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保修场以及站务用房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经营、管理、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公安、工商、公路、税务、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积极扶持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并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促使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在整个交通运输体系中处于优先地位。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公平竞争、服务公众,突出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用地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线网规划、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要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该听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该同时规划补建。因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而受益的单位有义务补建或提供补建所需要的资金,属社会公共需要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的可由财政安排资金补建。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设计居住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按相关标准配套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行业管理,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500米至800米设置;同一停靠站的线路,不得超过15条,如超过应设置分站;线路停靠站应当以所在道路地名、公共设施、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冠名;城市主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合理规划调控公共汽车运力,及时调整线路、站点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如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应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和信号等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有通达道路的住宅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站场和公共汽车线路。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下称“线路经营权”)应通过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或由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取得,其线路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经营期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经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授权书》。
公共汽车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资格证件。
《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件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不得与车辆所有权分离。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调整、市政建设、交通管制、客流需求及其它政府指令性行为而需要对授权经营的线路进行调整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线路调整安排。
经营者由于自身原因要求变更经营权内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年度评议制度,经评议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年度评议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因破产、解体等原因申请放弃线路经营权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列明理由,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经营者在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交接工作完成之日前,应继续保证线路的正常营运服务,不得擅自停运。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该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营运服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线路交接工作。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特许经营权协议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组织营运,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做好收费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等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相关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持失效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报表及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公交客运服务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以备查验;
(三)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六)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七)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八)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九)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
(十)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在车厢外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上车,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必要时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并给予监督实施;
(三)督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首末班次发车时间以及发班间隔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或更换;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标志牌及站亭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特许经营权合同或线路经营权授权书规定,收回线路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授权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的;
(三)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
(六)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章行为严重、次数过多服务质量低劣而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六)研究作出安全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立即请求就近的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证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缔、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五)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