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4号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 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
(二) 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
(三) 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
(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
(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
(三)被公司免职、处分;
(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
(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
(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
(六)擅离职守;
(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高管人员因高管任职资格失效、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解除职务的,应当配合公司完成工作移交,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撤销、吊销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或者撤销、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或者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的业务资格、新设机构等申请事项暂停受理、暂停审核。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给予警告。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撤销任职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暂停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处以警告、暂停或者吊销高管任职资格:
(一) 公司出现较大经营风险、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 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
(六)未按规定对离任高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高管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申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
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剥刮树皮”之后增加“损伤树根”的内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中“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的内容。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之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内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确需占用其他绿地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
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的绿地,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在城市绿化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必须限期退还。
第十八条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第四章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损伤树根、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五章树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三十二条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四条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三)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