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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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7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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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燃放时能产生色彩、图案、闪光等现象并伴有爆音、烟、雾、气体等声像效果的娱乐产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2、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
  3、组织查处不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条件和未经许可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4、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发放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和确定烟花爆竹运输路线;
  2、查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3、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无照生产、经销烟花爆竹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临时零售摊点占道的审批。
  (六)市供销社配合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进行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手续。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进货,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向零售点批发A级烟花爆竹。禁止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收回、免费保管临时零售单位、个人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50米内,无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机关、住宅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20箱,库房储存量不得超过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常设零售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春节期间临时零售摊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第十一条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和顺城区的城区部分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该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4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除夕至正月初一允许全天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每日20点至次日6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中、高考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高压线、输变电设施、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地区和保护类建筑物;
  (五)国家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柴草垛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五)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按国家技术标准分A、B、C、D四个等级;燃放A级烟花爆竹需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条件下燃放。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大于30mm、长度大于200mm的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举行大型公益性活动或重大节日全市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和组织者须在燃放前15日内将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燃放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未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未经许可经营、购销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三款,未取得《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地区的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辖区内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非专业人员燃放A级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mm、长度超过200mm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1997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同时废止。

怎 样 当 好 一 把 手
—我当基层院检察长的一点体会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郝长青

自2001年9月开始,我担任修武县院检察长,至今三年有余。虽然时间短,却感受颇深。下边是我的一点体会,供同仁指点。
作为一把手,按照毛主席他老人家的说法,主要的职责就是“出主意、用干部”,换句话说就是“决策、用人”,这是非常正确的。试想,一把手决不是全才,也不一定是某一方面的专家,但绝对不会影响他当好一把手,这是历史和现实都已经证明了的问题。尤其是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一个人的知识面和对某一领域知识掌握的深度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且会越来越突出,这就对一把手“决策、用人”的素质要求会越来越高。当然,这并不是说作为一把手就可以不需要知识面和知识的深度(应该说一把手的知识面仍然是越宽越好,知识层次仍然是越深越好),只不过是说,对一把手来讲更注重的应是他作为领导干部的领导素养,即组织领导能力和组织领导艺术。一个知识面很宽泛的人或一个知识层次很精深的人不见得能当一个好领导,而一个领导素养很高的人却可以用好这些知识面宽、知识层次深的人——即当好一把手。
那么,怎样才能当好一把手呢?
一、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会识人、善用人。
(一)抓好班子建设
“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这里的“干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干部”概念,而是指有一定领导职务,接近于决策层(甚至处在决策层之中),处于能够直接领会决策意图,并需要直接将决策意图付诸于贯彻落实的干部,也就是说,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是班子成员。可以说,班子成员既是决策层的一员,又是负责贯彻落实决策意图的直接承担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班子建设方面要注意抓好以下几点:
1、选好人。班子成员所处地位的重要性决定了班子成员的选拔必须是慎之又慎。虽然作为基层院的一把手并没有决定用人(指班子成员)的权力,但是无论是当地党委还是上级院,对一把手的意见都是会给予充分考虑的。因此,要发挥好在选配班子成员时的参谋作用,大胆进言,积极建议,尽最大的努力去影响所属班子的配备,把那些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能够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且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的优秀分子选拔到班子中来。选好一个班子成员,能够调动一批人的工作积极性。反之,选一个不称职的人进了班子,会影响一大批人的工作积极性。对那些政治素质差、品质不好、闹不团结、组织领导能力不强、群众基础很差的人,要及时建议上级组织予以调整。
2、用好人。在用好班子成员方面要做好以下几点:
(1)要用其所长、避其所短,合理分工。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长处,也有自己的短处,即优势和劣势。因此,要尽量将其优势发挥到极限,将其弱势限制到最小范围内,即做到扬长避短。体现在分工方面,要尽量根据个人对检察业务掌握的程度、熟悉的程度来合理调度,从检时间长,对法律知识学的全、领会深、业务熟悉的同志要尽量放在管刑检的位置上;善于综合协调、熟悉各方面情况的同志要尽量让其分管综合部门的工作;敢打敢冲,不怕得罪人,能够吃苦耐劳的同志要尽量放到管自侦的部门。当然也不是绝对的。一方面需要通过交流轮岗来提高每个人熟悉全面业务的能力,有意识培养“全才”;另一方面某个同志老在某个岗位工作,也会带来一定的弊端,也应该适当的轮岗。总之要统盘考虑,统筹兼顾。
(2)要加强管理,协调好班子成员之间的关系,发挥整体效能。班子团结是班子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基本要求。在班子几个人当中,由于各自的出身不同、经历不同、学历层次不同、所受环境影响也不同,所以会在很多方面存在千差万别,在问题的思维方式,对某一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法,对某些人的认识和看法上都会有所不同,这本来是正常现象,但如果不注意引导和把握,不注意协调和解决,就很容易造成班子成员间的误会甚至矛盾,影响班子的团结,影响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因此,作为一把手就必须注意搞好班子成员间的关系协调。
第一、一把手要对每位成员的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做到心中有数,这是把握每一位班子成员的基础。如个人的性格脾气、家庭状况、为人处世方法、学历层次、群众基础、思维方式、认识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处理问题习惯性的表达方式、社交能力、做下属思想工作的能力、知识面的宽窄、业务熟悉程度、比较突出的优缺点、经历和工作经验多少等等。
第二、一把手要加强自身修养,提高两大素质,树立自己的权威,特别要增强自己的人格影响力。打铁必须自身硬。有权不一定有威。要有权威就必须让大家服气,让大家服气就必须要有过硬的素质。这就要求一把手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正确对待自己和别人,谦虚谨慎,不断学习和提高。同时,应当关心人、理解人、体贴人,遇荣誉和利益先人后己,遇困难和问题先己后人,对属下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帮助,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高尚的品德来影响人。治人要治心。上到国家,下至单位,以德治人是最高的统治方法。
第三、一把手处事要公道,一碗水端平,对班子成员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赏罚分明,坚持原则。没有原则,就无所谓对错,大家就无所适从;不坚持原则,就分不清对错,就不可能扬善抑恶;坚持原则,就应该一视同仁,而不能厚此薄彼。总之,手背手心都是肉,十个指头都连心,协调班子成员间的关系,一定要处事公道,一碗水端平。如果一把手对班子成员有近有远,肯定难以协调好他们之间的关系。
(3)要充分调动全体班子成员的工作积极性。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一个人就是浑身是铁能打几根钉?调动全体成员积极性,发挥大家的智慧和作用,是对一把手素质的基本要求。能够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他们就会自觉地、主动地、心情舒畅地为工作大局考虑,认真勤奋地工作,给你捧好场、拉好套;否则,他们就会推推动动,不推不动,甚至推也不动,管你工作搞成啥,反正一把手负总责,天塌下来有大个子顶,更甚之还会希望你的工作搞不好,看你的笑话。因此,要充分认识调动班子成员积极性的重要性,努力做到:
第一、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对副职放职放权,使他们感受到自己在班子中的地位和作用,感受到自己的人生价值;
第二、对副职在工作中做出成绩的要适时予以表扬,使他们有成就感;
第三、对副职在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和偏差,既要适时指正,敢于批评,又要注意面子,以理服人,使他们心服口服,而不要伤害他们的自尊;
第四、一把手要推功揽过,敢于承担责任,为副职撑腰作主;
第五、关心副职的需求(如个人政治上的进步、家庭的困难和问题,子女的求学和就业,工作上需要的帮助等),创造工作的动力,使他们意识到干好有好处,不干没好处,干坏有坏处,确立争先创优的观念。
(二)抓好队伍建设
队伍建设是干好工作的基础。只有干不好事的人,没有干不好的事。因此,要把队伍建设当作重要任务来抓。
1、要从正面教育入手,引导全体干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并强化六种观念,达到六个确保,即强化全局观念,确保整体形象良好;强化学习观念,确保两大素质提高;强化团结观念,确保形成合力;强化廉政观念,确保公正执法;强化纪律观念,确保令行禁止;强化政绩观念,确保一流业绩。如果干警缺乏全局观念,就会各行其事,一盘散沙,对单位整体产生不利影响,损害整体形象;如果干警缺乏学习观念,满足现状,就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落后于时代步伐;如果干警缺乏团结观念,就会造成争名夺利,互相拆台,削弱集体的力量;如果缺乏廉政观念,就会贪赃枉法、徇私枉法,造成执法不公,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如果缺乏纪律观念,就会自由散漫,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该干的事干不了,不该干的事干了的结果;如果缺乏政绩观念,就会不思进取,干哪算哪,造成劳而无功。
2、要从制度建设入手,使每项工作规范化。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制度建设许多工作就会无章可循,随意性强,就无法统一步调、统一行动,就难以形成合力、保证工作效果,就难以搞好机关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因此,要把机关的制度建设当作重要的任务来抓。2001年以来,我院对会议制度、考勤制度、学习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值班制度、廉政制度、办案制度、人事制度等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完善,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机关管理更加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取得了良好效果。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既要根据情况变化逐步修订完善各项制度,更要抓好制度的落实。无章可循不行,有章不循也不行。必须通过抓制度的落实来保证制度建设的效果。
3、实行全员目标管理,奖罚到位,调动全体人员积极性。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奖罚不分,会严重的挫伤干警的工作积极性,这是以往的实践证明了的事实。解决不好这个问题,要想创先争优就是一句空谈。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研究和全体干警的反复讨论,我院从2002年开始,对干警实行了全员目标管理,即将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所有任务进行量化,分解到人,层层鉴订目标责任书,(检察长对主管、主管对科长、科长对干警)做到千斤重担大家挑,人人肩上有压力,干好者奖,干坏者罚(无论是政治待遇还是经济待遇),并制订了相应的考评办法,从而调动了广大干警的工作积极性。现在争先创优的气氛浓了,考虑工作的多了,违反纪律的少了,拖拉疲塌的少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二、科学决策,抓好业务建设。
(一)深入调查研究,熟悉全面情况,是进行科学决策的基础。
毛主席说过:“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也就是说,如果不了解情况,就没有决策权。因此,深入调查研究,熟悉全面情况,是科学决策的基础。对于一把手来讲,在工作中应该做到:
1、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检察业务知识,力求全面熟悉检察业务。只有这样,决策时才能做到心中有数。
2、深入科室,深入干警,多谈心、多走访、多观察、多思考,了解干警思想状况,把握干警思想动态。只有这样,决策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3、深入办案第一线,直接参与办案、多听汇报案、多研究讨论案,力求全面掌握办案的程序和相关规定。只有这样,决策时才能做到胸有成竹。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是进行科学决策的保证。
民主和集中是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的两个方面。民主是集中的前提和基础,集中是民主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只有民主没有集中,就难以统一大家的行动,民主就会成为自由主义、无政府主义;只有集中没有民主,就难以凝聚大家的智慧,集中就会成为家长制、一言堂。因此,必须正确地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1、决策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发挥大家的智慧。对某一项决策,事前要经过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分析其原因、过程和结果,研究同类决策的经验和教训。要充分听取大家的意见,尤其是不同的意见。决策时有争议、有不同意见,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一把手要允许其存在,要通过争论来辩明是非,统一思想。虚心听取大家的意见,吸取其合理成分,不仅能保证科学决策,也是调动大家积极性的一种措施,而且能保证在执行决策的过程中步调一致。否则,要么造成决策的偏差,要么造成执行中的阻力,甚至影响班子团结。
2、要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敢于拍板,大胆决策。按照一把手负总责的原则,检察长在决策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应该清楚,无论决策的正确与否,一把手都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就不能人云亦云,随波逐流,而必须有主见,敢于拍板,大胆决策。其次应该清楚,各位副职所处的位置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有时就很难统盘考虑,难免有偏颇之处,所以要敢于引导,统一大家的思想。千人当家,主事一人。检察长要做到高屋建瓴,统筹兼顾,把握宏观,控制全局,保证“集中”。当然,必须保证决策的正确性,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本质要求。
(三)抓好业务建设是科学决策的目的。
抓好队伍建设是基础,抓好业务建设是目的。因此,我刚到任时就提出了“抓班子、带队伍、促业务、树形象、争一流”的口号,并将长期地付诸于实践。抓好业务建设既是对抓班子、带队伍效果的检验,也是树形象、争一流的关键。因此,必须在抓好队伍建设的同时,抓好业务建设。
1、抓好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干警业务素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业务工作的好坏。所以,我们十分重视干警业务素质的提高。一是上级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我们都尽量创造条件让干警参加;二是鼓励干警积极参加学历教育,提高学历层次;三是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技能竞赛,以此提高干警的业务水平;四是注重对疑难个案进行研讨,在实践中学习,在实践中提高;五是集中学习与分散对口学习相结合,请人辅导与个人自学相结合;六是定期组织干警撰写调研文章和专题论文,以提高干警的业务理论水平。
2、坚持依法监督,全面履行职责。工作中,要积极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强化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力求达到执法严肃公正,办案及时准确,法律监督有力,预防犯罪有效,全面正确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做到不越权、不失职。
3、坚持文明办案,遵守诉讼程序。办案中要注意依法保护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要规范执法行为,杜绝冷、硬、横、粗等不良习气,严格执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高检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确保各项业务工作依法进行。要严禁刑讯逼供,坚决杜绝犯罪嫌疑人自杀和脱逃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4、坚持公正执法,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要建立健全各个办案环节的业务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保证办案质量。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并正确处理查办案件与服务大局的关系,而且要结合办案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总之,一把手要以人为本,会识人、善用人,抓好班子、带好队伍,最大限度地调动班子成员和全体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科学决策,促进业务工作,争创一流业绩。
(作者系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