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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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2月7日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人。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是否依法实施;

  (四)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组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违法违规招标、投标的;

  (二)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补充材料。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被稽察单位陈述和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在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报告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项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截留、滞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七)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八)对稽察组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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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施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队伍,或者已书面委托当地具备抢修、抢险条件的单位负责抢修、抢险;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者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
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维护、检定、检验,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主干线及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气表以外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设施、燃气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及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除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户负责管理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燃气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使用瓶装气的燃气器具,在用户使用期间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五)在燃气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的地面上栽植乔木。
第三十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设施维修维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预警方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事故,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报警、报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单位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在不会引起其他更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拆除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的以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除因火灾、爆炸、中毒、燃气泄漏确需采取紧急措施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劳动部门。
处理燃气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应的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关键词: 合伙协议;合伙组织体;双重属性;分离模式
  内容提要: 合伙的本质是合同性质,同时具有组织体的属性,而合伙协议仅是合伙组织体存续的法律基础,所以,有必要在合伙制度中对合伙协议作出规定。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负有诸多的义务,而违反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区分合伙本身是否形成独立的民事主体,来确定是否可以请求导致合伙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当事人未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当在确定合伙协议内容方面赋予较宽的自治空间。


  在现代社会,合伙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之一,并逐渐成为人们参与交易关系的重要方式。合伙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的主体,合伙企业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典型形态,但合伙组织体与合伙协议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一直是现代民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我国未来民法典如何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构建民法典完整体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合伙的双重属性并不改变合伙协议的法律基础性质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1]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2]。合伙是一种灵活便利的创业投资方式。其没有人数或者法定资本等限制,同时对债权人而言,合伙制度也具有更高的保障性,其连带责任的特点也给债权人债权更好的保障。[3]与公司形态相比较,合伙具有双重属性。
  一是合伙协议关系的属性。它是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调整合伙内部关系的依[4]。合伙协议,也称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企业法》采用了合伙协议的概念。合伙协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它是一种共同行为。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它与一般的合同属于双边行为是不同的。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合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协议必须包含该内容。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个合伙人违反协议对其他合伙人都构成违约[5]。尽管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能排除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外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对合伙人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二是合伙组织体的属性,即合伙人作为一个组织体,可以对外与第三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6]合伙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通常有一定的组织。[7]合伙必须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民事主体当然不能形成合伙。此处所说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各个合伙人之间基于一种相互信赖关系组成一个共同体。因为合伙人成立合伙的目的,是从事共同的事业,他们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种利益的共同性决定了合伙一般是基于信任关系而结成的组织,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续的重要保证。所以,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的人合的性质。[8]合伙虽然是基于合同而成立的组织,但这种组织体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其在财产和财产责任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程度与合伙人适当分离的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合伙不同,合伙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组织。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投资获利,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风险和责任也要共同承担。从营利性的角度看,其与一般的企业法人具有相似性,而一般民事合伙大多是非营利性的,例如,数人之间共同出资合伙购房或共同租房,就不具有营利性。合伙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合伙的团体性表现在,一方面,合伙企业内部具有团体利益和团体意志。合伙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它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利益既有联系,但又不尽一致,因此,合伙利益是一种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由于某一个合伙人的死亡、退伙等也并不会当然导致合伙的解散,可见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9]。还要看到,合伙的团体性也表现在经营上,尽管合伙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但毕竟单个人的意志不能决定合伙的重大事务,对重大事务的决策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某一合伙人执行事务,应当视为合伙组织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当然应当对此负责。如果合伙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他合伙人应当负连带责任。一个人的行为会使其他人对此行为负责。这就表明该合伙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性质上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团体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合伙与独资企业也是有区别的。如果独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只能要求独资企业的出资者负责。此外,还应当看到,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现代合伙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合伙基于合伙协议成立,就具有团体的属性,就能够以统一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积累的财产也可以用作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10]。由于合伙既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也不能等同于法人,而应当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加以规定。
  因此,合伙具有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双重属性,前者是对合伙人有拘束力的内部合同关系,后者是由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其中,合伙组织体并不都是以合伙企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仅要订立合伙协议,而且应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合伙组织,并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而在大量的偶然性合伙中,合伙组织体只是并非以合伙企业的形式加以表现而已,从合伙自身的团体性以及整个合伙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角度来看,其在具备合伙协议属性的同时,也仍具有合伙组织体的属性。
  尽管合伙通常表现为一种组织形态,尤其是随着有限合伙的发展,这种组织形态逐渐取得了主体的特征,但这并未改变合伙协议作为合伙组织体的法律基础的作用。之所以在法律上确认合伙协议是合伙组织体的法律基础,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组织体的经营目的。合伙人成立合伙组织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合伙事业是各合伙人利益的共同指向,是其追求的目标。正是因为其经营共同的事业,所以他们才需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11]。在学说上大多认为,当各合伙人就事业之成立有共同利害关系时,则其事业为共同。[12]合伙的目的是合伙人经营共同的事业,这种事业既可以是持续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合伙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决定了合伙作为一种多个合伙人所组成的组织体的存在。合伙目的实现,则合伙将因此而解散;合伙的目的终极性地无法实现,则合伙也应当终止。
  第二,合伙协议确立了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人在目的事业上具有共同性。在追求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各合伙人要相互合作,共同地实现他们经营共同事业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通过合伙协议规定诸如出资、合伙事务管理、盈利与亏损分配及入伙、退伙等事项。合伙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依据就在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之于合伙,如同章程之于公司,是合伙组织最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即使合伙形成为一个组织体,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另行订立章程,但是合伙协议则是必须的。任何合伙组织体可以不规定章程,但其必须有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订立章程,但其规定必须订立合伙协议。正是因为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所以在新的合伙人入伙时,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合伙协议。
  第三,合伙协议是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合伙人在违反法律和合伙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有关合伙人的义务与责任更多的来自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如前所述,合伙分为对内和对外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虽然合伙协议也进行调整,但外部关系主要由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整,因此对外部关系上的责任承担,主要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加以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说,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主要发生在合伙内部关系中。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内部关系的规定,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因此,合伙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规定,也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承认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因为这一原因,在合伙人违反义务时,亦受《合同法》相关规则的调整。
  第四,合伙可以不成立企业,但必须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可分为持续合伙和偶然合伙。持续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在较长期限内持续存在的合伙。偶然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间为了特定事项而临时组成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合伙[13]。无论是持续合伙,还是偶然合伙,其都具有特定的合伙目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目的。在目的实现之后,合伙通常会随之终止。在持续合伙中,可能需要形成一个合伙实体,组成合伙组织,以实现合伙目的。但在偶然合伙合同中,因目的具体确定,故也可以不形成固定的企业型的组织体,在短期的合伙目的实现之后,合伙即告消灭。[14]例如,合伙人约定共同出资购入食品等,以在元宵节庙会当天进行销售。在庙会结束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即消灭。当然,若待完成的事项较为重大复杂,也不排除成立企业型的合伙组织体。
  正是因为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前提,许多国家在民法典的债编规定了合伙[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合伙作出了规定。这准确地反映了合伙的合同的性质。但是,仅在民法典债编中规定合伙仍然是不足的,因为合伙同时具有组织体的属性,而合伙协议仅是合伙组织体存续的法律基础,所以,有必要在合伙制度中对合伙协议作出规定。《合伙企业法》即采取了此种做法。
  二、合伙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合伙协议具有民事合同与组织规则的双重属性
  合伙协议仍然是一种合同,是合伙人之间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而形成的一种合意。一方面,合伙协议必须要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合伙协议不同于决议行为,不应当实行多数决的方式达成协议。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合伙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有关风险收益的契约安排。其与一般的对待给付双务契约有所不同,合伙协议并不是利益相对的双方之间的协议,而是利益指向同一方向的数方主体之间的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传统上人们常称其为“合”“同”行为。例如,在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汽车,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价款,同时约定每逢单数日由甲驾驶,双数日则由乙驾驶,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汽油、保养等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形式上的“共同出资”甚至“共同维护”,但因二人乃是各自追求自己的目的,因此尚不构成合伙。但若二人购买汽车,同时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汽车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分享出租收益,则该二人之间便形成了共同的利益指向,因此在内容上即可成立合伙。合伙人之间并非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负担义务,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就享受权利。因为合伙协议不是双务合同,所以,双务合同的规则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规则难以适用于合伙合同。
  然而,合伙并不仅仅是一种协议关系,在实践中,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合伙事业,通常会形成一个合伙组织体,这就使合伙协议超越了其作为合同而承载了的功能。合伙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合伙协议也具有双重属性。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合伙在本质上虽为一种合同,但是因合伙人成立合同是为了经营共同事业,通常须有一定的组织、财产及管理机制作为维系或存续的基础,因而其同时具有团体性。[16]也就是说,合伙协议具有民事合同和组织规则的双重属性。
  (一)合伙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
  合伙协议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但其性质仍然是一种民事合同,受到合同法的规范,因此,其仍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合伙协议的订立,属“合同行为”,因此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其特点在于: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为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意志的体现,也是实现合伙目的的基础。如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正是因为合伙是一种协议,因此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也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违反了合伙协议,也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合伙协议具有组织规则的属性
  由于合伙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联,而且常常构成为一种组织体,这使合伙协议又具有组织规则的属性。所谓组织规则,是指组织体进行对内和对外行为所应遵循的规则。组织规则的本质在于为主体资格的确认提供制度框架,为组织的决策与管理提供协商机制,为组织财产的独立进而为与组织相关的第三人提供保障。[17]在公司中,组织规则主要是以章程表现出来,而就合伙而言,法律并未要求合伙组织体应订立章程,因此,合伙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类似于章程的组织规则属性。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持合伙的财产、对内履行出资等义务、对外共同行为并承担责任。
  在合伙关系中,这种自治的特点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合伙人之间主要通过合同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合伙与公司相比较,其具有更强的自治性特点,这就是说,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大多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来决定,而应尽量减少国家的干预。合伙协议具有规范合伙组织体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伙协议规范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体的关系。合伙协议中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以及盈余分配,既涉及到合伙人个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合伙组织的财产。而合伙组织体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等同,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状态。在合伙对外承担责任时,首先是以合伙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非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承担责任。因此,在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时,可以由其他合伙人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请求其履行该义务,但该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是针对某一个单个的合伙人,而是对合伙组织体履行该义务。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仅是对其他合伙人存在违约责任,还会产生其应当对合伙组织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进行内部管理、对外行为的章程。一方面,在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成为类似于公司章程的文件,因此其不仅具有确立权利义务的特点,而且具有设立组织的特性。由于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并未要求制定独立的章程,但在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设立时需要提交的合伙协议内容的规范上,有诸如合伙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内容,而这些内容远远超出了民事合同的范畴,已具有组织性规则的特征。当事人之间有关利益分配、入伙退伙、对外事务的执行,都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确定。在许多偶然性合伙中,各合伙人更多是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合伙协议,而且仅是对出资以及收益的分配等重要事项进行约定。这些内容是合伙协议的核心内容,对于各合伙人的利益以及合伙的存续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人数很少的偶然性合伙而言,当事人可能不会在口头形式的合伙协议中严格约定入伙、退伙等事项,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是合伙存续的关键,一旦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导致合伙无法存续,就会产生合伙解散的后果。由此可见,对于设立合伙协议而言,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可以对出资、收益分配、合伙经营、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约定,从而明晰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负担的义务。另一方面,合伙协议的双重属性在民事合伙中也有所体现。在民事合伙中,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内部议事的规则、对外代表的规则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则,也都不单纯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民事合伙对外进行行为、发生责任后,即便存在合伙协议的解除事由,也不能简单地根据该解除事由而解散合伙,而是需要进行合伙的清算,在承担完合伙债务后再进行解散。而清算与解散的问题,在民事关系中是不存在的。
  从现实来看,认识到合伙协议的双重属性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在实践中,过分强调合伙的团体性,而忽视了合伙协议的合同属性,尤其是在合伙组织体的成立过程中,忽视合伙协议的基础性作用,未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体约定,在合伙人违反义务时也不注重从违约责任的角度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仅仅只是强调合伙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性质仍然是不够的,往往会造成对合伙的团体性的忽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合伙置于债法中加以规定,主要是基于合伙并非民事主体这一认识。“因合伙无独立人格,故其所具有的团体性仅是在实质内涵上具备,在法律形式上,合伙仍不能脱离契约的本质。因此,民法关于合伙的规定,大多是强调合伙人,而非若法人或公司等以法人或公司为制度的主体。”[18]因此,合伙只是一个债的关系。正是因为不承认合伙的组织体属性,因此,合伙协议也仅是规范合伙人相互之间的债务关系,这就会造成对合伙协议的功能认识不充分,不能发挥其兼具民事合同与组织规则的功能。从法律上看,合伙协议所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诸如合伙的退伙、入伙等,这远非债务关系所能涵盖的。而且,合伙协议的订立也并非是为了使某个合伙人负担相应的债务,而是为了确立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团体对内、对外进行相应行为时的共同规则。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一点,则无法准确认识到合伙真正的本质属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合伙虽为一种契约,但民法上对于已成立的合伙,赋予其团体性。例如,各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区分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的债务等皆为合伙团体性的表现,无法单以债之契约关系加以说明”。[19]
  三、合伙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双重责任
  由于合伙既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一个组织体,这使合伙协议本身通常发挥着双重功能,即作为民事合同与组织规则的功能。认识到合伙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不仅有助于充分发挥合伙的功能,而且也有利于在法律上正确认定合伙人以及合伙所应承担的责任。既然合伙协议具有双重属性,由此产生了一个复杂的问题,即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是否仅仅只是导致合伙人相互之间的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合伙人对合伙组织体的责任。传统民法对此问题实际上并未给予回答。因为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本质上就是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在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时,其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就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换言之,在合伙人违约的情形下,仅发生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不存在合伙人对合伙组织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能准确解释合伙协议的基本属性。
  在现代社会,合伙一种广泛的组织体,具有不同于公司等企业形态的重要特征,这就决定着其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对企业的组织形态具有多样化的要求,在公司企业之外还需要合伙作为补充,组织形式灵活的合伙能够充分适应和满足多个民事主体共同从事一定民事行为的现实需要[20]。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合伙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成立,就具有团体的属性,就能够以统一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伙积累的财产也可以用作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21]。而正是因为合伙的团体属性逐渐增强,合伙需要更多地发挥组织规则的作用,这就导致合伙逐渐超越传统民法中的债的范畴,更多地表现出民事合同与组织规则的双重属性。因此,简单地以债的关系解释合伙协议,仍然是不足够的。因为合伙协议并不仅是规范合伙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的组织规则。合伙协议作为合伙的“宪章”,其不仅对各个合伙人,也对合伙组织体发挥着规范作用。合伙协议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确立各合伙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依据,也是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下进行行为的基本规范。
  《合伙企业法》第103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表明,合伙与公司不同,在整体上它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债和合同的有关原理。尤其是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应适用合同责任,但此种责任主要是对内责任。如前所述,合伙分为对内和对外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主要是对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合伙协议也进行调整,但外部关系主要由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整,因此在外部关系上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时,所应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主要发生在内部关系中。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内部关系的规定,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因此,合伙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规定,也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就对内责任而言,合伙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双重责任,即,一方面,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需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责任仍然属于典型的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另一方面,违反合伙协议的合伙人需要对合伙组织体承担责任。所谓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是指合伙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应对其他合伙人及合伙组织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所导致的双重责任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后果来看,有关损害通常并非直接指向特定合伙人,而是造成合伙组织体事业经营上的损害。《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条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企业的成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从事任何与本合伙企业竞争性业务的行为都会损害合伙的利益。因此,合伙人违反此种义务也应当对合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负有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义务。特别是在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同时,又为自己从事交易,这样就不可避免地要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22]。
  第二,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方式与通常的违约责任方式不同。由于合伙协议具有组织规则的属性,合伙人一方面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是合伙组织体的成员,从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后果来看,有关损害通常并非直接指向特定合伙人,而是指向合伙组织体或合伙经营。因此,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违约的合伙人的行为可能不仅会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还可能对合伙组织体造成损害。其他合伙人和合伙组织体都有权请求违约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违约的合伙人应进行损害赔偿,或者实际履行合伙义务,或依法承担强制退伙等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违约金规范较少适用。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常常要采取强制退伙的方式。所谓强制退伙,也被称为除名退伙,是指因某一合伙人违反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或发生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而被强制性地剥夺合伙人资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强制退伙的原因主要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因为强制退伙将直接导致合伙人资格的丧失,因此,为了充分尊重被退伙人的利益,法律在程序上也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这种责任的特殊性,就是由合伙协议具有规范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体之间关系的团体属性所决定的。
  第三,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特殊规则。如前所述,合伙协议具有组织法的属性,合伙人一方面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是合伙这一社团的成员,因此,即便其中一个合伙人违约甚至根本违约,并不当然导致合伙协议的解除,在合伙人的数量超过两个人的情形下,也并不导致合伙的解散或终止,而只是导致合伙组织体依据强制退伙规则对该违约的合伙人进行除名。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在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该合伙人退伙。
  正是因为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就会对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合伙本身以及其他合伙人都享有请求权,但此处所说的合伙本身是指合伙企业,通常应当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向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合伙人提出请求,但所取得出资、损失赔偿金等都归入合伙组织体,构成合伙的财产,而非由提出请求的该合伙人所有。例如,在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都享有履行出资的请求权。学说上认为,出资义务可分为两种,一为合伙出资请求权,二为他合伙人出资请求权。前者系合伙代表人请求个别合伙人向合伙履行出资义务,后者为个人合伙人请求其他合伙人向合伙履行出资义务。[23]如果没有形成合伙企业,则合伙本身不享有请求权。问题在于,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种观点认为,在合伙人为二人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就约定出资而言,具有对价性,但因出资是以经营事业为目的的,与买卖合同以交付为主要目的的双务合同毕竟不同,因此在二人合伙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合伙,则不能适用。[24]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合伙人人数多寡,任何合伙合同关系均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的一种,各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的目的,都负有协力出资的义务。在各个合伙人所负的义务之间,具有对价的关系,因而在各人履行义务之间均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25]此外,还有人认为,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考虑具体情况。例如,甲是未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如果甲请求乙、丙履行出资义务,乙、丙有权针对甲未履行义务而提出抗辩;但乙、丙不得以丁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理由,而拒绝履行其出资的义[26]。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因为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目的不在于交换财产,而旨在经营合伙事业。某一合伙人履行其出资义务不是为了直接换取另一方的对价,而是为了形成合伙财产、从事合伙经营,因此合伙在本质上不属于一般以财产交换为目的的双务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允许某一合伙人可以根据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不履行其自己应负的出资义务,则不仅难以形成合伙财产,且合伙事业也难以经营下去。所以,在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只能根据其违反合同而获得补救,而不能行使同时履行的抗辩权。
  因为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负有诸多的义务,而违反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同时,也损害合伙本身的利益,合伙本身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合伙本身是否形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来确定是否可以请求导致合伙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责任。
  四、合伙的双重属性决定了立法应采取分离模式
  我国关于合伙的立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作法,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模式。[27]如《民法通则》第二章在“自然人”中规定了个人合伙,在第三章“法人”中规定了联营,其中涉及合伙。这实际上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规定合伙。而《合伙企业法》又承认合伙为一种合同。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通则》第3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规定了十余项内容。实践中合伙协议的内容完全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这些内容。此外,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一般合同订立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具备主体、价款等信息,但除了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以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各种事项。
  笔者认为,因为合伙具有双重属性,因此采纳分别的立法模式更为妥当。主要原因在于:从合伙的发展趋势来看,合伙的团体性越来越强,合伙、有限合伙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广泛的作用,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而存在,法律上必须通过登记等制度对此加以确认。实际上,合伙中的重要类型—有限合伙早已发展为介于法人和合伙之间的组织。它因为有无限责任,能够体现合伙的对外信用;同时也因为有限责任,也有利于融资。因此,有限合伙兼具法人和合伙的特点。合伙是一个组织体,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在各种合伙的类型中,有一些合伙的团体性非常强,甚至具备了法人的许多特征,例如根据美国法律,有限合伙需要订立章程,并办理登记手续,在这些方面与公司法人已十分相似。
  合伙既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也不能等同于法人,而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合伙仅仅指企业型合伙,而不包括合同型合伙。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加以规定。这就有必要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对合伙作出规定。从《合伙企业法》的内容来看,大多都是关于合伙作为主体的行为或组织规则,这实际上也是承认了合伙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
  但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规定合伙的同时,也应当将合伙作为一种合同类型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我们已经讨论了合伙的双重属性,其从合同角度分析和看待合伙,其合理性在于:第一,强调了合伙协议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合伙协议的订立应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为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意志的体现,也是实现合伙目的的基础,因此订立合伙协议应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订立合伙协议的过程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定。第二,合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仍然是合伙协议,其完全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合伙的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仍然是合同责任的具体适用。合同责任的有关原理,就其实质而言,就是无限责任;而民法有关连带责任的理论,也完全可以适用与合伙责任。公司之所以需要适用特别的公司组织法,很大程度是因为公司有限责任,这是对民事责任中无限责任的例外和突破,它限制了债务人的责任限度,是有限的赔偿责任,因此,无法规定于民法之中。合伙与公司显然不同,在整体上它仍然适用民法债和合同的有关原理。第三,合伙协议内容的变更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因为合伙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而合同的变更需要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故而,合伙协议内容的变更通常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而言,如果协议订立之后,当事人需要对原合伙协议进行修改,在合伙人将合伙协议修改或补充完毕之后,还应当将新的合伙协议提交给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以新的合伙协议代替原合伙协议。值得研究的是,在合伙协议修订之后、未登记之前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未将新合伙协议登记之前,原合伙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仍然以原合伙协议作为处理合伙企业内外关系的基本依据。只有当新合伙协议登记注册之后,原合伙协议才能失去法律效力。[28]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登记之前,原合伙协议已经经过了合伙人的签名盖章,因此,虽然该协议对外不能生效,但对内应当以新的合伙协议为准。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合伙协议的登记主要是对外发生效力,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而在对内方面,既然合伙人都已经在新的合伙协议上签名盖章,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自签名盖章之时起生效,这就表明新的合伙协议已经从签名盖章行为完成之日起生效。第四,涉及到合伙人的违约责任,仍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
  但分别立法模式的最大问题在于,可能造成规则的相互重复,而无法实现立法简约化。尤其是有关合伙协议内容的规则,其不仅仅是合同条款的问题,也是合伙组织体的行为准则和组织规则。以入伙为例,由于入伙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并对合伙中原有其他合伙人权益亦会产生影响,因此应取得原合伙人的同意,在合伙企业新增合伙人时,还应采用特定的形式。在这一点上,其突出地体现了合伙作为一种协议的特点。但合伙协议又要规范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体之间的关系,所以,有关新入伙的问题,不仅可以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还应当由法律对此加以干预。入伙问题关系到合伙债务的承担,因为合伙债务也需要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新合伙人不具有充分的责任承担能力,也会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负担。若新合伙人个人陷入经济困境,也可能导致其合伙份额被强制执行,甚至导致合伙的解散。因此,有关入伙的问题,就有必要在民事主体制度对其作出规范。这就有可能形成法典体系内部的规则重复。《民法通则》第3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都作出了规定,这本身就表明在处理合伙内容的立法技术上是存在冲突的。
  笔者认为,对有关合伙协议内容的规则,主要由合伙人之间进行合意约定,应当在合同法而非民事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一方面,合伙协议并不是全部都以成立合伙组织体为目的,部分合伙并不存在组织体,因此,合同法所规定的合伙,其作为一种合同类型,更具普遍性和一般性。对于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将合伙协议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实际上仍是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在民事主体制度,大量的是强行性规范,体现国家干预的色彩,通常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而进行自由约定。而合同法的规范则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允许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而合伙协议的订立仍是以合意为基础,因此,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仍应当由合同法加以规范。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因此对于合伙的现有内容,其中强制性色彩重于任意性色彩的部分,即可将其纳入到民事主体制度加以规定,对于其中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意而加以改变的部分,则置于合同法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对于主要具有强制性色彩、但也允许当事人进行合意改变的部分内容,则可以在该规范设计时为当事人预留约定的空间即可。尽管《民法通则》第3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做出了规定,但《合伙企业法》第18条主要是针对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而设计的,对于大量的合伙而言,其并不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因此,合伙协议的内容与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形存在差异。
  总之,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的确定而言,不能完全以《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为依据,而还应斟酌、参考《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在当事人未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当在确定合伙协议内容方面赋予其较宽的自治空间。
  四、结语
  合伙协议的性质表明,既然其具有民事合同和组织规则的双重属性,因此,仅将合伙规定在债编之中是不足够的。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合伙以及合伙协议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而作出相应的法律对策。鉴于合伙协议所具有的民事合同属性,应当将其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在合同法作出规定,同时,也应当在《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作出规定,从而凸显其作为组织规则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