产品;
(三)Ⅰ、Ⅱ类产品以外的包括按民航总局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在内的产品为Ⅲ类产品。
第九十五条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可以获得Ⅰ类或Ⅱ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书。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获得Ⅲ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三)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四)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九十六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Ⅰ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对Ⅱ、 Ⅲ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标签。
第九十七条 对出口产品申请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出口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
(二)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
2.不符合本规定第九十八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民航总局确认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Ⅰ类产品
1.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十条;
2.使用过的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年度检查,且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
3.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4.单独出口的使用过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已经重新检修;
5.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Ⅱ类产品
1.新制造或重新大修过的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等同的编号;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Ⅲ类产品
1.符合Ⅰ、Ⅱ类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如果进口国认可不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项要求的出口产品,可以对该出口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第九十九条 产品出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它资料,并提供上述资料今后的更改版;
(二)为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证;
(三)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1.向民航总局申请注销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把国籍登记证交还民航总局,并按有关规定从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一百条 第九十八条第(一)和(二)项中所述的检验和检修应当由产品制造人或持有相应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章 标牌或标记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上应当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书号或生产许可证号、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号、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 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并标记相应内容。
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性零部件, 应当将零件号、序列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一百零二条 除获得批准外, 不得拆下、涂改或损坏标牌或标记。

第十一章 修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修理工作, 其设计未经该产品型号合格审定批准或认可, 则被认定为对原型号设计的更改,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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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王芳 何铭 冯兴吾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种类、成立、效力等,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夫妻 财产 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如中国移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与其妻子李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也只能由何某与李某签订,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内心真正感受。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就已满足法律要求,但是是否须经过公示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从中外立法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需夫妻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吗?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文认为,婚姻当事人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第三人查核更显必要;加之,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公证业务辖区至少有一个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受理情况十分有利,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因此,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从节省交易时间和成本角度考虑,切实促进民事交易的发展,《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规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确公示的部门应为公证机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民民法典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夫妻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人就各自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归属达成共识而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由夫妻双方或一方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机构管辖。对于已受理的申请,公证员应重点审查:①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②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③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行为;④协议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②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③财产的归属;④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⑤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⑥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66号

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房管局、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以及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房”。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条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维修基金的筹集工作,与苏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等制度。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
(一)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多层(低于7层,含7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8层以上,含8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该部分基金属单位所有)。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3%缴交。
(四)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第七条 已售直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未出售的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各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自管公房单位按本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商品房维修基金内容在合同中注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代为收取,直接缴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暂按原规定执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房屋的,业主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实际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已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负有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
(二)业主委员会管理;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如选择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方式,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计算。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业主委员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须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须明确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明确由有代账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会核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会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如选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方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费用可按增值额的2%给付,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开设收、支银行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收入户的监管;支出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该维修基金要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管理部门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筹集维修基金,必须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结算凭证》。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维修基金后,发放维修基金卡,交由业主保存、核对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按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下年度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项目实施监理单位,以及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接单后,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维修单位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三)突发性事件抢修,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先行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将分摊的维修金额记账到户。
第二十六条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四)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五)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六)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账户。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同意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拒不执行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业主应当分摊的维修基金直接划出,并通知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业主支付费用确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凭工程预(决)算书及维修单位开具的付款通知等,到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申请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核准后由开户行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房管局

二○○二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