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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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25日〔57〕法办孙字第89号报告收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的意见,无须经人民法院宣布。至于对徒刑期满留场人员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时,劳动改造机关是否予以宣布以及如何宣布,无须由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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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申请旅游涉外业务定点,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游客到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涉外业务定点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和自愿投保的国内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 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
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

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2、删除第六十二条。以后各条序号相应调整。
3、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5、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