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近代化论考/何勤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3:05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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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近代化论考

何勤华

法学近代化,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几年,我们在法制近(现)代化方面已推出了诸多成果,但对法学近代化问题则尚未展开充分的论述。本文试对法学近代化的模式、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表现、法学近代化的若干规律等谈点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为了不使人们对本文的论题产生歧义,我们先就法学近代化中“近代”一词作些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对“近代”一词的释义为:“1.过去距离现代较近的时代,在我国历史分期上多指十九世纪中叶到五四运动之间的时期。2.指资本主义时代。”由于第一种解释在时间的上下限上与国外有诸多分歧,⑴所以,本文取其第二种释义。⑵换言之,本文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
那么,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限于篇幅,我们仅就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学近代化状况作些分析。

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

早在中世纪后期,英国就发展起了比较发达的法学形态。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和习惯》(1187年)、布雷克顿(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1250年)等标志着英国封建法学的成熟与发达。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酝酿和爆发,16至18世纪的法学家用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对封建法律制度和原则作出新的解释,加上同一时期国会大量颁布确立资产阶级原则和内容的新法律,英国的法学开始走上近代化道路。

1628至1644年,科克(E.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总论》(全四卷)面世。在这部被西方学者誉为英国法百科全书的著作中,科克开始站在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以16世纪的观念,对英国普通法的整体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从而使英国普通法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⑶1689至1690年,洛克(J.Locke,1632-1704)的《市民政府论两篇》(中文译为《政府论》)发表。在这部划时代的著作中,洛克对保皇党人鼓吹的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理论作了全面的批判,对议会制度、自然法、立法权以及权力的分立等作了系统的阐述,从而为英国近代资产阶级宪政体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建立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创造了条件。18世纪中叶,英国王室法院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W.Blackstone,1723-1780)则在《英国法释义》(全四卷,1765-1769)这部不朽的作品中,进一步用资产阶级的观点对英国的普通法作了全方位的诠释和改造,从而初步完成了英国中世纪封建法学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过渡。以后,经过边沁、奥斯汀、梅因、戴雪(A.V.Dicey,1835-1922)、梅特兰(F.W.Maitland,1850-1906)等学者的努力,近代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私法学和法律史学等也都先后形成,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体系。此外,1758年和1800年,英国分别在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开设了用英语讲授的英国法课程(在此之前,只讲授罗马法)。这种大学法学院教育,连同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数百年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也译为“律师公会”)教育,在英国培养起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使英国法学近代化具有了坚实的基础。
在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也在18至19世纪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

就法国而言,早在君主专制时期,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级的法权要求,就出现了博丹(J.Bodin,1530-1596)的国家主权理论和朴蒂埃(R.J.Pothier,1699-1772)的私法学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还带有不少封建制度的影响和痕迹,但却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学的成立提供了历史基础。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以及稍后拿破仑统治时期各大法典的制定颁布,为法国近代法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在革命前夕,孟德斯鸠、卢梭以及罗伯斯比尔等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近代法国的法理学。19世纪中叶以后,艾斯曼(A.Esmein,1848-1913)、狄骥(L.Duguit,1859-1928)、马尔佩(R.C.Malberg,1861-1935)等人的理论,奠定了近代法国资产阶级宪法学的基础。莱菲利埃尔(E.Laferriere,1841-1901)、狄骥、贝泰勒米(H.Berthelemy,1857-1943)以及奥利弗(M.Hauriou,1856-1929)等学者的努力,在法国建立起了近代行政法学。而奥伯利(Aubry,1803-1883)、劳(Rau,1803-1877)、萨莱耶(R.Saleilles,1855-1912)和惹尼(F.Geny,1861-1956)等学者的成果,则确立起了法国近代系统发达的私法学体系。此外,早在16世纪,在法国就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律家集团。⑷1679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Louis
X
Ⅳ,1643-1715)下令在巴黎大学第一次开始以法语(代替以前的拉丁语)讲授法国法课程后,⑸法学教育迅速在法国各大学中普及。大革命胜利后,法国各大法典在大学中的讲授,进一步促进了近代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壮大,并为法国法学的近代化创造了必需的条件。

就德国而言,资产阶级革命虽然发生得比较晚,且具有妥协的特点,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即德国的统一)也迟至1871年才得以实现,但法学的近代化却在17世纪就已经开始。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沃尔夫(C.Wolff,1679-1754)等人的自然法理论,标志着近代法哲学思想开始在德国兴起。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为德国近代法理学和法治国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G.Hugo,1764-1844)和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追随者普赫塔(G.F.Puchta,1789-1846),以及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祁克(O.P.Von
Gierke,1841-1921)等学者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表明了近代德国法理学的博大精深。胡果的《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1798年)和《潘德克顿》(1805年),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全8卷,1840-1849),以及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全三卷,1862-1870),确立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而盖尔伯(C.F.W.Von
Gerber,1823-1891)的《德国国法体系纲要》(1865年)、拉邦德(P.Laband,1831-1918)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论》(全三卷,1876-1882),以及奥托·迈尔(Otto
Mayer,1848-1924)的《德国行政法》(全二卷,1895-1896),则分别确立了近代德国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而17至19世纪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等法学院的教育,以及1813至1814年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鲍特(J.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之间进行的关于编纂法典的争论,对近代德国法学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英、法、德等国这种自发的模式不同,近代美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的法学近代化,则走上了一条移植、改造并日益本土化的道路。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由于与英国的同种同缘,以及社会性质的大体接近,英国法律和法学的移植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奠定美国近代法学基础的肯特(J.Kent,1763-1847)和斯托里(J.Story,1779-1845)的评注美国法的作品,⑹都是模仿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而成。从近代美国法学的内容来看,法哲学、行政法学、私法学和诉讼法学等,都受到了英国法学的巨大影响。同时,美国最早的一批职业法学家,或是在英国接受的法律教育,或是在美国自学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而成长起来的。所以,美国法学的近代化,是在英国法学(从形式到内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然,美国近代法学对英国法学的移植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吸收那些对美国有用的知识的基础上作了不少创新,如美国的宪法学(成文的宪法典、联邦制、三权分立、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制以及违宪审查制),几乎都是美国经验的总结和阐发。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教育体制和内容、判例教学法等,也都是美国人自己的创造。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法学研究领域还是封建法学的一统天下。当时法学的主要形态是对幕府颁布的法律的解释以及中国传入的法典的注释,前者有《御成败式目荣意注》、《芦雪本御成败式目抄》等,后者有《明律国字解》、《大明律例译义》、《大明律例谚解》等。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的法律,从1880年至1899年,先后制定了《明治宪法》(1889年)、《治罪法》(1880年)、《裁判所构成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法》(1898年)和《日本商法》(1899年)等。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对这些法典的注释学,如伊藤博文的《宪法义解》(1889年)、穗积八束的《宪法大意》和《行政法大意》(1896年)、上杉慎吉的《行政法原论》(1904年),村田保、织田纯一等人的《治罪法注释》(1880年),矶部四郎的《刑事诉讼法讲义》(全2卷,1890年)、金子源治的《刑事诉讼法注释》(全2卷,1891年),牧野英一的《刑法通义》(1907年)、大场茂马的《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1909年),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全5卷,1896-1900年)。并出现了一批与法典注释学相区别的法哲学、法史学以及国际法学作品。此外,自1877年日本创办帝国大学(东京大学的前身)以后,日本资产阶级型的法律教育也开始起步。从而为日本法学的近代化培养了必需的专业人才。⑺
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宪政、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戊戌变法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

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主权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

从上述法学近代化的模式中,我们可以抽象、概括出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一些基本标志。第一,必须形成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这一世界观,在各个法学家或法学流派的作品中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如下一些方面,则是一致的:1.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2.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3.国家或政府是人们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或政府如果不能保护人民,人民就有权推翻它;4.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哪里没有法治,“哪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⑿”;5.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具有神圣性,但它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财产;6.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7.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9.法律与自由相联系,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10.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逐步深入近代社会之中,成为一种法学的世界观(法学观),它决定了法学近代化的基础和方向。正是在这种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宪法上的权力分立,国民主权,代议制,公民权利保护;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对国民的救济和补偿;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罪刑相适应,刑罚的人道主义;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抗辩主义,当事人主义;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海洋自由,以谈判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自卫战争是正义的,战争中的人道主义等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从而使法学的发展发生了划时代的巨变。

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

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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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细则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校的研究生、本科、专科毕业生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的,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免考已学过且成绩合格的部分课程。

  第三条 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现有专科、本科两个学历层次,专业考试计划分为A:专科;B:独立本科段;C:本科(分为基础科段、本科段)。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分类:

  1、公共政治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毛泽东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政治经济学(财)不属于公共政治课]等;

  2、公共基础课:高等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物理(工)、大学语文、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等;

  3、专业基础课;

  4、专业课;

  5、实践性环节。

  第六条 考生在专科及专科以上各类高校期间已学过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公共政治课,可以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及专科以上相同名称的公共政治课。

  1、已学过“哲学”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且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2、已学过“政治经济学”且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第七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分别免考高学数学(一)、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高等数学(工本)、高等数学(工专):

  1、数学类专业专科、理工类本科及本科以上的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专科和本科的高等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课程。

  2、理工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高等数学(工专)、高等数学(一)。

  3、非理工类专业本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可免考高等数学(一)、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

  4、非理工类专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高等数学(一)。

  第八条 考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物理(工):

  1、本科及本科以上毕业生学过“物理”或“普通物理”、“大学物理”且考试成绩合格的;

  2、物理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

  第九条 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巳学过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大学语文课程,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时可以免考。

  第十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英语(一)或英语(二):

  1、各类英语专业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

  2、各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学过“英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英语(一);各类专业本科毕业生,学过“英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英语(一)或英语(二)。

  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英语(一)、英语(二)课程的有关规定。

  ①.免考英语(二)的考生年龄暂不作限制。

  ②.免考英语(一)可用自学考试的课程(7学分及以上)合格成绩顶替。

  ③.免考英语(二)可用自学考试基础科段、本科段、独立本科段的课程(14学分及以上)合格成绩顶替。

  第十一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非计算机类专业“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或“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课程:

  1、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已学过“计算机应用基础”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

  2、计算机类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

  第十二条 各类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可免考所报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的课程设置中属于所学专业的概论性课程。如法学类、化学类、教育学类、药学专业可分别免考法学概论、化学基础、教育学、药理学课程。

  第十三条 专业基础课及专业课的免考: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报考专科或本科第二专业的,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2、各类高校本科及以上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专业,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3、各类高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4、各类高校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或独立本科段不能免考专业课和专业基础课。

  第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独立本科段、本科段的加考课程,除另有规定外,已修过且成绩合格的课程可免考。

  第十五条 获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

  1.获得国家外语类等级考试证书者可免考:

  ①获得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PRETCO)A级证书者可免考英语(一) 课程;获得国家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四级以上(含四级)证书或四级笔试成绩426分以上者可免考英语(一)和英语(二)课程;

  ②获得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一2级考试合格证书或笔试成绩合格者可免考英语(一)课程;获得PETS一3级考试合格证书或笔试成绩合格者可免考英语(二)课程。

  2.获得全国

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一级及以上合格证书者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或“计算机应用技术”(含实践)或(6957)“计算机基础与语言”课程。获得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获得NCRE三级PC技术合格证书者可免考“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课程。

  3.获得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NIT)考试《管理系统中信息技术应用》模块合格证书者可免考《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课程。

  4.获得商务英语证书(BEC)初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课程;获得BEC中级及以上级别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和(7342)商务英语(二)课程。

  5.获得LCCIEB商务英语一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课程;获得LCCIEB商务英语二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和(7342)商务英语(二)课程;获得LCCIEB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职业三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5001)市场营销(一)课程。

  第十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学分数,每学分相当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授课时间的18个学时。

  第十七条 已办理过免考手续的课程,因应考者改报新专业,原已同意免考的课程,在新专业计划中没有设置该课程的,则不予免考。

  第十八条 各类高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已学过且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公共政治课、公共基础课。

  第十九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免考的课程,考生可不再报考,但应在首次报名后,即向市、县自考办提出申请,填写课程免考申请表,并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

  申请免考的考生,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国家承认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准考证号。

  2、“课程免考申请表”(向县自考办领取)。

  3、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①各类高校毕业生,须提供原毕业学校出具的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②自学考试毕业的,须提供“毕业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个别考生如有困难,也可提供由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的档案中的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必须完整,体现考生姓名、学校、课程成绩(应在免考课程处作出明显标记),复印件上要有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复印件不完整、更改和无验证的无效。

  4、获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申请免考时应提供“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注明准考证号和报考专业),申请免考“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的考生要填写免考申请表。

  5、凡在我省考点考试并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证书(NCRE)(不含一级B)、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合格证书、NCRE三级PC技术合格证书、NIT中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技术应用模块证书、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证书(PETS)(二级以上含二级)、全国公共英语(PETS)笔试单项合格证书(二级以上含二级)、国家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四级笔试成绩426分以上者(含426分)、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PRETCO)A级证书的考生,申请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或“计算机应用技术(含实践)”、“计算机基础与语言”、“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 “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课程。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英语(一)”、“英语(二)”的。一律在福建自考网“()”考籍系统中申请。具体操作请查看网站的“免考申请演示” 。

  网上免考申请成功后,用A4纸打印“免考审核结果”,在办理毕业申请时将“免考审核结果”单连同所有合格证书上交当地自考办。

  “网上申请免考”时间为:上半年2月1日至5月底,下半年8月1日至11月底。在外省考点考试并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可向当地自考办办理免考手续。

  6、考生在报名时,同时可向县(市、区)自考办办理课程免考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自考办应对考生提供的免考证明材料进行认真验证,验证人要在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取得大学英语四(六)级证书,申请免考英语(一)、英语(二)课程的验证工作由各设区市自考办负责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自考办将验证完毕的免考材料按规定时间汇总到各设区市自考办,由设区市自考办将免考材料按专业、准考证号汇总并复审后,在《考籍管理系统》中录入数据(具体操作详见软件帮助项),并生成免考名册,最后将软盘、名册、材料按专业整理,在规定时间内交省自考办。

  第二十二条 省自考办每年三月、九月集中办理免考审批手续,其余时间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免考审批手续由省自考办组织各主考学校共同进行。主考学校负责审核各自主考专业的有关课程的免考材料,并在免考申请表上签名。经省自考办审批确认后盖章。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的免考材料退回各设区市。各设区市考办应将课程免考申请表扫描进计算机,原表退还给考生留存。

  第二十五条 考生应如实上报免考材料,凡有伪造、涂改和提供假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已取得的自学考试合格成绩,并通知其单位。对徇私舞弊的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5 月1 日起正式执行,原有关免考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0月9日发部政字第(51)27号公函嘱将我院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等原则及对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函告你部;查有关外侨遗产和继承的案件我院只受理过林芷甫与林林氏为养子关系争执继承一案。该案在邀由你部和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座谈后,即已发回天津市人民法院重行审判;结果如何,尚不清楚。兹先检附该案判决抄本一件,请予参考。
关于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我们认为你部1950年11月13日复上海外事处“关于英侨克拉克遗产案处理意见”第二至第四各点,如有类似事件发生,仍可参照,由管辖法院或其他机关与所在地外事部门分按具体情况随时联系处理。兹就一般情况提出下列意见以备研究:
一、外侨死亡,其继承人不在我国者,可由我有关机关设法通知或公告有继承权之人,限期申报继承。一面我有关机关可将死者的遗产代为管理。
二、死亡者如系与我国已建邦交国家的侨民,则除由有关机关定期公告外,应再通知其本国派驻我国之使领或其他外交代表,请将公告内容及期限设法通知或在其国内公告,并查报死亡者是否有继承人。
三、外侨死亡如确无继承人,或虽有继承人而已表示放弃继承时,我人民政府即可将其遗产收归国有;如死亡人遗有债务,自应就其遗产予以清理。
四、以上问题如两国间有条约规定者,应依条约规定处理。

附:外交部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函 1951年10月9日 发部政字第(5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部遇到关于外侨在中国的遗产的处理问题。对待外侨遗产的处理,主要依照我国内法。请你院将我国对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等原则及对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见告为荷。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