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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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科学普及、锻炼身体、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公安、旅游、林业、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住区、旧城区改造、工矿区、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公园。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选址、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制定。
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设计规范,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外地先进经验,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要求,并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给公园景观、环境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合法、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 公园内收费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的门票和收费项目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达到公园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七)公园内确需监控的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公厕清洗及时,有专人管理;
(七)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倾倒废土、废渣等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乞讨,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踩踏公园设施;
(五)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
(六)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设备的行为;?
(七)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公园绿化的行为;?
(八)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行为;?
(九)擅自携带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等车辆入园;
(十)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等行为;
(十一)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二)擅自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烧烤、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十四)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五)其他损坏公园设施、影响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修工作,做好园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贯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闭园期间游客不得擅自入园。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没有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树折技、摘花拔草,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和公园设施的,造成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二倍数额赔偿;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的,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携带动物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进入公园的,对携带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垃圾、污水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挖(取)土、烧烤、焚烧冥纸、干草枯枝和废弃物,或者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拉线挂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进入喷池、水体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的,可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园设施上面涂写刻画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晃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座椅、台面、柱廊、围栏、线路、清洁箱等设施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二)驾驶车辆等作业工具撞倒树木、损坏公园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三)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或者擅自设点摆摊、兜售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劝其离园,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幼儿、行动不便者及精神病人,其家人应当陪同游园;游人因违反公园管理规定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凤台县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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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王维澄
副主任委员
  顾金池   虞云耀   冯之浚(回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朱相远   孙鸿烈   李永泰(朝鲜族)     杨国庆
  迟海滨   张怀西   张国祥   周 强   赵 地(女)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铁道、海事、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外。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的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经批准建设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或者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测情况。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部门撤销对其年度检测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本市限制燃油助动车行驶的范围并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民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经营性的喷漆、喷塑、喷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的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无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临时排放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的,或者未采取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船在本市航道内行驶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营性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逾期不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的,可以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分别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