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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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指在飞机、飞艇等飞行器上搭载摄影设备,对地球表面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摄影、扫描等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摄影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测绘航空摄影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共享机制,避免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六条 测绘航空摄影包括基础航空摄影和非基础航空摄影。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应当纳入全省基础测绘规划,相关预算应当尽量满足基础测绘工作急需,基础航空摄影所需经费从预算安排的基础测绘专项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航空摄影项目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凡登记的项目已有适宜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已有的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航空摄影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成果资料的质量。

第十二条 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成果资料送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军事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法定授权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根据需要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

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果资料目录,促进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保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需要利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在利用前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航空摄影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后未按规定移交的;

(二)不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关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利用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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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宣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通过选举,调动全区各族人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领导;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协助选举委员会工作。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本级党、政、人民团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
商推选,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分别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订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制发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工作;
10、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第八条 选区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应
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的为二百五十名,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四名;人口五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超过五十万不足
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三百九十名,超过七十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九十万的为四百三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六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五万为一百一十名,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六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为二百六十名,超过三十
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九十万为四百四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名。
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为二十五至四十名;人口五千以上至一万的为四十至七十名;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的为七十名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一至五名,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除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可另增加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地处山区、居住又特别分散的少数民族聚居县、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五十的,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总数所占的比例;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其代表应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照顾民族特点,合理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全体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
,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其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在同一少数民族中,居住在边远山区的选民,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是直接选举的单位。划分选区的原则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选举工作。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也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下设若干投票站,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应以当地确定的投票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一般以户口为依据。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经医生确诊,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可以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上述人员由执行机关负责造册,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和对于不能回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参加选举的,取得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居住单位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和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且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可委托选区选举办事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所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要及时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由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应选代表一名者,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应选代表两名以上者,候选人的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各选区按姓氏笔划的顺序张榜公布,经过预选确定的则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认真做好选举的动员和组织工作,提高选民的参选率;
(2)复查选民登记情况,有无其他缘故变动,需要补登记或除名的;
(3)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4)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5)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安排好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大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6)订好选举投票方法和应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
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举指导小组、选区选举办事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投票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
数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有效后,随即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在大会主席团成立后,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
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方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中有的条款,在本细则中未尽规定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6]32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的要求,根据目前我国焦化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现就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2001年以来,国内焦化行业投资日趋升温,生产能力迅速扩大。到2004年底,全国焦化生产企业约有1400多家,机焦生产能力约2.7亿吨。到2005年底全国焦化生产能力已达3亿吨左右。
2004年5月,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对焦化行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2004年12月,先后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化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和《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经过清理整顿,焦化行业低水平盲目扩张的势头得到遏制,落后生产能力明显减少,环境污染状况有所改善,焦化行业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但我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任务仍然很重。具体表现为:
(一)焦炭产能过剩,企业效益大幅度下滑。目前国内焦炭实际消费量约2.3亿吨,而生产能力已近3亿吨,由于国际国内钢铁需求增幅趋缓,俄罗斯、波兰、乌克兰等国新建焦炭能力陆续投产,国内焦炭市场消费和出口减少,产能明显过剩,焦炭价格急剧回落,企业利润大幅下降。尤其是缺乏煤气、焦油等副产品回收利用的独立焦化企业已大部分处于亏损状态,焦炭生产企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资源配置和产业布局不合理。目前发达国家的焦炭主要用于钢铁冶炼,其中95%的焦炭生产能力布局在钢铁企业内部。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气、余热、焦油等能够在钢铁生产过程中得到充分利用。我国钢铁企业用焦量占焦炭产量的80%左右,但只有33%的焦炭生产能力布局在钢铁联合企业内,67%的焦炭生产能力为独立焦化生产企业,除少数作为城市煤气供应的市政配套设施外,大部分集中在煤炭产区,远离产品用户,难以实现煤炭资源的综合利用。
(三)焦化生产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严重。焦炭生产大量排放废水、废气、苯并芘等有害污染物,是污染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现已建成的独立焦炭生产企业中,只有少数大型机焦炉和城市供气机焦炉的煤气得到了全部或部分利用。据初步估计,独立焦化企业每年放散的煤气约200亿立方米以上。焦化生产过程产生的余热、煤气、焦油不能有效回收,综合利用水平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污水处理、脱硫等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
(四)生产集中度低,技术和管理水平总体落后,缺乏市场竞争力。在焦化行业中,中小独立焦化企业数量在80%以上。企业规模小、布局分散,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管理水平较低,产业链短,成本和能源消耗高,缺乏市场竞争力。
二、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原则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按照严格市场准入、控制焦炭产能、淘汰落后工艺、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联合重组的原则,在合理控制总量的基础上,扶优汰劣,调整布局,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依靠科技进步,加大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方面的技术改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形成资源配置合理、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节约型、清洁型、循环型行业发展模式。
(二)主要目标:
经过3-5年的努力,力争使整个行业在淘汰落后、优化结构和提高竞争力上取得明显成效,具体目标为:
1、合理控制新增焦炭产能,促使产能和市场需求基本相适应。
2、彻底淘汰土焦、改良焦;2007年底淘汰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其中西部地区到2009年底。
3、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焦炭产能占总能力的80%以上;钢铁企业的焦炭产能占总产能的50%以上。
4、焦化生产企业实现达标排放。
5、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
三、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
(一)落实《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严把焦炭新增能力准入关。通过行业协会、地方部门、相关媒体等多种渠道,宣传贯彻《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各焦炭生产重点省区要在充分研究地方资源、市场、运输、环境容量的基础上,制订焦化行业发展规划,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对新建项目的立项、土地利用、环境评价、电力供应等依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要求严格审核。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焦化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决不允许再新上落后生产装置。
(二)深入贯彻焦化行业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等产业政策要求,继续推动各地做好焦化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各地方政府要坚决依法淘汰落后生产设施,彻底淘汰土焦、改良焦设施;尽快制定淘汰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的小焦炉的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市场约束和资源约束增强的“倒逼”机制,努力降低单位产品能耗,促进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同时,要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设备运转和排放控制状况,巩固整顿成果,防止反弹。
(三)通过准入公告制度,引导现有企业规范发展。根据《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定期发布公告,作为行业的先导和示范。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信贷、财税、价格、贸易政策,引导公共资源向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倾斜,扶优汰劣,推进企业向节约型、清洁型、循环型方向发展,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四)鼓励企业联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竞争力。目前市场需求减缓,价格回落,焦炭产能过剩,正是企业调整经营方式、进行联合重组和结构调整的良好机遇。为尽快改变焦化企业小、散、差的状况,要引导和推动焦化生产企业开展以资产、资金、资源和市场为纽带的多种形式的重组兼并和联合,向生产和使用一体化、经营规模化、资源综合利用化方向发展,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优化行业整体结构。
(五)推行焦化行业清洁生产,支持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我国焦化企业中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比例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大,技改任务重。应大力推行焦化行业清洁生产,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大中型焦化企业进行干法熄焦、煤气脱硫脱氰、煤气综合利用、废水处理等重大节能环保项目建设。
(六)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鼓励利用“两种资源”。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需求考虑,尽快制定炼焦煤资源保护性开采规划,合理调控炼焦煤开采建设规模。加强对炼焦煤开采监督管理,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研究提高煤炭资源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海外投资建设炼焦煤基地或建立长期合作贸易关系,确保我国炼焦煤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焦化行业协调、平稳、健康发展。
(七)做好信息引导,加强行业自律。各炼焦(焦化)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国内外焦炭市场需求、炼焦工业技术发展等情况的分析与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反映焦炭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推广焦炉环保、节能新技术,制定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合理经营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