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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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 院办 018
你院本年1月 日〔57〕 字第
25 法秘
15号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我们研究后,兹联合批复如下:(一)反革命罪犯已被判刑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其财产遗漏未作处理,根据当前政策对其财产仍应予以处理时,无须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对于在逃的反革命分子的财产,在反革命分子尚未被捕获法办以前,以采用行政手续宣布代管为宜,暂时不必单独宣告没收。(三)反革命分子在人民法院审判以前已经死亡,遗留有财产,根据当前政策对其财产应予没收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其他刑罚而仅应单独没收其财产的反革命分子,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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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国审改发〔2003〕1号)的通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后,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取消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上述行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做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五、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符合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一)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书;
(二)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出口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值70%的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当年产值及出口产值进行严格认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加强协调,统一口径。
六、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净收益数额较大,企业当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再按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审批后,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三)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四)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五)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八、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平均分五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九、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雇员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的规定,由企业支付的但不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核准后,凡发生上述情况的,企业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时,应同时报送其居民身份和所在国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费用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当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所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九条 城建档案移交的范围: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所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辖县内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5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形成的城建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符合接收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仅有一份的前期管理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五)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室)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或不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材料。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制度;

  (二)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登记、分类,科学排列、编制检索工具;

  (三)依法确定城建档案的密级和保管期限;

  (四)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

  (五)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