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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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
你院9月6日来函收悉。关于尚中平诉张桂珍离婚一案,根据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劳改犯、留场(三)就业人员、劳改人员或自留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张桂
珍私自外出,现尚中平要求与其离婚,此案应由你院受理,不应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如你院需了解张的有关情况,应拟出提纲,委托蒙城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你院根据双方实际予以处理。特此函告。

附: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本县明镜公社一大队社员尚中平诉讼其妻张桂珍离婚一案,经查询,张已于1976年7月私自外出与安徽省蒙城县顺河公社高坪大队寨外小队高明利非法同居,已生育小孩两个,我院于1980年4月24日去函蒙城县人民法院联系,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于同年9月28日将
该案全卷材料移送该院,申诉人也曾多次向该院申诉。但均无任何答复,此后,我院又于1981年1月6日,7月28日去函与该院联系,并于1981年11月15日,1982年8月11日去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助解决,但至今仍无一次回复,申诉人要找我院,又不属我院
管辖。故特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责成上述有关人民法院从速解决为感。



198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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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文凭”现象的经济学思考

杨 涛


一自考生冒充北大博士生,制造虚假简历蒙骗求职单位,被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据悉,因虚假简历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在全国尚属首例。(《新京报》5月8日)
有许多评论者在对这一现象评论时认为,这反映了文凭决定论的弊端,用人单位以文凭决定用人与否,才经常招致骗子频频。是的,文凭不可能完全真实反映人的能力的大小,但是,正如和人们常常诟病的高考制度一样,尽管它们都存在种种弊端,但在社会生活中却仍然没有找到能取代它们的其他方法,换句话说,它们无法达到最优,但是迄今为止所能采取的次优选择。
因为,对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来说,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判断求职者是否有能力和胜任工作,无法利用长时间的试用来进行判断:一则是交易费用太高,因为求职人员太多,无法提供如此之多职位试用,并且可能造成的工作效率损失太大;二则机会成本太高,因为万一被试用的人不胜任,而可能胜任的人又走了。因此,用人单位只能通过简单的面试和文凭来决定求职者的取舍,文凭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是一种有效的求职者的能力信息传递符号,它证明了一个人有什么样的的学习履历和学习成绩,而经验证明有文凭的人比没有文凭的人在能胜任某种工作上,概率高得多,能大大地减少交易费用和节省机会成本。所以,文凭成为用人单位考察的最重要因素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尽管诸如北大蔡元培先生多次破格招聘教授的事件也屡见不鲜,但那是在他对那些教授知根知底的情形下,也就是掌握信息充足下做出的决定,成本是很小的,对于整个社会招聘活动来说,无法适用。
但是,文凭毕竟只是求职者能力的一个信息传递符号,并不能等同于其能力本身。有文凭的人却能力差的人很多,同样,没有文凭的人但能胜任某项工作的人也很多。这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要如何排斥那些有文凭而低能者,二是如何公平对待那些无文凭者但有能力者,那位自考生也认为,虽然自己没有北大学籍,但自己的知识和水平已达到了北大博士水平,如果他说的话是实话,那么他们这一类人又凭什么不能被使用呢?
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以及全社会都要有建立用文凭来进行评价求职者之外的其他例外的信息搜集制度:一是对于那些有文凭者,也要规定一定的试用期,以及在日后的工作考核不称职辞退制度,这实际上是在文凭作为评价求职者后的进一步的信息甄别制度,以进一步确定文凭与其能力能否对称;二是在文凭作为基本评价求职者的因素外,建立利用其他信息传递符号来考查求职者能力的制度,以对那些无文凭有能力者给予相对公平,如根据其以往的工作表现、论文的发表的情况、发明创造、其他人的评价等等信息来适当加以录用,这也能避免无文凭有能力者参与到造假文凭搞欺骗的道路。
不过,现在相对于无文凭有能力者参与到造假文凭,更多的是无文凭又无能力者拿假文凭而混进用人单位,这给文凭作为有效的能力信息传递符号带来扭曲。这里面浅层次的原因在于有效的识别文凭信息系统没有建立,这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全国的文凭相关信息查询系统,减少文凭作为能力信息传递符号的风险;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特别是许多国有单位完全把文凭作为能力的符号当作能力本身,没有建立求职者进入单位后的进一步信息甄别制度,假文凭者混进入后,风险极小。
但是,即使是无文凭有能力者造假文凭搞欺骗混入单位,也是绝对不能容忍,正如那位自考生一样,尽管是否应当接受刑事处罚笔者存在疑义,但笔者认为应当及时清退,并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惩罚,即使他真得具备了北大博士水平。因为,这种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他能用这样的欺骗行为进入本单位,其他人也会用各种欺骗手段混进来;他能用这样的欺骗行为进入本单位,他也会在工作中用其他欺骗手段欺骗单位和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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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制订的《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我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地恢复灾区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加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地震灾区内,凡属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灾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所参与的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设防暂行规定》。
  
  第六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和勘察设计责任保险,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发挥专业优势,对农民自建住宅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节能、节材、省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灾后恢复重建准入制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检查核实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个人资格。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并明确相应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及规范、降低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重点是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环保、消防、卫生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论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各自签署的质量评估文件负责,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各自做出的专项验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应就整改部分重新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审定工程决算,并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七条 参与灾后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一步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参与灾后重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主要责任;项目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对其设计、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设计、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抗震设防及其他技术标准、合同约定、设计深度等要求,并注明工程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积极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和现场技术服务;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灾后重建项目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切实把好勘察设计质量关,重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审核工程项目结构体系、结构方案和构造措施的抗震性能,确保工程项目结构安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抗震构造措施必须严格按照《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抗震设防暂行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进场验收,严禁使用未收到复试合格报告或经检测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认真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其真实、完整。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项目部,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发现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抗震设防措施等重要的工程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全程进行跟踪监理。监理人员发现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必须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严格执行见证取送样制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必须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恢复重建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要建立企业及个人信用档案系统,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随时受理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调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重点是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关键环节和重要部位。
  
  第三十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当加强对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全省质量监督系统对受灾严重的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在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订质量监督方案。
  
  第四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发现各参建责任主体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行为的,应责令停止验收,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各设区市、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对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责任的,按照《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