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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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大就业。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和小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应当加强对创业者的指导,提供创业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鼓励、支持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和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自治区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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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扎实工作、确保实现乡镇企业全年发展目标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扎实工作、确保实现乡镇企业全年发展目标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全国乡镇企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考察江苏乡镇企业的重要讲话精神,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保持了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1-8月份,全国乡镇企业累计
实现增加值13725亿元,同比增长15.6%;累计实现工业增加值9667亿元,同比增长14.1%。全国有14个省(区、市)的乡镇企业增加值增幅超过18%。与此同时,乡镇企业发展中还有很多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市场销售不畅,集体工业产销率仅为94.07%;出口
形势依然严峻,同比增长维持在5%左右;部分地区洪涝灾害损失巨大,受灾企业恢复生产难度很大;相当一批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部分地区约有30%的企业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因此,今年乡镇企业实现年初确定的18%的增长目标,任务艰巨。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强调,确保实现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的目标不动摇。乡镇企业作为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要确保完成今年的任务,为国民经济增长8%贡献3.6个点。这是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今后几个月,必须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更加积极的财政
信贷政策,加大基础设施投入,组织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有利契机,艰苦奋斗,坚定信心,扎实工作,努力完成乡镇企业年初确定的增长目标。现将今年后几个月的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乡镇企业各项政策。当前要集中力量落实信贷、财税、出口、技改、减负等项政策。对中发〔1997〕8号文件、中发〔1996〕13号文件、中发〔1998〕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以及江总书记“4.21”重要讲话中指出的“在信贷、出口、市场融资、利
用外资、技改项目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的指示,都要切实抓好落实。要依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通过调查清理,提出合理项目和比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负担监督与管理的具体办法,遏制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乱集资,实
现总量控制、限项、限额。同时,针对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新措施,出台新政策,努力为乡镇企业争取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二、稳步推进乡镇企业改革。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的关系,改革要为加快发展提供动力。要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改革工作的指导,切实按照中央制定的“积极支持,正确引导,总结经验,逐步规范”的方针,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尊重群众的创造、实践和选择,鼓励基层和企
业探索创新,坚持形式多样,因地制宜,因企施策,讲究实效。坚决防止和纠正搞行政命令、“一刀切”和形式主义的错误做法。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强企业管理、加快技术进步、调整优化结构、搞好领导班子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与企业改组和技术改造结合起来。近期内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农
业部《关于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本地乡镇企业改革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正确引导,稳妥推进。
三、迅速组织乡镇企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受灾地区乡镇企业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江总书记有关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指示精神,以抗洪抢险的精神,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要紧紧抓住灾后重建的时机,拉动乡镇企业的增长。要尽快抓好基础
较好、有市场前景企业的重建复产,特别要选择一批投资小、见效快产品的生产。研究和跟踪因洪灾带来的生产资料和消费市场的变化,充分发挥和挖掘乡镇企业优势和潜力,认真抓好与灾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和各类急需的建材产品、消费品的开发、生产。积极争取国家对灾后重
建和恢复生产提供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和贷款,组织有关企业参加灾后重建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标竞标。乡镇企业的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不能复制旧貌,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分散布局的路子,要坚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优化产业产品结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整体水平。

四、努力加大乡镇企业资金投入。要积极协调,搞好服务,千方百计争取今年国家对乡镇企业的各项投资及时到位。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质量高、效益好、有市场的产品和企业进行摸底排队,了解和掌握企业的资金状况,主动帮助企业争取各级财政资金和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信贷
支持,特别要解决好生产急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改资金。对市场前景好、企业素质较高,但目前经营困难的企业,要争取银行对有定单的产品实行“封闭贷款”的方式,专款专用,提高资金运营效益。要广辟资金来源,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走投入多元化、社会化的路子,以缓
解资金不足的矛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合资合作渠道;广泛吸引社会上闲散资金,调动各方面的投入积极性,加大直接融资步伐,扩大企业资本金;指导企业加强自身的积累,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用好自有资金,同时讲求信誉,与银行建立
新型银企关系。
五、积极引导乡镇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组织乡镇企业多路出击,大力开拓市场。继续发扬乡镇企业千方百计、千山万水、千辛万苦、千言万语的“四千”精神,积极运用现代营销方式,进一步加大产品促销力度,建立健全灵活高效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提高市场占有率和覆盖
面。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一些行业的主要产品的生产、需求、价格和库存进行调查、分析和预测,定期发布信息,帮助企业改进营销管理。实行市场多元化战略,坚持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结合,农村市场与城市市场相结合,工商联手开拓市场与企业开发市场相结合,抓住旺销季节
,有重点地组织大规模的促销活动。对于农村市场,乡镇企业是近水楼台,要引导其按照农村市场需求,灵活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掌握农村市场竞争的主动权。外贸出口企业不但要面向欧洲和北美洲市场,而且要开辟独联体、东欧、非洲、南美洲、西亚等地区的市场。
六、大力培育乡镇企业的主要增长点。在切实抓住面上工作的同时,突出抓住在本地区比重较高、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市)、县(市)、重点乡(镇)、村、重点企业、支柱产业、重点行业和产品,在资金、政策、领导力量等方面实行重点倾斜。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发挥优势,进
一步抓好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企业、企业集团、生产名牌产品的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等。对优势产品和优势企业,应充分发挥其重要的支撑和带动作用,尽量加快发展。在重视大型骨干企业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形成
“以大带小,以小促大,大中小结合”的格局。对一些重点在建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等,实行跟踪管理,力争快投产、快达标、快见效,尽快形成现实的生产能力,形成新的增长点。对一些小型的“成长型”的产品,也要加快培育,尽快形成新的产业群体,培植经济发展后劲

七、进一步强化乡镇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要把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作为提高企业经济运行质量、实现有效增长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引导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抓好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技改,厂办科研院所的建设,科技成果的转化,技术的引进和开发。要继续抓好专业技术职称
的评聘和职业技能的开发等工作。要利用政府机构改革、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有利时机,大力引进一批素质高、事业心强的有用人才,充实经营管理和职工队伍,同时加快本企业“用得着、留得住”的乡土人才的培养,努力优化企业人才结构,扩大企业的人才规模。要引导企业苦练内
功,强化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质量、要效益、要发展,在降本、节支、扭亏、减耗等增效方式上下功夫,重点抓好质量、财务、营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八、认真做好乡镇企业的宣传动员工作。要大力宣传乡镇企业的地位作用,统一和深化全社会对乡镇企业的认识;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政策,动员和激发广大干部群众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性;及时宣传乡镇企业好的做法、经验、典型,促进和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
展。当前,要围绕今年的发展目标,着重宣传各地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乡镇企业调整结构、深化改革、提高素质的好做法和好典型。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和发动,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进一步坚定发展乡镇企业的信心和决
心,鼓舞士气,再接再厉,夺取新的胜利。
九、切实稳定和加强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多年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乡镇企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发〔1997〕8号文件规定:“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综合职能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充实力量。”江总书记考察江苏乡镇企
业重要讲话中又强调指出,发展乡镇企业是一项重大战略,是一个长期的根本方针,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要从全局的、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乡镇企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抓住机遇,积极争取,进一步稳定和健全机构,加强乡镇企业管
理队伍建设。当前,在乡镇企业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同在的情况下,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更要发挥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能作用,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深入基层,加强指导,把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措施抓紧抓实,努力做到有为有位。要认真做好乡镇企业
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等基础性工作,坚决执行《统计法》,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精神,各级层层负责,建立和完善及时反馈制度、报表考核制度和定期通报制度,要坚决反对和防止弄虚作假,虚报浮夸,也要坚决反对和防止瞒报、漏报,确保统计数据的及
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抓紧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切实搞好行政执法工作,努力促进、引导、保护和规范乡镇企业的发展。



1998年9月14日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6年6月21日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
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工程地质勘查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公平
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
进行地质勘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
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地质勘查管理法规、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组织编制地质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工作,会同
有关部门管理省地质勘查资金;
(四)负责地质勘查综合统计;
(五)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审核或审批
工作;
(六)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七)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和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
地质勘查纠纷;
(八)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九)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十)查处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地貌现象时,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地质
勘查设施和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群众报矿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标志有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质审查手续,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证书。
(一)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勘查;
(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勘查;
(四)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
(五)地质勘探工程;
(六)岩石、土壤、矿物、水质、气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和选冶试验;
(七)地质测绘。
本省区域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认证、注册。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必须持有关批准
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能力发生变化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照国
家的规定条件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
勘查活动,并按期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验。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
失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
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
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地质勘查工作可以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以及不进勘查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十六条 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地质勘查项目的合同书、委托书;
(三)交通位置图;
(四)标有经纬度坐标、区块编码和地质勘查程度的工作范围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已经设有采矿权的,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应
当将依法划定或核定的采矿范围剔除,也可以由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协商解决,并
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两个以上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同一范围内就同
一地质勘查项目申请登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选择申请在先的勘查单位予以登
记。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项目登记的期限内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或
工作阶段,必须向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
月)内开工。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在
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或撤销时,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
制作项目完成报告或撤销报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除原有的采矿权人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或干扰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范围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地质勘查
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报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
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地
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
关部门对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
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验收合格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
审批手续: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
下水勘查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
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他地质勘查报告,报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报告审批后,地质勘查单位或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应当
在地质勘查项目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
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地质勘查许可证;
(三)地质勘查报告的说明书和图表,以及鉴定、评审和批准意见书;
(四)地质勘查报告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开发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所有权人应当持前条规
定的文件,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
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保护期内,持有地质勘查成
果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是该项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利用国家拨付的地质勘查经费和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取得的地质勘
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
除前款外,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应当按照投
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应当在保护期内使用。所有权人在保护期内自己没
有使用也未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
延长保护期。超过保护期仍未使用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原成果登记机关应当取
消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转让后,使用人或受让人必须向原成果登记
机关办理成果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
例上缴,纳入省地方地质勘查资金,专项用于本省地质勘查项目的再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查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项目和成果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
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二)代理招标的单位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五)利用职权干涉正当的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进行交易的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可以将所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
行发包、公开招标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代理发包、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证书的勘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经委托或招标确定承包者后,投资者应当与承包者
签订委托合同或承包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和承包发包合同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第四十二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和转让,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国家和国家指定的单位有买断和优先购买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转让地质勘查成果或将地质勘查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有关当事人
应当持国家或本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的地质勘查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在勘查成果保护期内,可以将该成果有
偿转让给他人使用或作为资产投资入股,并享有所持成果证书限定范围内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有人共有的地质勘查成果,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
己的份额转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转让价格,经具有地质勘查成果评估资质的评估
机构评估后,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批准。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成果交易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将合
同副本报原成果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即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未
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吊销地质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或者
擅自扩大勘探坑道断面变相采矿的;
(三)勘查项目登记后未按期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无故连续停止工作满六个月
以上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应上缴的转让收入、
责令停止使用勘查成果、吊销地质勘查成果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
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者转让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转让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未按规定上缴的;
(四)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的。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
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
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