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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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8月8日以粤水移民〔2012〕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顺利实施,推进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06〕11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我省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其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按照中央核定我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和确定每年人均600元的标准,拨付我省的后期扶持基金。

  第四条 经省政府或其指定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各地编制与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基础和依据。

  第五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由移民安置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安排与组织实施。

  县级政府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责任主体,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与组织实施。移民村有能力自管自建的项目,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与移民村签订责任协议,由移民村自行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编报工作;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审批,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对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制订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实施办法;指导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工作;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稽察;聘请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年度监测评估。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包括项目扶持、直补到人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三种。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统筹前10年的后期扶持资金集中用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和其他与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后10年的后期扶持方式选择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新建水利水电工程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其后期扶持方式由移民村三分之二或以上户主(或代表)按程序选择确定。



第二章 年度计划项目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制的主体单位。年度计划项目编制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其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选择由移民村按规定程序民主决议选择,并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乡镇政府对计划项目的申报意见,以及水库移民村群众的积极性与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统筹编制本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

  第八条 年度计划项目前期工作。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并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确认,在移民村张榜公示。年度计划项目应重点解决移民住房和村内供水、供电、宅基地平整、村内排水设施以及水库移民安置区水利、道路、桥梁等直接关系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项目建设须按照项目建设立项的有关要求,开展必要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

  自愿选择“直补到人”扶持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在移民村张榜公示,纳入年度计划项目统一编报。

  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报程序。省财政厅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根据中央下达我省后期扶持资金额度和省核定的市、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各地级以上市及省直管县(市)财政局下达下年度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商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将省下达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分解下达至县级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并指导监督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项目。

  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等情况,按照中央及省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并于每年的2月底前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条 年度计划项目审批。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收到县级(含省直管县、市、区)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上报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后,可聘请有规划设计、工程技术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组,对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咨询评审,根据咨询评审意见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年度计划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任意变更,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批准情况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



第三章 计划项目安排



  第十二条 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按以下情况进行安排:

  (一)以规划为依据。以移民自然村为基本单元,尊重大多数移民和村民群众的意愿,组织编制该村项目扶持的建设方案,并纳入县级编制的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优先安排在我省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尚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安排,按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即人均6000元的标准控制,其中60%直补到人安排建房,40%补助到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经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认定已完成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40%的后期扶持资金可由村民按程序表决后进行安排。

  (三)优先安排危房(泥砖房)比例大、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可行、较早提出申请、移民群众积极性高、自筹资金落实的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

  (四)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但各级政府补助到户的建房资金人均未达到3600元标准的,可按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五)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到户部分人均达到或者超过3600元标准的移民村,暂不安排直补到人补助资金。已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人均6000元)完成危房和泥砖房改造的地级以上市,可在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调整后期扶持方式,实施新一轮的后期扶持。

  (六)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已自建房屋(包括在其它地方购房),且在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未享受过“一村一策”项目扶持的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按同等标准直接发放到人(户),剩余的40%(人均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可由移民按程序表决安排。

  (七)水库移民住房建设资金补助的安排以2007年为起点,每推迟一年按每人每年增加100元的标准安排,其经费来源可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或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中安排。

  (八)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选择了直补到人方式的移民村,县级政府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引导移民选择项目扶持方式进行住房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 以县为单位已完成“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选择直补到人方式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放到人(户),原则上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四条 选择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大中型水库移民,直补和项目资金安排比例由市、县政府根据移民意愿,结合当地实际进行确定,直补到人的后期扶持补助资金发放到个人,其余统筹用于移民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中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人口及资金一经核定,不再调整。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在不同扶持期内适用不同的方法安排:在后期扶持的前10年(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期扶持资金统筹安排,采取“生不增,死不减”的方法安排后期扶持资金;后期扶持的后10年(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第四章 移民村规划基本要求与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移民村选址与规划。移民村原则上以就地建设为主,就地建设难以解决生产生活问题的,经当地政府和村民同意,按照《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村为单位,相对集中异地搬迁安置。新的安置点尽量考虑选择在医疗、教育、交通、电力、通讯、给排水等条件比较便利的地方,也可考虑靠近城镇安置,并尽可能就近兼顾利用原来的耕作区。

  移民新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原宅基地及山坡地。禁止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建设房屋。饮用水质要符合国家标准。对可能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集中移民安置点,实施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地质勘探和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村镇规划标准依照国家《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房屋宅基地面积原则上限定为每人18平方米。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大中型水库移民五保户的住房改造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可通过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整合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在村内统建住房等方式妥善解决。通过统建住房方式解决的,按人均30平方米住房标准安排。



第五章 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建设,由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设房屋由移民本人自行负责建设与管理,但必须符合移民村建设规划。移民村群众自愿委托施工单位统一建设住房的,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管理。当地乡镇政府和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应在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村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完成后,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及时向移民村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向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进行验收。年度项目完成指标和验收结论等相关数据,应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的“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录入相应数据库并从网上逐级上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对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和稽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管理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省财政资金中支付。市、县项目实施管理费参照省的规定,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的设计、监理、建设管理费等,按国家行业规范相关规定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年度计划项目咨询评审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5%以内控制,移民干部培训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3%控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国家下达年度后期扶持资金的进度,以及经省核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转拨后期扶持资金到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和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项目下拨资金到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签发的年度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或报账制管理,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并实行专账管理。属于移民个人的建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属于移民村集体的项目资金,按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协议),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采取现金直补到人方式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直接拨付到移民个人账户,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资金发放记录,移民签收与报账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以自然村为单元,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分年度分项目台账(具体到户到人),明晰资金拨付流程和手续,保留相关凭证,及时整理归档,完善移民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监测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地级以上市批准的年度计划项目,必须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水库移民群众和社会公众监督。凡不按要求将计划项目登录上网公示的市、县,省水库移民工作局适时进行通报,并按规定酌情减少结余资金、库区基金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和年度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每年对全省水库移民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通报各市、县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监测评估工作经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提出预算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核安排。



第八章 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关于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0〕2978号)的规定,帮助解决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安排下达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交通、水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就业培训、社保医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房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优先办理水库移民村建设用地的手续,指导、协调移民村选址用地等工作,并按规定对水库移民村建设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对于确实难以完成危房(泥砖房)建设、改造的水库移民低收入家庭,市、县可出台政策给予倾斜扶持,也可采取鼓励由移民贷款、政府贴息,以及经移民村群众评议并经村民委员会认定后给予适当建房特困补助的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和建房特困补助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继续保留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省农(林)场、华侨农场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将年度项目计划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我省的三峡工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以往相应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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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研究

叶知年 黄韵京


摘 要:上诉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我国应结合宣誓制度、惩罚机制、附属上诉制度、法院告知义务、二审发回重审的条件限制等相关制度建设,尽快确立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关键词: 民事上诉 有限审查 不利益变更 禁止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形下,上诉法院应依其上诉声明之范围为调查裁判,而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做出比第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这一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此原则之“不利益”的内容既包括了实体上的利益,也包括了程序上的利益(如上诉人的审级利益)。因此,应当将“禁止变更”的范围局限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即使上诉声明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上诉法院也应受上诉声明之约束,而无一部上诉效力及于全部之情形。但是,在缺乏诉讼要件或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则不受此原则之约束。如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违反规定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未参加庭审调查与辩论阶段的法官参与判决等诉讼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上诉法院原则上会依职权主动调查,若发现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这些例外,多数情形是由于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才赋予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理由,所以必须以法律上明文禁止为前提。
(二)此原则之“变更”仅就判决主文而言。若仅为“判决理由”之变更,则不能说违背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由于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办法,且第二审程序又为第一审程序之续行,因此第二审判决之理由,可以与第一审判决之理由不同,即使最终的判决主文是相一致的。[1]原判决对当事人是否有利,是以该判决之主文所判断者为准,因此判决理由之变更或该判决理由涉及应依职权斟酌之事项,纵于当事人更不利,亦不违反“禁止不利益变更”之原则。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占有,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答辩称原告非为所有权人,且被告之占有,系有正当权源。第一审认定原告有所有权,但被告占有系有正当权源,为原告败诉之判决。原告上诉,第二审法院则认定原告无所有权而驳回上诉,两审认定原告上诉无理由之结果相同,即判决主文未变,仅第二审之判决理由,更不利于为上诉人之原告,亦不得谓为违反上述原则。[2]又如第一审判决以债权不存在为理由驳回原告请求给付之诉。第二审则认债权虽属存在,但业已清偿,此际就第一审判决理由言之,虽属不当。惟就其主文言之,则应驳回起诉之结果完全相同,故仍认上诉判决并未违反“禁止不利益变更”之原则。[3]
(三)所谓“上诉声明”,系指“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这里所指的“请求”应是指上诉人寻求上诉法院做出救济的判决,而“理由”则是指上诉人有权获得救济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限制变更范围的“上诉声明”,本文拟仅针对“请求”而言,而非“理由”。因为上诉法院需独立进行居中裁断,而非按上诉人的意愿做出裁判;并且,与判断是否造成上诉人的不利益是以判决主文而非判决理由为准相呼应。例如:原告甲无自耕能力,向被告乙买受子地。因被告乙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乃起诉请求被告乙履行,被告乙抗辩子地已经两造合意解除契约,未为法院所采信,法院亦未注意甲自耕能力之有无,仍判决被告乙将子地移转登记于甲。乙仍以子地契约已经解除,提起上诉,声明请求将该败诉判决废弃,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甲无自耕能力而于上诉声明范围内废弃第一审判决,虽理由与上诉声明之理由不同,仍不违背不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4]需要注意的是,“上诉声明”之限制,仅于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判之事项始有其适用。故关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第二审法院应依职权为之,不能全限于“上诉声明”为之。因为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受当事人申明的限制。[5]而且,“当事人请求将事件发回或移送者,仅为意见之陈述,不得作为上诉声明处置。”[6]
(四)此原则仅在一方当事人上诉,而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依法行使了上诉权,则法院就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部分不必受上诉声明之约束。此之谓“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7]一般情形下,向上级法院请求变更裁判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则为被上诉人。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一审判决时,均有权提起上诉。因此,当双方当事人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是按提起上诉的先后顺序分别列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是统称为上诉人而使被上诉人缺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本文则拟采第一种意见,即以提起上诉的先后顺序为准分别列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下文探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做好铺垫。
由于“上诉”有严格的法定期间限制,不包括对方当事人在答辩阶段才向上诉法院提出与上诉人上诉声明相对立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在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情形下,自然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本文拟承认,对方当事人在答辩阶段才向上诉法院提出相反之诉讼请求的情形亦构成“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之例外,即为“附属上诉”。
(五)“禁止利益变更原则”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应有之意。“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表明上诉作为一种救济途径,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判决。与之相伴而生的即为:当事人对原判决未为声明不服之部分,上诉法院亦不得对上诉人为更有利之判决,此为“禁止利益变更之原则”。[8]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上诉审查范围的规定各异,但基本上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8条之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呈现出如下特点:(一)就立法技术而言,都是采用“限权式”立法模式,在条文中使用“只能”、“只在”或“不得”的表述方式;(二)不论进行的是有利的变更或不利的变更,严格以“上诉声明”为限。(三)都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而非借助于司法解释,效力层次较高。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成文法典的传统,但从他们的经验诉讼体制考察上诉制度,不影响我们肯定英美法系不存在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反的做法。英国在其判例中形成了“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与“法官不得判给原告比其要求更多者”两大原则,并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套惯例:(一)上诉审查的范围限于上诉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在第一审曾提出过异议的法律问题,在第一审法院提出救济的申请是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基本先决条件。(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绝对不会把未上诉方未申请的救济赐予他,即使涉及公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也是如此。(三)规定了交叉上诉制度,即被上诉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反请求。(四)上诉法院经审理对上诉可作如下处理:1、上诉有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上诉法院可做出变更判决;2、上诉无理,驳回上诉;3、案件需重审,上诉法院将案件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重审。从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来看,也不存在加重单方上诉人责任的问题。这四项规则相互支持,共同保障“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上诉程序中得到实现。[9]
这种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民事上诉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表面上的趋同,背后体现的正是对权利保障的客观要求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现代司法理念。上诉审理范围是通过对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审判职权相权衡而界定的,如何确定二者的平衡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所在司法体制的价值取向。“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民事上诉中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上诉法院的审判职权应受到当事人上诉声明的约束,不得在上诉声明之外增损上诉人的利益,做出比第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可以通过“上诉声明”的提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可预计的控制,主导上诉程序的进行,行使主体的权利。





就目前而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崭新的概念,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引入这一原则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
(一)主张确立该原则的理由
1、处分权原则与司法消极原则的内在要求。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来说,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被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未上诉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又判给了他。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处分权原则,而且还将引发严重后果--有失诉讼公正。因为这时法院一身兼具了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丧失了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因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为处分权原则的必然延伸,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10]
2、维护上诉制度和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维护上诉制度,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不仅有悖于上诉制度救济当事人的目的,使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危及上诉制度的存在,而且使当事人畏于发动上诉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11]
(二)不支持该原则确立的理由
1、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这一原则本身恰恰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其根本错误在于认为被上诉人不上诉是无条件服从一审判决,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也是如此。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完全自主自愿,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就具有拘束力。诉讼法并不禁止当事人采取消极被动的应诉、答辩等方式进行,因此承认处分原则就应当承认此种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限制了处分权,缩小了诉讼中处分行为的范围,从根本上背离了当事人依法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宗旨。[12]
2、违背了上诉制度设置的初衷。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由于提起上诉的程序不适当地赋予上诉人特殊保护的权利,不可避免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后果,增加上诉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效率与效益的目标。而且,假如认定一方上诉攻击即拥有不利益变更禁止权利,上诉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非上诉人的名义而给予不公平的实质对待,也违反法院诉讼中立的地位,使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失去平衡。[13]
3、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后者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刑事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诉讼过程中起诉方代表的国家公权与被告方私权主要是人身自由权的极不对称;以及刑事诉讼涉及社会个体人身自由权的极端重要性。是为了获得一种矫正的平衡,现代社会继一审程序对被告人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在二审程序对刑事被告人的又一项特殊保护制度。而在民事上诉过程中并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这首先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决定了争议当事人权利的自主性与平等性,而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既决定了一审原被告地位的平等,也决定了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位的平等,对任何一方仅仅因为程序资格的不同而被赋予特殊保护地位必将损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14]
4、违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二审法院依法取消一审法院赋予的本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这并不是说是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有利无利是以法律上的有无此权利为前提的。[15]现行司法实践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并将其作为民事上诉制度的最高原则。如果上诉法院发现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该予以纠正。因为上诉法院发现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由于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
(三)笔者对反对意见的回应
1、“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并没有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途径有许多种。当第一审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在对方上诉后的积极答辩主张自己的权利。具体当事人采取何种途径,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设立宗旨与立法本意而言,只有在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且放弃第二审一切抗辩权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裁判结果才能等于上诉人的诉讼利益。“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而非仅局限于被上诉人同时提起“上诉”一种途径,因此不存在违背处分原则的问题。质疑该原则违背处分原则的学者,仅仅从尚未确立此原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出发,就否认了该原则的合理性,因而是不科学的。
2、“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确立与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并非绝对意义上的禁止。对于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自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外同时也是诉讼效率的要求,目的是避免启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其次,此原则是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机会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在赋予一方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对上诉进行答辩等寻求救济的权利与机会,不存在不适当地赋予上诉人特殊保护的权利的问题。而且,此原则要求上诉法院应在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裁判,无形中限制了上诉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的范围,有利于法院保持诉讼中立地位,实现审判公正。再次,被上诉人未能正确理解此原则甚至不知道此原则,而未能合理行使上诉权或进行积极的答辩,从而丧失诉讼利益及原本不应失去的实体利益,不能归咎于此原则本身。因为原则的好坏不等同于原则适用效果的好坏,影响原则的适用效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认为此原则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后果,增加上诉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且有违诉讼公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的目标的观点不成立。
3、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客观上要求在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使被告人能够毫不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因此仅适用于刑事被告人,赋予被告人受特殊保护的地位。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与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最大区别之处。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提起上诉的情形,并没有赋予哪一方当事人额外的特权,正是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必须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提交法院调查审理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放性。民事诉讼虽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理想,但需要在法律提供的诉讼框架下进行,遵守有关审级与审限的规定,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实现法律上的真实。当事人选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不应在诉讼程序之外去考察所谓的事实与错误,无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去谈对单方上诉人责任加重的问题。
(四)我国民事上诉中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与我国传统衙门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极为浓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即法院始终起着主导作用。法官不仅决定案件的受理、审理的进行,而且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则仅是把纠纷提交法院审理,之后就消极地等候法院的审理与裁判。当然,这种诉讼体制是与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而存在的,也发挥过一定的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都集中由国家统一配置,经济关系主要存在于个体与国家之间,个人之间基本仅停留于简单的财产关系,私权观念极为淡薄,甚至还因其带有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色彩而受到猛烈批判。审判者的审判权基本不受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上诉法院不受上诉声明之约束进行全面审查应是当然之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主体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加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意识与主体意识也在逐渐加强。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再只是停留于消极地等候法院判决,而是积极地利用诉讼程序相互对抗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程度的受到保护,尽量排除法院对自己权利的干涉。这客观上要求法院保持消极听讼、居中裁判的地位,由当事人本身来主导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主体权利受到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私权纠纷解决机制,只能在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的范围内才能行使审判权,即“不告不理原则”之要求。如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起诉行为发起;对于当事人未向法院寻求诉讼程序保护的事项,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审理,更不得因此而干涉当事人的私权,减损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要求。
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二审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由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才能启动相类似,第二审程序须以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原判决即使确有错误,上一级法院也不能主动启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更谈不上发挥其“续审”的作用,行使其审判监督的职能。可见,第二审程序同样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则应另当别论。
3、考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相关立法现状,主要是通过以下规定来对民事上诉的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进行规制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了对这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并对适用这一规范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综合上述三条规定,可以对我国民事上诉的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进行如下理解,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如上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判有错误时,应依法予以纠正,可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16]
有些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已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有所体现。笔者认为,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全面审查”之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上诉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方面已有显著的进步,初步确立了“以有限审查为原则,全面审查为例外”的上诉审查模式。然而,这三条相关规定无一例外地采用“授权性”立法模式,而非“限权性”立法模式,职权主义的色彩仍较为浓厚,难以实现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约束审判权,保障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价值追求,使得这一规定只是停留于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上,没有实质约束的作用。另外,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这就存在两个问题:(1)上诉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一定是在审理上诉请求事项时发现的,即这种发现并不是在直接审理该未上诉请求时发现的,即使不是直接审理时发现的,这种发现的合理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2)作为未请求的范围,既然不是直接审理的对象,那么如何保证当事人双方对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呢?在没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情况下就根据自己的发现作出原判决有错误的结论,并予以纠正是否符合程序公正?[17]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仅对上诉审查范围进行要求,而未能对判决结果明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配套的制度建设也极为缺乏。因此,还不能说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对此原则有所规定。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6日)
深高新办规〔2007〕1号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高新区内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厂房)空置部分的调剂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厂房,未补交市场地价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调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内厂房所有人应当将其拥有的厂房按《高新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时,可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高新区条例》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
  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条 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空置厂房调剂应当向市重点重大项目、自主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或项目倾斜。

  第五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按非盈利原则执行,实行最高限价。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厂房建筑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维修费用和折旧年限的加权平均数制定高新区空置厂房调剂使用最高限价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不超过5年,调剂期限届满,除原调剂使用合同续期外,不得再申请调剂。

  第七条 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调剂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其调剂资格,并核准其参与调剂的空置厂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
  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与具备调剂资格的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签订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意向书,并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经审查取得入区资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调剂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出租厂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厂房所有人自用面积未达到厂房建筑面积50%的;
  (三)原申报入区用地项目未落实,项目产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一)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二)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三)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四)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空置厂房调剂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二)同意将空置厂房纳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明确承诺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调剂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申请调剂空置厂房的决议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
  (七)近3个月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
  (八)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及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员总数及名单;
  (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拟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平面图。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调剂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剂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
  (二)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
  (三)空置厂房调剂使用合同;
  (四)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规定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出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的;
  (二)未出具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的;
  (三)不符合《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调剂使用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高新区条例》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协议类厂房,列入产业置换、老厂房改造范围的以及市重点项目需要的,调剂面积可不受自用面积比例限制。
  高新区内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厂房,租金标准按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