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应松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31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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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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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旅游条例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主张权利: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三)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参加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场所、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的电话。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可以径直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受旅行社、旅游区(点)经营者或者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按照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的约定安排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文明执业,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星级的饭店、酒店、宾馆(以下称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符号、与星级符号相似的标志及星级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漂流、大型游乐场等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保持安全运行状态,并具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管理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由政府定(调)价的旅游项目,在决定价格或者调整价格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的方式,听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组织旅游者来本行政区域旅游的外地旅游经营者附加限制条件。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所属企业2002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所属企业2002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70号

2003-01-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资财字〔2002〕第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2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796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2002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2002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 司 名 称
管 理 费
所 在 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3845
 

2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汽车公司
400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6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7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8
中国中海直总公司
50
深圳市

9
中信华东(集团)有限公司
150
上海市浦东区

10
中信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10
上海市浦东区

11
上海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100
上海市浦东区

12
上海中信基建投资有限公司
240
上海市

13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1,000
浙江省宁波市

14
中信技术公司
24
北京市朝阳区

15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17
北京市朝阳区

16
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60
北京市朝阳区

17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18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19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10
北京市朝阳区

20
中信房地产公司
100
北京市朝阳区

21
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
55
北京市朝阳区

22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148
广东省广州市

23
中信华南(集团)东莞公司
150
广东省东莞市

24
中信华南(集团)深圳公司
50
深圳市

25
中信汕头公司
90
广东省汕头市

26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52
北京市朝阳区

27
中信深圳(集团)公司
100
深圳市

28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000
北京市

 
合 计
 
7,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