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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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第十三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其经评估后的存量净资产可采取下列办法处置:

  (一)国有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按评估价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购买有困难的,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租赁或者其它方式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集体企业资产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单独列帐反映,不参股分红。

  (三)集体企业资产中属于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经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资产所有者协商同意,亦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偿使用或者购买。

  (四)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企业集体共有资产和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

  (五)原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可采取租赁方式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使用,有条件的亦可购买土地使用权。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结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当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七)原有企业改建时,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划出一定比例属于国有的或者集体的净资产,转为企业对改建前已经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负债,用于弥补改建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不足。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股金来源和资产归属,可设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用其个人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集体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用原企业集体共有的资产、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依照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份划到职工个人名下,进行分红。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本条所称资产是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按股东享受的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统一印制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修订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条 集体股股权代表由村民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制订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四)拟订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六)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检查企业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经理(厂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拟订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方案、制定企业具体规章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本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惩;

  (六)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厂长)的组成、产生、任期、议事方式等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厂长)。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经理(厂长)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企业利益,接受监督。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不得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其职权由企业章程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查验证,在股东大会上公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和使用:

  (一)抵补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法定公积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抵补企业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法定公益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一)(二)项后的5%至10%提取,主要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转为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三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集体成员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

  (二)用于补充集体成员的医疗、养老保险;

  (三)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股本。

  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优先股、普通股的顺序和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集体股分得的资产,作为该企业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确认和法定机构验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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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需经营农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餐饮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七条 农药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帐册,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帐册应保存3年,以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九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编制农药使用计划,合理控制农药使用量,科学轮换使用农药,提高农药使用效率,减少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培养农民技术骨干,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进行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科学使用农药的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科学、安全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应当做好预防措施,防止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十四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出售的农产品在采收或者出售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中介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测。实施监督检测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具有相应的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监督检测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监督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农产品收购站点和一定规模的生产园地设立检测点,对瓜菜、水果等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样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加工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对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销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的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测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认为农药残留量未超标的,原决定销毁的机关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复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和中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剧毒、高毒、高残留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农药危险废弃物需要处置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后移交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造成农药中毒、药害、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农药经营者不具备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农药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帐册或者经营帐册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农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首钢、燕化、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现将劳部发〔1995〕161号《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便于今后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即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对全市范围内厂内机动车辆进行普查。各有关单位将《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见附件)填好后于1996年5月20日前报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二、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均在统计范围之内。
三、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系统所属厂内机动车辆由以上各主管部门统计填报,其它单位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部门填报。
四、厂内机动车辆的管理办法和检验细则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建档卡片、牌照、合格标牌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附件:1.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


(劳部发〔1995〕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有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

填报单位: (公章)
共 计__个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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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名称 | 数 量(辆) | 车辆名称 | 数 量(辆) |
|------|--------|------|--------|
| 装载机 | | 工程车 | |
|------|--------|------|--------|
| 叉 车 | | 挖掘机 | |
|------|--------|------|--------|
| 牵引车 | |履带式推土机| |
|------|--------|------|--------|
| 电瓶车 | |方向盘拖拉机| |
|------|--------|------|--------|
| 铲 车 | | 手扶拖拉机| |
|------|--------|------|--------|
| 其 它 | | | |
|------|------------------------|
| 合 计 |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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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