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9:55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已经 2012 年 7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 年 7 月 19 日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应当坚持引 导与制止、 教育与处罚、各司其职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成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部署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处置情况。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及时报告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监察。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擅自 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 项、 第( 五) 项规定的行为,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处置; 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首先予以处置;涉及多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由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置;无法确定最先许可审批部门的, 由领导小组确定处置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 应当于 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置; 对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置。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其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 扣押时, 执法人员 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 见证; 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及时实施查封、 扣押可能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 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 应当妥善保管, 禁止使用、 调换、 转移或者损毁。

被查封、 扣押的财物易腐烂、 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 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市、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应当 自 财物被查封、 扣押之日起 7 日内到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查封、 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 扣押。

第十五条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的,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 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行政管理部门拍卖或者变卖的, 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 处理物品所需经费, 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不按期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接受调查和处理;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应当公告;自 公告之日起 60日内仍不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解除查封、 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 个月内领取;无法通知的, 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 6 个月内领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后, 仍无人领取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以出租、 出借、 转让等方式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二)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 合同文本、 发票、 银行帐户 、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相互推诿、 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 第(二)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许可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民他字(84)第9号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诉争之房屋原系方益顺祖上遗产,其父母死亡后,应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但方益顺在土改前一直未主张权利,土改时其伯母张珍仂一人登记确权,张珍仂死后生产队将此房屋作绝产管理使用二十余年,方也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房产权应视为属于张珍仂。张死后她的遗产就已转移归集体所有。方益顺现要求继承此遗产自不应支持。至于方深耕,因与张珍仂生前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此,该遗产归集体所有为宜。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来请示的祁门县方益顺、方深耕与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屋纠纷一案,因涉及到继承多年前已经土改重新登记并处分过的祖遗房产问题,如何处理为妥,我们无一定把握,特转报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拟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方益顺(又名方丽姿),女,59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安徽省休宁县流口乡流口村第二生产队农民。
原告方深耕,男,34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该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农民。
被告安徽省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李民权,男,48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该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队长。
原告方益顺的父亲方文义姐弟四人(姐姐方银花于1960年病亡,无后代;兄方文清、方文焕二人于1924年前病亡,均无后代,方文焕留遗孀张珍仂;方文义于1924年病亡,生有二女,长女方金好,次女方益顺)。方文义死后,方益顺姐妹由其母抚养,1939年方金好出嫁,1941年其母死亡,方益顺即随伯母张珍仂生活三年后于1943年出嫁。土改时,方益顺的二伯母张珍仂将方家祖遗座落在凫峰乡赤桥村北青柏段楼房19间、瓦房1间(祖上未分家析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方深耕于1951年出生后由其父母作主将其过继给张珍仂作儿子仍由方生母哺乳。
1952年张珍仂病亡,方深耕父母帮助料理丧事,后分得了张珍仂的家具作为补偿。张珍仂死后,张土改登记的房屋由中心生产队管理使用。1978年中心生产队将该房屋拆除后建成生产队仓库。1979年3月方益顺以自己是张珍仂的侄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1982年8月方深耕以他是张珍仂的继子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张的全部遗产。案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方益顺自1943年出嫁后,与张珍仂无来往,相互之间未有权利义务关系;方深耕没有同张珍仂共同生活过,且张珍仂死亡时方深耕才2岁,双方没有构成收养关系。因此,方益顺、方深耕两人均无权继承张珍仂土改登记的房产。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后一致认为,方深耕与张珍仂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方深耕无权继承上述遗产。对方益顺能否继承上述房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方益顺于解放前已出嫁多年,土改房屋确权时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土改后多年直至中心生产队拆除上述20间房屋时也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方益顺自愿放弃继承权,维持祁门县法院驳回方益顺、方深耕起诉的裁定;另一种意见是:方益顺祖上未分家析产,土改时房屋虽由张珍仂登记,但不能看作房产归张个人所有。方益顺虽不是张珍仂的法定继承人,但她可以继承其父方文义一份应得的房产。方益顺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是因为其公公土改时被镇压以及其丈夫被判刑劳改等政治原因,故不能视为方益顺自愿放弃继承权,应依法准予其继承其父那一份祖遗房产。案经我院讨论,一致认为方深耕与张珍仂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方深耕无权继承张珍仂的遗产,对方益顺能否继承该遗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益顺与她的姐姐方金好共同继承其父方文义应得的一份祖遗房产,如方金好自愿放弃她应得的部分则可由方益顺独自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方益顺、方金好虽然都是其父方文义祖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方益顺、方金好二人均已出嫁多年。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且其祖上遗产房屋已经土改确权登记在其伯母张珍仂的名下,张珍仂死后中心生产队作为无主财产管理使用直至拆除该遗产,应视为该遗产已经处分,因此方益顺、方金好二人不能再主张继承。为了正确处理已出嫁多年的女儿继承生父母遗产和继承人继承已经处分过的遗产等类纠纷,特作以上请示,请予答复。
1984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复

195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7年10月17日院编字第331号报告悉。关于婚姻案件被告为现住国外的华侨,法院于无法传讯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前经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与法制委员会及华侨事务委员会共同研究后,于1937年3月6日对华东司法部曾有批复:兹随函抄附,希参酌转复重庆市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为现住台湾待解放区的一般人民离婚问题,我们认为也应由法院从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处理。如被告留在台湾,查无政治上的关系,仅因交通障碍不能即归,又不能由原告确证其有正当理由不堪再行同居者,可即说服原告撤回或迳以判决驳回其诉,在说服无效并不能迳予驳回时,亦适用公示程序宽定期限命原告将公示原文登报,使被告有应诉或提出书面答复的机会、俟逾期后再依调查研究的结果酌为缺席的判决。
抄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7年3月6日司三批字第73号批复一件(抄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司法部)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转请解答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 1951年10月17日 院编字第3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重庆市人民法院本年10月8日法民字第3523号呈请解答:“(一)我院在受理婚姻案中发现有请求离婚的,被告系华侨现住国外,(香港、南洋群岛等地),或在台湾待解放地区的一般的人民群众,无法传讯,以致不能径行处理。(二)特提出下列各点,呈请指示:
(1)民事被告现在国外,(有已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或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或待解放区的,如何处理。
(2)假使暂不受理,应通过什么方法,停止诉讼。
以上请示各点,涉及法令解释问题,拟请统一解指示,以便转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