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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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6号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已经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并纳入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和通过登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手续,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报材料内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登记。制定机关凭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通过登记回执》在报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前置审查,一般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意见分歧等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受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垂直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第九条第(五)项及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及对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审查,备案审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要通知制定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在公开公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政府法制机构,并按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度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机关网站、刊物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的;

(二)未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而印发公布的;

(三)未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初审职责或者经初审发现有违法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该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要求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制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邢政函〔2004〕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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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
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和产、供、销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地方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它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兴办的侨属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交纳产品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或减征产品税。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所兴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苗、种畜,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 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有 立法必要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 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 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 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 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建 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 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 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 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 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 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 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 方性法规草案、对 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 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 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 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 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 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 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 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 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 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 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 、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 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 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 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 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 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 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 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 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有关地方性 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 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 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未予批准的, 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在最近一期 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 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 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 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 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 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